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48、1149、1150、1151、11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韋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2年7月23日送達至被告當時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其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首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於102年8月2日即已屆滿,茲被告竟遲至102年8月5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上訴書狀所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不變期間,自與法律上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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