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佳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原案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
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交由高院佐證,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183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黃佳騏被訴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前經聲請人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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