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廉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廉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本案損壞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固非北興派出所所長 陳立敏 、警員 沈永青 所有之物,然於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派出所內,上開物品並為所長陳立敏、警員沈永青因執行職務之情形下所掌管之物品,其等對於上開物品即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故其等對此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出刑事告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94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者,即為已足,此為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關於刑法規定之解釋,於文義解釋範圍內,如已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院於個案之法律適用上,即應於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內,衡以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尚無再於法規範構成要件外,另創設法條文義所未提及要件之必要。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僅以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即為已足,依文義而言,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固可解釋理解為與公務員「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至於與其職務無關之生活用品、消耗品、休閒娛樂用品等,則非屬「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而非本罪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亦本於文義解釋原則,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認為:「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本罪依其文義解釋結果,應認為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物,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者,均成立本罪。再就受規範者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以觀,本件法律構成要件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等用語,均為一般人民生活上所可經驗或理解之概念,並無概念不清而需透過司法解釋再予以限縮或明確化之必要,是本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對公務員職務上相關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以腳踢踹辦公桌之同一行為致上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損壞,分別侵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與告訴人2人對於該電腦主機、電腦螢幕之管領支配力等數法益,因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證人即被告母親 何秋香 之證述等,審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竟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於該案緩刑期間因酒後失態再犯本件對公務員職務有關連之物品為毀損行為,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公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本件犯罪手段並非和平,再兼衡其離婚,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證人何秋香證述被告因工作壓力大且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並未遵期服藥而欲藉由飲酒穩定情緒卻無法控制情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告蔡廉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廉尉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2時57分許,酒後搭乘友人 王美晶
(原名 王瓊琳 )所駕駛之車輛返家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時,突然開啟車門跳車後倒臥在地,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稱北興派出所)警員沈永青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蔡廉尉有酒醉瘋狂及自傷之狀況,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將蔡廉尉帶回北興派出所管束。嗣蔡廉尉於翌(29)日0時3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經警管束期間,明知派出所內辦公桌上之電腦設備,係由該派出所之公務人員保管以及基於公務需要所使用之物品,竟因不滿該派出所員警之管束作為,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派出所內之辦公桌,致桌上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台掉落地面,使前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案經北興派出所所長陳立敏、警員沈永青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蔡廉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永青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供述;㈢證人王美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供述;㈣證人即被告之母何秋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供述;㈤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北興派出所內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6張、現場暨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破裂損壞情形照片4張;㈥北興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電腦主機、電腦螢幕係告訴人陳立敏及所屬北興派出所全體警員於執行警察職務所使用之設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該螢幕已完全破裂,無從維修,主機則外殼有一面破裂,未維修前無法使用等節,有證人沈永青證述綦詳,是該等物品遭被告踹踢落地面後確已毀壞致不堪使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此部分除據被告堅詞否認,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為警以手銬銬在派出所辦公室椅子上,無法離開,除以腳踢派出所辦公桌造成書桌震動位移,致電腦主機、螢幕摔落地面之一舉動外,因當時僅被告一人在辦公室內,被告並無對任何人使用暴力或以惡害通知於任何人等節,除證人沈永青證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參酌,足證被告確無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舉,遑論有何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事,核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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