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畇成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2號、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即被訴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之後約10分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㈠撤銷部分,金畇成無罪。
㈢、被告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金畇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述時間販賣安非他命予 蘇建文 1次:
㈠、蘇建文先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晚上至金畇成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下稱系爭○○00號住處),向金畇成告稱要購買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安非他命,並交付5000元予金畇成,金畇成隨外出向 潘宗啟 取得安非他命後,即在系爭○○00號交付不足5000元數量之(部分)安非他命予蘇建文。
㈡、因金畇成105年6月19日交付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足5000元,蘇建文旋於翌日(20日)下午3時22分許,利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畇成所申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稱系爭0000電話)聯絡,要求金畇成補足不足5000元數量之部分,嗣於當日(105年6月20日)下午3時22分後未久,金畇成即在黃俊逸修車廠(花蓮縣○○鄉○○00號),交付安非他命予蘇建文,包含前1日(19日)合計交付2公克安非他命予蘇建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駁回被告金畇成〈以下稱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證人蘇建文、 邱銘山 警詢筆錄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建文、邱銘山警詢筆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05年6月19日向證人蘇建文拿取現金後,先於105年6月19日晚上在系爭○○00號,後於105年6月20日下午3時22分之後在黃俊逸修車廠(花蓮縣○○鄉○○00號),合計交付2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文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承(原審卷第63頁正面、第62頁正面、第199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
2、證人蘇建文證述(他卷第8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面,原審卷第178頁正面、第179頁正面、第180頁反面、第183頁反面)。
3、被告與證人蘇建文2人於105年6月20日下午3時22分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其譯文以下稱6月20日譯文),被告亦供承該則通話內容與安非他命有關(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78頁正面)。
㈡、證人蘇建文係於105年6月19日晚上,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告,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蘇建文係於105年6月19日晚上,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蘇建文證稱綦詳(他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78頁、第180頁、第181頁正面、第185頁正面、第186頁正面)。
2、6月20日譯文如下:被告:喂。
證人蘇建文:我昨天5000塊跟人家買的那個飛機票2張那有沒有?被告:嗯。
證人蘇建文:你處理到,你拿過來 俊賢 這好嗎,我要過去載冷氣,等下還有人在等我,有錢好拿。
被告:那裡?證人蘇建文:剛才拿給阿兄的那2張飛機票有嗎?被告:嗯。
證人蘇建文:昨晚買那差不多高雄到台北來回那個啊,你聽有嗎?被告:嗯。
證人蘇建文:就花5000那個啊,你把它拿來這裡。
被告:俊賢那喔?證人蘇建文:有人在這等我,我要先去載他那冷氣,沒辦法。
被告:嗯。
證人蘇建文:先把(幫)我拿過去,等我。
被告:你不是沒有,怎麼又留給人他。
證人蘇建文:先過來,不然人家等很久了。
被告:好。
3、關於6月20日譯文得以擔保印證證人蘇建文證述內容,理由如下:
⑴、6月20日譯文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蘇建文所
持有,系爭0000電話係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復據證人蘇建文證稱無訛(他卷第87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42頁)。
⑵、被告供承:伊沒有在賣飛機票,6月20日譯文中「飛機票」
應係毒品之暗語,且該通內容與安非他命有關(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79頁反面)。證人蘇建文亦證稱:6月20日譯文中飛機票2張是指2公克毒品,5000元買2公克毒品(原審卷第178頁反面)。
⑶、6月20日譯文係在被告及證人蘇建文不知情之前提下,為警
監聽查知,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6月16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表、電話附表(他卷第2頁)、105年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他卷第7頁、第8頁)在卷足憑,證人蘇建文於105年6月20日與被告對話時,沒有必要將5000元現金,故意聲東擊西改為「2000元」。
⑷、證人蘇建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係以5000元現金向
被告(他卷第87頁反面、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178頁、第180頁、第181頁正面、第185頁正面、第186頁正面)購買,從其證稱內容之前後一致性,及與6月20日譯文之整合性,堪信證人蘇建文之證述應具信用性。雖證人蘇建文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表示係交付2000元現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78頁正面),然查,證人蘇建文為此陳述之前,被告有以暗示動作企圖干擾證人蘇建文,經原審審判長制止(原審卷第178頁正面),且經檢察官提示他卷第99頁反面偵訊筆錄加以質詰後,證人蘇建文隨改稱係交付5000元,且證人蘇建文上開關於2000元之證述,亦與6月20日譯文不符。足見,證人蘇建文一度證稱之「2000元」與客觀事實不符,係在被告干擾下所為,不足採信,更不足以撼動其先後證稱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告之證述。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辯稱105年6月19日、20日該次,證人蘇建文僅有交付2000元云云(本院卷第78頁反面),應無足取。
