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佑
古念于李至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54號被告郭峻佑等3人涉犯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郭峻佑、古念于、李至翃3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亦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上開撲克牌1副(52張)、賭資1,000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