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0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旭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旭哲與 陳屏卉 曾為夫妻,陳屏卉先前住院,劉旭哲曾為其支付醫藥費,而陳屏卉尚未對劉旭哲償還墊付之醫藥費,劉旭哲為促使陳屏卉出面處理債務,竟意圖損害陳屏卉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以其不知情之胞弟 劉義聖 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未經陳屏卉之同意或授權,在「LEMO語音,視訊測試版」之通訊軟體,於申請帳號時,在申請人資料欄上輸入「陳屏卉」之姓名,偽造以陳屏卉名義申請名為「陳屏卉」帳號意思之私文書,另申請名為「我準備收傳票」之帳號後,將上開申請帳號之意思提出而向上開通訊軟體管理者行使,而於申請上開2帳號之後,將上開名為「陳屏卉」帳號之主頁背景圖設定張貼含有陳屏卉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母親姓名、出生地、出生別等戶籍謄本資料,及將上開2帳號用戶大頭貼設定為陳屏卉之照片檔案,與將「我準備收傳票」之帳號主頁背景圖設定為陳屏卉之照片檔案等個人資料,而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陳屏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屏卉與上開通訊軟體管理者管理用戶帳號之正確性。嗣因陳屏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屏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劉旭哲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劉旭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胞弟劉義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屏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賴宥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帳號名稱「我準備收傳票」、「陳屏卉」之「LEMO語音,視
訊測試版」通訊軟體主頁截圖;被告、劉義聖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四、所犯罪名之認定與說明: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即「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指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被告於本案上述通訊軟體申請「陳屏卉」帳號時,在申請人資料欄中輸入告訴人之姓名,此舉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則被告申辦此帳號輸入告訴人姓名,即屬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帳號意思之私文書,之後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送出申請該帳號,乃是本於該偽造之私文書所表徵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帳號之內容與意涵,對於該通訊軟體管理者有所主張而屬行使行為,且上開行為均足令人對於該帳號使用者產生誤認,足以對於告訴人徒生困擾,並損及該通訊軟體管理者對於用戶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以告訴人姓名申辦上開帳號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個人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列事由;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個人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情形而得於特定目的外加以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即明。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特定目的」,依該法第53條授權而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規定多種「特定目的」之類別,並依照不同類別之個人資料特性規範各該類別個人資料之細目,其中「識別類」之「識別個人者」之個人資料,例如:姓名、職稱、住址、工作地址、以前地址、住家電話號碼、行動電話、即時通帳號、網路平臺申請之帳號、通訊及戶籍地址、相片、指紋、電子郵遞地址、電子簽章、憑證卡序號、憑證序號、提供網路身分認證或申辦查詢服務之紀錄及其他任何可辨識資料本人者等。查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申請「陳屏卉」之帳號,使用告訴人之姓名,大頭貼則設定為告訴人之照片,於主頁背景圖設定使用包含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母親姓名、出生地、出生別等戶籍謄本資料圖檔,另於申請「我準備收傳票」之帳號時,在用戶大頭貼、背景圖均設定使用告訴人之照片檔案,以上開資訊、照片單獨或相互聯結後,均足以對於告訴人個人產生識別作用,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再者,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申請「陳屏卉」帳號,使用告訴人之本名,而後在該帳號大頭貼設定為告訴人之照片,將告訴人上開個人戶籍謄本圖檔加以設定成為主頁背景圖,及在「我準備收傳票」帳號大頭貼、背景圖設定使用告訴人之照片檔案,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行為。又依被告與證人劉義聖、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因為令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而為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以被告行為之目的、動機觀之,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列舉之任何1種特定目的,且其既係為令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則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必有損及告訴人利益之虞,被告也知悉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有損及告訴人利益之虞,始會藉由上述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以達到令告訴人出面之目的,亦足認被告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所為,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為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申請「陳屏卉」帳號時,在申請人資料欄中輸入告訴人之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帳號意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之行使而申請帳號,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且其目的均是為了促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處理債務問題,堪認是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原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雖未論及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帳號之事,且依前所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另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其與告訴人先前為配偶關係,且彼此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而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債務,亦當知悉此事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倘若透過其他非法手段,將可能衍生更多糾紛,無助於原先債權債務之處理,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犯上開之罪共申請2個帳號,而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依卷存事證,幸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受有損害之結果等),與其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其不知情之胞弟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之胞弟劉義聖涉案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即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復非具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列之情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