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吊扣駕駛執照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8月17日6時許(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同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EM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1之3號前(原處分機關誤載為源遠路與水源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接獲通報查悉肇事車輛,並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原處分機關漏載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8月17日6時許,自車庫出來,行經基隆市○○○路1之3號前,伊的車右傳動軸及右照後鏡壞了,伊修好車後,回家經警通知至百福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員甲○○說有人看見伊碰撞到 侯錕良 所有停靠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有停下車察看而駛離,所以為肇事逃逸。伊實際上不知道有撞到該車,伊沒有肇事逃逸,伊之所以於98年10月8日之陳述單中自述伊的車右前輪及照後鏡有輕微碰撞該車之左後輪,係因為伊以為伊的車是碰到別人的車才壞的,但是伊於98年10月8日接獲幸福○○○區○道護欄及牆壁之維修收據時,才知道伊的車係於98年8月17日6時許,從車庫出來後,因碰撞到幸福人生之車道護欄及牆壁,而造成其車輛之右傳動軸及右照後鏡損壞,是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5款亦有明文,據此,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時,均應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處置,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並防杜可能應負法律責任之肇事者逃離現場,致受害人求償無著。申言之,汽車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駕駛人自應留置肇事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尤以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須經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均非所問。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號000—EM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1之3號前,惟以前詞置辯,否認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本件違規事實,經本院傳喚證人侯錕良於98年11月19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問:這車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在駕駛?)是的。」、「(問:在98年8月17日上午6到8點,是否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基隆市○○○路1之3號附近?)有。」、「(問:你當天是在何時有發現車子有遭到毀損?)是上午8點左右我要開車時,是別人告訴我我的車子被撞了,我走過去的時候,有人就問我,車子是否是你的?你的車子被撞了。」、「(問:你的反應如何?)我就過去看車子,看到我的左後輪整個變形,鋼圈整個變形了,除此之外,葉子板擦傷也稍微凹陷,保險桿擦傷。」,復於98年12月24日傳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在98年8月17日早上時,在基隆市○○○路1之3號前看到一輛車號000—EM號計程車撞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問:當時是你親眼看到的嗎?)對。」、「(問:那天早上是大約幾點撞到的?)大約六點多。」、「(問:是看到這輛計程車撞到自小客車的什麼部位?)左後輪的地方,他是先撞到一個小孩才撞到那台小客車的。」、「(問:那邊離幸福人生的車道有多遠?)計程車司機是住在幸福人生,是我聽到他與被害人講的。」、「(你看到這輛計程車撞到小客車後,你有沒有告訴那台小客車?)他下來之後,我就跟他講。」、「(問:當時有無紀錄計程車的車號?)有。」、「(問:你有將車號告知自小客車的車主與警方?)有。」、「(當時為何要紀錄車號?)我是將車號抄起來之後,想將車號交予車主處理,自小客車是紅色的。」、「(問:你與計程車司機與自小客車的車主是否認識?有無恩怨?)我不認識他們,我只是怕車主沒有發現被撞,怕他開出去會危險,所以才跟他說。」等語綦詳,顯然證人丙○○對於本案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且證人丙○○所指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撞擊之自用小客車部位亦與該車實際受損害部位相符,再者,證人丙○○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以,證人丙○○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有駕駛車輛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肇事事實。又參以侯錕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輪及鋼圈均變形之情形,該撞擊力道及所發出之聲響應屬足以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察覺,是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辯不知道有撞到侯錕良所有停靠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即乏所據,尚無可採。依此情況,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主觀上就其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執意駕車離去,而未依規定留置現場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方,其「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本件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98年9月30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10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內,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疏未依該基準表規定裁處,顯有未當,是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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