㈢、被告應係以2000元代價,向潘宗啟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向上手調毒品是1公克1000元,當天是向潘宗啟調2000元毒品,○○地區的行情是1公克1000元(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186頁正面)。從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以2000元代價向潘宗啟購得2公克安非他命。
2、證人潘宗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以1000元代價向上手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賺取價差轉給被告(原審卷第194頁正面)。
㈣、證人潘宗啟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文,交易對象係建立在被告與證人蘇建文之間:
1、本案係證人蘇建文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轉向證人潘宗啟拿取2公克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證人蘇建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原審卷第62頁正面)。
2、證人潘宗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沒有。);(「問:會否賣蘇建文安非他命?」不會,跟他關係不是很好。);(「問:蘇建文有無直接跟你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與蘇建文有衝突、糾紛才不願意賣安非他命給他?」對。)(原審卷第192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證人潘宗啟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文,證人蘇建文取得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先向證人潘宗啟拿取2公克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證人蘇建文,也就是說因為被告行為之介入參與,而使安非他命擴散流竄。
4、證人蘇建文係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轉以其中之2000元,向證人潘宗啟取得2公克安非他命後,先後2次接續交付合計2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文,足見,被告有賺取其中3000元價差。
㈤、綜上所述可知:
1、被告有向證人蘇建文收取5000元現金。
2、被告於105年6月19日、20日先後計2次接續交付合計2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文。
3、被告交付予證人蘇建文2公克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以2000元代價自證人潘宗啟處取得。
4、證人潘宗啟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文,交易對象係建立在被告與證人蘇建文。
5、105年6月19、20日該次行為,安非他命由證人潘宗啟處,經由被告行為之介入參與,而擴散流竄至證人蘇建文處。
6、被告因105年6月19日、20日之行為,賺取3000元價差。
7、從上開所述可知,105年6月19日、20日該次行為,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文,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伊僅係幫助證人蘇建文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應無足取(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
三、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加重、減輕部分:
㈠、關於累犯部分: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違反森林法案件)、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4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牙保贓物案件)確定,嗣上開6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於102年9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請求原審法院論處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累犯之適用云云,尚有未洽。
㈡、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部分:本案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案犯行應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刑案紀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素行不佳,經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形成反對動機及遵法意識,猶再犯本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總結: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明知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
㈡、販賣之價、量,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先前從事台電地下管路施工,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母親、前妻、小孩均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0000電話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5000元(同時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量刑內部、外部界限,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請求改判幫助施用毒品罪,尚無足取,應駁回其上訴。
乙、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利用系爭0000電話與蘇建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通電話完10分鐘後,在系爭○○00號與證人蘇建文見面,親自交付2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文,並當場先向證人蘇建文收取現金2000元,嗣再收取3000元,而完成安非他命交易(以下稱6月23日交易)。
二、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㈠(關於證人蘇建文證述之變遷不一致性):
㈠、按供述人所供如為真實,一般而言,無論何時,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所變遷,因此供述人偵查、公判先後階段之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非不得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之指標之一(按證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如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之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之供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
