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民國101年10月15日」更正為「101年10月初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在○○市○○區○○路○○○○號住處,書寫內容為『……我當時實在有想不開,想要用罰金及被關的罰金去買一支槍,將 沈龍彬 打死,再坐車到臺南地院對妳開槍,然後再自殺。……』等語之信件,並於同年月9日將該信件寄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書寫並蓋印101年10月9日郵戳之信封一個(他字卷第3頁)」。
二、核被告顏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繫屬本院案件之裁判結果,寄送信件表示擬持槍對本院莊法官開槍,施以人身威脅,致本院莊法官心生畏懼,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年紀已逾70歲,且情緒管理不當而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