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陳澐蓁 原告 李香瑤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澐蓁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香瑤新台幣參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陳澐蓁部分為貳仟參佰貳拾元、原告李香瑤部分為參仟肆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澐蓁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香瑤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澐蓁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
100年5月31日止,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但被告從100年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薪資,至今已積欠7萬6420元(100年2-4月薪資),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另外原告陳澐蓁工作年資也達7年7個月,有被告所發給的離職證明書可證,但被告也未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14萬809元,以上共計積欠21萬7229元。
㈡原告李香瑤自90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5月31日止,
擔任管理師員,月薪為3萬元,但被告從100年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薪資,至今已積欠7萬8705元(100年2-4月薪資),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另外原告李香瑤並有特休假未休,共計11天,1天以1000元計算,被告需給付1萬1000元特休未休獎金。而且,原告李香瑤的工作年資也達10年4個月,有被告所發給的離職證明書可證,但被告也未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22萬1267元,以上共計積欠31萬972元。
㈢為此,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
錄、李香瑤特休假未休證明、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99年12月至100年5月份薪資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薪資、特休未休獎金及資
遣費尚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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