㈡、關於安非他命交付地點部分:
1、證人蘇建文先於偵訊時證稱:講完電話過後約10分鐘我到被告家(即系爭○○00號)找他,被告在家,被告就直接拿給我2公克用透明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他卷第100頁正面)。
,亦即6月23日交易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即系爭○○00號。
2、證人蘇建文於原審106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20日在修車廠,有1次在潘宗啟家附近拿到毒品。(原審卷第183頁反面)」「應該在潘宗啟家附近(交易)。(原審卷第184頁正面)」亦即:該次係在證人潘宗啟住居處附近交易。
3、查被告住居處為系爭○○00號,證人潘宗啟住居處則係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00號),2地相距約須騎機車10分鐘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79頁),並有個人資料表乙紙(原審卷第208頁)在卷足憑,依系爭○○00號及○○00號2地距離觀之,應不致有錯認之虞,而證人蘇建文竟先後供陳2個版本,其證詞先後變遷動搖,自難遽加採信。
㈢、關於安非他命交易時間部分:
1、證人蘇建文先於偵訊時證稱:講完電話過後約10分鐘我到被告家(即系爭○○00號)找他,被告在家,被告就直接拿給我2公克用透明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他卷第100頁正面)。
查105年6月23日被告與證人蘇建文通話時間為下午1時2分許,有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36頁,以下稱6月23日譯文),10分鐘之後即約為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12分時許。
2、證人蘇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105年6月23日的交易時間應該係下午4、5時(原審卷第184頁反面)。
3、查下午1時2分時許,與下午4、5時,相距約3小時以上,非些微短小時間,證人蘇建文前後供陳2套不同版本之交易時間,對其證述信用性,實難予以過高評價。
㈣、關於105年6月23日有無交易部分:
1、證人蘇建文於偵訊時證稱:6月23日譯文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被告與證人蘇建文聯絡後,約10分鐘證人蘇建文到被告家(即系爭○○00號)找被告,被告在家,被告就直接拿給證人蘇建文2公克用透明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他卷第100頁正面)。也就是說,6月23日該次被告與證人蘇建文2人有完成安非他命交易。
2、證人蘇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稱:「6月23日這次應該沒有交易。」(原審卷第184頁反面)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證人蘇建文證述內容明顯矛盾不一,天壤地別,自難遽加信憑。
㈤、查證人蘇建文就有無交易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等,有上述之變遷動搖性,且究有無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等,屬供述內容之重要成分,參照上開㈠之說明,對於證人蘇建文證述之信用性,自難遽加信憑。
三、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㈡(關於證人蘇建文證述內容之不合理性):
㈠、證人如證述未實際體驗之事實,由於人之想像力有其界限存在,相對地供述內容本身之具體性及逼真性自然亦會有界限,同理,憑空想像之證述內容中,亦多會發現不自然性及不合理性。因此,供述內容之自然性、合理性、具體性及逼真性,自得成為判斷證述內容信用性之指標之一。易言之,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之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而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
㈡、關於證人105年6月23日下午3時19分、4時2分致電予被告之不合理性:
1、證人蘇建文先於偵訊時證稱:6月23日譯文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被告與證人蘇建文聯絡後,約10分鐘證人蘇建文到被告家(即系爭○○00號)找被告,被告在家,被告就直接拿給證人蘇建文2公克用透明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他卷第100頁正面)。也就是說,6月23日該次被告與證人蘇建文2人係約於下午1時12分許完成安非他命交易。
2、嗣證人蘇建文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聲請提示通訊監察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105年6月23日15時19分、16時02分為何事打給被告?」拿安非他命。);(「問:確定15時19分、16時02分打給被告是為了找他拿安非他命?」對)(原審卷第184頁正面)。
3、證人蘇建文有於105年6月23日下午3時19分、4時02分撥打被告持用系爭0000電話,被告未應答,均轉入語音信箱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4頁),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反面)。
4、綜合上開1至3所述,被告既已於6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與證人蘇建文完成安非他命交易,為何證人蘇建文又要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4時2分許,連續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找被告拿安非他命?足見,證人蘇建文之證述內容,實欠缺合理性,並有反常識之情,要無足取。
㈢、關於交易地點之不合理性:
1、證人蘇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月23日該次,我知道被告去潘宗啟家,我也知道潘宗啟家在哪裡,該次與被告應係在證人潘宗啟住居處附近交易(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
2、查被告住居處為系爭○○00號,證人潘宗啟住居處則係系爭○○00號,2地相距約須騎機車10分鐘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79頁),並有個人資料表乙紙(原審卷第208頁)在卷足憑。
3、被告持用系爭0000電話門號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50秒之後,基地臺位置均在花蓮縣○○鄉○○段○○○○○號乙節,有原審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也就是說,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日外出未攜帶系爭0000號電話前提下,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50秒之後,應難認有移動交通之情。
4、綜合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50秒之後,應難認有移動交通之情,則伊如何前去騎機車距離約10分鐘之系爭○○00號,與證人蘇建文完成6月23日該次安非他命之交易?此足見證人蘇建文證述內容之不合理性。
㈣、關於證人蘇建文證述內容與系爭0000電話6月23日當日對外聯絡交通之不合理性:
