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邜政賢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邜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邜政賢於民國108年7月9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嘉義市○○路○段000000000設○○○○○號誌之博愛路2段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蕭○○因物品掉落而彎下撿拾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亦疏於注意,二人於上開過失下,邜政賢在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時,不慎撞擊前方蕭○○騎乘之機車,致蕭○○受有小腿挫傷、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對外權限」。前者,係指與被告之關係的權限,包括辯護人與被告接觸、往來(例如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等),以期為被告有效之辯護。後者,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準此,辯護人於訴訟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從而,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邜政賢就證據能力部分,於審理時稱:「請辯護人回答」乙語(見本院卷第235頁),顯見被告已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而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乙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故辯護人就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應及於被告,又下述傳聞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前方原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蕭○○所騎乘之機車,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乙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前方原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考(見警卷第14至24頁),首堪認定。
(二)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以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7、168、171至179頁):「一、播放時間(以下省略)00:00:13原掛在蕭○○機車
左邊握把上物品掉落在地面上,蕭○○坐在機車上彎腰撿拾地面上物品。於00:00:21其他騎士機車開始起步,並於機車陸續經過博愛路2段與興業西路口時, 蕭志超 仍在撿拾物品時。
二、於00:00:22邜政賢駕駛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開始起步,在肇事車輛慢慢靠近前方蕭○○騎乘之機車時,蕭○○仍在機車上彎腰撿拾地面上物品,於00:00:26蕭○○此時才發現後方肇事車輛靠近,隨即起身轉頭查看,惟於00:00:27邜政賢駕駛肇事車輛仍追撞前方蕭○○騎乘之機車,隨即造成蕭○○身體往前傾,然而當下機車遭肇事車輛追撞後,蕭○○仍坐在機車上,機車與人均未倒地,蕭○○坐在機車上轉頭看向後方肇事車輛,於00:00:34蕭○○從騎乘機車下車後,蕭○○隨即轉身看向肇事車輛。」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車內視野所及之範圍內,可看見前有原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坐在機車下彎腰撿拾物品,且撿拾之時間至少長達13秒(即00:00:13至00:00:26),被告卻仍駕車起步以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顯。
(三)告訴人之機車經被告之車輛由後撞擊後,造成告訴人身體往前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告訴人彎腰撿拾物品時.係雙手放開機車把手、雙腳踏在地上,亦有卷內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足見告訴人撿拾物品時未握緊機車煞車,故而被告之車輛由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時,告訴人之機車雖未倒地,但依告訴人身體往前傾之客觀情況觀之,告訴人之機車應有往前推動。而在告訴人之機車往前推動時,告訴人踏在地上之雙腳、正在撿拾物品之雙手,因機車往前推動致告訴人身體往前傾之力道衝擊下,而受有傷害,應符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於當日事後急診就醫,醫生為告訴人安排X光檢查後,診斷被告有小腿挫傷、手挫傷之傷害,再經醫生會診後,認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醫生並為告訴人施以淺部創傷處理、熱敷或冰(冷)敷等治療,有一般X光檢查報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會診單、門急診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45、142頁)。足見告訴人之小腿挫傷、手部挫傷,合於本案車輛撞擊時,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情狀下之一般人受傷狀況,告訴人之小腿挫傷、手部挫傷,當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告訴人於00:00:21其他騎士機車開始起步後,仍在撿拾物品,直至00:00:27遭被告之車輛撞擊,是以被告在快車道上綠燈狀態下,已臨時停車至少達5秒,顯然與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依路權,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9218號卷第14頁反面),應不可採。
(五)至於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經醫生診斷有「右手橈神經及尺神經損傷」.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但109年7月29日離本案案發日109年7月9日已有20日之久,且告訴人自108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8日,曾因右手腕橈神經損傷併下垂手至診所接受物理治療及副木治療,有福音聯合診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故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早有相同之傷病,則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經醫生診斷之「右手橈神經及尺神經損傷」,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六)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被告事後亦無規避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見本院卷第9、240頁),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以司機為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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