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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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T.G.J.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被告 蔡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附帶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蔡明福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以一○二年度智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且當事人迄今並未提起上訴,原告遲於一○二年一月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