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林覺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20時53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因「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於102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6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2年2月23日20時許,臺北市政府在臺北市○○○路○路舉辦元宵燈會,人車擁擠,路口燈號失控,伊依路口交通人員指揮手勢行車,被員警按照片舉發違規。當時中山北路、長春路口向北綠燈塞車,後又行進,黃燈時伊拉開車距緩行至該路口,目視指揮人員手勢,遂繼續前行煞車減速,跟上前方未離開路口的車輛。依照片證據顯示,義交指揮棒未高舉或垂直(南北90度)方向攔停車輛,且行至路口時亦無聽見鳴笛聲,只見南北通行之指揮手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伊不服被告之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於102年2月23日2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時,於路口號誌紅燈亮起1.65秒後超越停止線,於紅燈亮起2.65後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駛入路口,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如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員警依採證相片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當時係依路口義交指揮行進,經舉發機關向當日執勤義交查證,表示指揮手勢均配合路口交通號誌,且該日中山北路南往北路口號誌紅燈亮起時,即示意南往北車輛停車,惟原告所屬車輛不聽指揮逕自行駛,並無指揮該車前行情形。另經伊審閱採證相片顯示,B5-1505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3日20時53分行駛於第2車道,當時該路口已顯示為紅燈,該車之前車身已越過停止線,當時義交指揮人員站在路口之右側,其手持之指揮棒有反光效果,係呈平舉之狀態,意即為禁止車輛通行,惟該車仍繼續行使穿越人行道,此時義交已轉頭目視該車輛,其指揮棒亦已下垂,明顯為闖紅燈之行為,如當時有行人穿越馬路,即有肇事之風險。又原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線、標誌及號誌所示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原告所述情節,實不足採。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2年2月23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往北),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經路口闖紅燈照相儀器拍照存證,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卷第37-38頁)。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原告上開車輛於該路口處號誌變換為紅燈已達
1.65秒時(見卷第37頁,第一張採證照片數據欄第二列左欄「紅燈:1.65秒」之記載),甫方通過停止線,其前車輪已越過停止線,而該車輛右前方有一名身著反光背心、左手持發亮指揮棒之義交人員臉朝左面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平舉指揮棒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再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達
2.65秒時(即與第一張採證照片相隔1秒),上開車輛仍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前進(見卷第38頁,第二張採證照片數據欄第二列左欄「2.65秒」、第三列左欄「速度:28km/h」之記載),其後車輪已遠離停止線,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該名義交人員則臉朝右面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其指揮棒已下垂,顯係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闖紅燈,無原告人所指義交人員在紅燈仍指示其繼續前進之情事。足徵原告之車輛係於該路口處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約1.65秒駛越停止線,並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繼續前進,其情狀確屬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無疑。至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路口燈號失控,伊當時係因義交人員為南北通行之指揮手勢,始紅燈超越停止線云云,顯與採證相片所示不符,已無可採。又果如原告所稱當時義交人員係為南北通行之指揮手勢,以當時臺北市○○○路○路舉辦元宵燈會,人車擁擠之情形,當會有甚多車輛通過,惟觀諸採證相片內容,當時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車輛僅原告所駕駛之B5-1505號自用小客車,未見有其他車輛闖越紅燈,難認義交人員當時係為南北通行之指揮手勢。再者,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路口之臺北市○○路以北之中山北路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已為汽車所壅塞,其中第1車道最後1輛汽車已停於緊鄰之行人穿越道,而第2車道最後1輛汽車則係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當不可能再為南北通行之指揮手勢,否則將造成該路口交通壅塞,無法動彈。是以,原告主張當時義交人員係為南北通行之指揮手勢,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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