1、證人蘇建文先於警詢時稱:6月23日譯文是我打給被告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打給證人潘宗啟拿安非他命來賣我(警卷第14頁反面)。按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固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削弱證人證述內容信用性之證據)。其於偵訊時證稱:6月23日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說「你在家,你先找斷手的好嗎」意思就是請被告先去找證人潘宗啟拿安非他命,通完電話過後約10分鐘,我到被告系爭○○00號住處,被告就直接拿2公克用透明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他卷第100頁正面)。
2、查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被告與證人蘇建文通話後至當日下午11時54分許,被告持用之系爭0000電話,均處於「受話」狀態,並未主動撥出予他人乙節,有原審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
3、證人潘宗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欲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時,如何與你聯絡?」打我的手機。);(「問:
被告會否不事先跟你聯絡即到你家?」沒有。);(「問:〈聲請提示警卷第4頁,並告以要旨〉依據105年6月23日13時02分50秒被告與蘇建文通訊監察譯文,蘇建文本日審理稱要被告向你拿2公克安非他命,105年6月23日被告有無找你拿安非他命?」沒印象。)(原審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第194頁反面)。
4、從上開1至3所述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與證人蘇建文聯絡後,既未主動與證人潘宗啟聯絡,又未曾未事先與證人潘宗啟聯絡即到證人潘宗啟系爭○○00號住居處。依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勘驗筆錄,亦難證明證人潘宗啟有與被告聯絡之情(證人潘宗啟所留電話為000-000000,原審卷第208頁),證人潘宗啟亦無印象105年6月23日被告曾找 伊拿 安非他命,參以被告持有系爭0000電話,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之後基地臺位置均在花蓮縣○○鄉○○段○○○○○號(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準此,本案既難證明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之後,被告有聯絡證人潘宗啟或與證人潘宗啟見面,則被告究如何如證人蘇建文於警詢、偵訊時所言,先聯絡及去找證人潘宗啟拿取安非他命,通完電話過後約10分鐘,被告就在系爭○○00號住處直接拿2公克用透明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文?
㈤、關於證人蘇建文證述內容與系爭0000電話105年6月23日通話情形及證人潘宗啟證述內容之不整合性:
1、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被告與證人蘇建文通話後至當日下午11時54分許,被告持用之系爭0000電話,均處於「受話」狀態,並未主動撥出予他人,且依原審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亦難證明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之後,被告與證人潘宗啟間有聯絡通話之情(證人潘宗啟所留電話為000-000000,原審卷第208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
2、證人潘宗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欲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時,如何與你聯絡?」打我的手機。);(「問:
被告會否不事先跟你聯絡即到你家?」沒有。);(「問:〈聲請提示警卷第4頁,並告以要旨〉依據105年6月23日13時02分50秒被告與蘇建文通訊監察譯文,蘇建文本日審理稱要被告向你拿2公克安非他命,105年6月23日被告有無找你拿安非他命?」沒印象。)(原審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第194頁反面)。
3、從上開1、2客觀證據及證人潘宗啟證述內容可知,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之後,應難認證人潘宗啟與被告2人有聯絡甚至見面之情。足見,證人蘇建文於警詢時稱:6月23日交易該次,我有看見證人潘宗啟將安非他命交給被告云云(警卷第14頁反面),要與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勘驗筆錄所載系爭0000電話105年6月23日通話情形此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難謂相符,亦與證人潘宗啟之證述有間,應難信為真實,對其證述內容之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四、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㈢(關於6月23日譯文不足擔保補強證人蘇建文之證述內容):
㈠、6月23日譯文內容如下(警卷第36頁、第37頁):被告:喂。
證人蘇建文:你在那?被告:我在家啊。
證人蘇建文:你在家喔,你先找斷手的好嗎?被告:要幹嘛?證人:先跟他拿一個,那個有沒有?被告:什麼?證人蘇建文:我這種那個啊。
被告:喔,我打看看。
證人蘇建文:你先跟他拿一下,因為我等下要去花蓮,花蓮那裡,我那木頭人家要買,還有那個要買,看可以拿二個嗎?你跟他說看看。
被告:好。
證人蘇建文:看怎樣打給我。
㈡、依上開6月23日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固有表示:「我打看看。」惟徵諸系爭0000電話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後通話聯絡情形,均處於「受話」狀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且依原審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亦難證明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之後,被告與證人潘宗啟間有聯絡通話之情(證人潘宗啟所留電話為000-000000,原審卷第208頁),足見,被告於6月23日當日是否有打電話予證人潘宗啟,要難認為無疑。從而,應難單憑6月23日譯文中,被告有提及「我打看看」,即率跳躍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潘宗啟聯絡、見面,進而拿取安非他命,再轉而交付予證人蘇建文。
㈢、 佐以 ,6月23日譯文中,證人蘇建文最後係提及「看怎樣打給我」(警卷第36頁、第37頁)。觀諸系爭0000電話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後通話聯絡情形,均處於「受話」狀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足見,被告並無打給證人蘇建文,反而係證人蘇建文先後於105年6月23日下午3時19分、4時2分許撥打予被告(原審卷第174頁正面),但被告均未接聽。從2人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之後,均無以電話成功聯絡之情觀之,被告是否有於105年6月23日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文,實要難認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可知:
㈠、證人蘇建文證述內容有上記諸多瑕疵可指,6月23日譯文亦不足以擔保補強證人蘇建文之證述內容,更不足以回復其證述之信用性。
