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蔡靜瑜 」部分,更正為「 蔡淨瑜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盧啟忞 告訴被告陳永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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