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十路口處,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4日)前之98年9月29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併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月19日23時30分,行經臺北縣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交叉口時遭李姓員警攔檢,異議人立即停車配合受檢,但 李員 在未事先告知違規情事下,便擅自以手扳方式,用力扳動車牌向上改變角度,並以蹲姿由下而上於車身後方及側邊拍攝牌照,企圖營造車牌未依法指定位置懸掛而無法識別,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開單告發,查照實體車牌正面照片,依一般人目測之標準,客觀上並無達到無法辨識之程度,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且車牌亦依法指定位置懸掛,又異議人之車牌牌架款式屬固定式非為旋轉式車架,並無任何可以旋轉或活動式的構造,且支撐架兩側皆有螺絲緊密鎖閉,因支撐架屬ㄇ字型構造,是在李員如此刻意使力扳動車牌下才有所移位,異議人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且員警執法時為求開單,擅自破壞人民財物,有違背執勤適法性及正當性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異議人於98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十路口處,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節而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0月30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54589號函說明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該車牌係懸掛於支架上而非懸掛於擋泥板上,惟以前情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俊賢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法官問
:可否敘述如何查獲異議人?)我注意到飆車族都會在車牌旁邊裝設可旋轉變動的號牌架,當時異議人停在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路口,往蘆洲方向停等紅燈,我發現異議人的車牌不是掛在擋泥板上,而是掛在支架上,該支架是不合法的。(法官問:(當庭提示異議人提出之牌架)可否說明異議人裝設可旋轉變動的牌架係指何物?)異議人在牌架的兩側鎖上螺絲,可以上下旋轉,當旋轉到一定的角度時,則無法看到牌照號碼,測速器也無法看到。依照規定,牌照必須掛在擋泥板上,不得加裝支架。(法官問:(提示今日庭呈之照片兩張)以鉛筆圈起的部分是否就是你所稱可以旋轉的地方?)是。(法官問:按照規定應懸掛牌照的擋泥板無法在照片看出,是否代表擋泥板已被拆下,或是改裝?)是,已經改裝,正常的牌照應懸掛在擋泥板上方,以牌照上方的兩孔固定於車輛上,不得以支架的方式懸掛。(法官問:(提示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照片)此種懸掛車牌的方式是否正確?)不正確,因為有加裝可變動旋轉的號牌架。雖然號牌可以使用,但依交通部96年4月16日函示規定,無論號牌架有無翹起操作使用,都認為有違規。」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再衡諸異議人對於其以證人李俊賢所述之方式懸掛車牌0節,亦不否認,僅係辯稱「車架有以兩個螺絲以ㄇ字型方式鎖住,員警就算上下扳動,差距也只有一點點,車架是固定式」云云,惟觀之卷附本院當庭拍攝異議人提出之車架照片,異議人車架固定位置係以兩孔裝設於機車後輪上方,而非檔泥版上,且該兩孔孔隙甚大,於固定螺絲小於該孔隙時,即可徒手扳動,已不符上開牌照裝設「明顯適當位置」之意旨。
㈡再佐以上開可動式旋轉車架,僅需駕駛人以手往後方該車牌
處,即可翻起該車牌,以逃避查緝等情,亦據證人李俊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參以「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上開機車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旨,亦經交通部以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明確在案,堪認異議人確有依法領用號牌,而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定之固定位置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車架已裝設4年多,歷次攔檢也沒有被
質疑有違規,且曾經被拍照取締云云,卻無法舉證證明警方同意其車牌懸掛方式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併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