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受選任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 蔡國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96年1月1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鄰○○路○○○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國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國台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國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國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國台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10718號支付命令,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本院92年度促字第10718號支付命令、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文、前案記錄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報是否願任遺產管理人,經其函覆無意願等語,此有該署105年3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再經本院開庭調查被繼承人子女 蔡宗融 、蔡宗嶧、 蔡宗辰 是否願任遺產管理人,其等代理人 蔡玉英 即被繼承人二姐到庭陳稱其等均拋棄繼承,只知道被繼承人欠債很多,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本院10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是在繼承人意願不高之情形下,強令其為遺產管理人,顯難有效積極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又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一名,經其函覆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會105年2月5日函文附卷可佐,查李基益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