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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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林志褘 相對人 彭駿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本於解除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
後所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發生於新北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就該「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抗告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1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抗告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發生於新北市○○區○○○路○○
○號,相對人亦未抗辯債務履行地非為上開處所,足認上開處所為兩造之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