㈡、原審未審究證人蘇建文證述信用性,就6月23日交易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就6月23日交易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持用系爭0000電話,與證人邱銘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繫,駕駛其所有乙部自小客車至證人邱銘山之花蓮縣○○鎮○○000號住居處(以下稱系爭○○路住處),嗣於系爭○○路住處交付1小包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銘山,並收取1000元(以下稱6月24日交易)。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並補充如下:
㈠、證人邱銘山證述內容之變遷性、不合理性:
1、證人邱銘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初始詰問時均一再證稱:差不多這通電話後(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自己1人開他自己的墨綠色自小客車來系爭○○路住處與我交易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1小包(警卷第27頁,他卷第120頁反面,原審卷第187頁正面)。
2、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問:為何於警詢、偵訊很肯定時間是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與被告交易?」時間比較近,所以還記得)(原審卷第188頁正面)查證人邱銘山先後係於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5日接受警詢、偵訊(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他卷第120頁、第121頁),與105年6月24日相距約8個月、10個月左右,足見,證人邱銘山證稱,因警詢、偵訊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新鮮、清楚,因而得肯定係在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之後半小時至1小時,與被告在系爭○○路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乙節,應難認為無稽。
3、查證人邱銘山與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聯絡後,證人邱銘山復於同日下午2時47分、3時11分、3時37分許撥打被告持用系爭0000電話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又證人邱銘山於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47分、3時11分、3時37分許撥打被告持用系爭0000電話之目的,係因被告答應要來都沒有來,證人邱銘山在催毒品乙節,亦據證人邱銘山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87頁反面)。
4、從上開所述可知:
⑴、證人邱銘山先明確證稱,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
通話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即至系爭○○路住處與伊交易安非他命,後又翻稱,被告答應要來都沒有來,足見,其前後明顯變遷矛盾,自難遽加信憑。
⑵、又如果如證人邱銘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初始詰問時所稱,
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通話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即至系爭○○路住處與伊交易安非他命,證人邱銘山為何復須於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47分、3時11分、3時37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系爭0000電話,向被告催毒品?
㈡、證人邱銘山證述內容與系爭0000電話基地臺位置之不整合性:
1、證人邱銘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4日當日被告並無告知未帶手機之情,未注意到被告有無帶行動電話(原審卷第191頁正面、第187頁反面)。從證人邱銘山上開證述,尚無從推認(假設)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後,有離開系爭○○00號住處,且有未攜帶行動電話之情。
2、至於證人邱銘山固另證稱:(「問:你與被告沒有聯絡,被告開車到你住處前面你即知道他到了,便開門讓他進去?是」(原審卷第187頁反面)從證人邱銘山上開證述,至多亦僅足證被告105年6月24日當日進入系爭○○路住處之情,無從據此推認(假設)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後,有離開系爭○○00號住處,且有未攜帶行動電話之情。
3、參以,申辦行動電話目的即在於隨身攜帶,以方便與外界聯絡。準此,隨時攜帶行動電話應可得認為是常態事實,忘記(漏帶)行動電話反而應是變態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書指摘,「難認被告有隨身攜帶系爭0000電話到場與證人邱銘山交易安非他命」(本院卷第6頁正面),卻就此變態事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再參照上開1、2所述,自難遽加信憑之。
4、查系爭0000電話於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之後迄6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基地臺位置均在花蓮縣○○鄉○○段○○○○○號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又被告住家系爭○○00號與證人邱銘山住家系爭○○路住處2地相距約開車3、40分鐘之距離乙節,亦據證人邱銘山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89頁反面)。
5、綜上所述可知:如果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之後有與證人邱銘山在系爭○○路住處交易安非他命,為何被告持用之系爭0000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迄105年6月25日上午9時11分前,均同在花蓮縣○○鄉○○段○○○○○號,而未遷移變動至系爭○○路住處附近?足見,證人邱銘山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及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顯然有間,對其供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三、綜上:
㈠、證人邱銘山之證述內容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所載之明顯瑕疵可指,尚難遽加信憑,加上105年6月24日下午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0頁正面)之證明力復相當有限(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表示要過去玉里,但尚難憑此即率認為被告確有過去玉里),不足以擔保或修復證人邱銘山證述之信用性,自難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就6月24日交易請求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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