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茹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茹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茹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142之3號5樓 劉川華 住處,持劉川華藏放於門外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劉川華所有之LV皮夾1個、萬寶龍名片夾1個、金融卡1張、信用卡22張、健保卡1張、金戒指3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劉川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在上開住處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與楊茹嵐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川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茹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川華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010002129號鑑定書1份、指紋卡片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採證照片共16張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9165卷第11至
13反面、15至1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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