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邵美雪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平日以招攬汽車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為其業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連續將其負責經辦之臺北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大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汽車公司)、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汽車公司)等大宗汽車保險業務及向其他客戶個別招攬汽車保險所收取之保險費共三百零三筆(如附表一,其中編號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二六三等四筆除外),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予以侵占入己(客戶名稱、保險費金額、甲○○經辦部分及代號,均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被害人新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為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於八十二年間,經辦匯豐汽車公司、大宇汽車公司、南陽汽車公司等大宗汽車保險業務,及向其他客戶個別招攬汽車保險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新光公司任職保險業務員期間,同時負責五個「經辦代號」之保險業務,即「九九四」(匯豐汽車公司)、「九八七」(大宇汽車公司)、「七四三」(被告個人經手)、「九九一」(南陽汽車公司)及「八三二」(新光公司南港分公司)等五部分,其保險費收取之流程各不相同:在⑴「九九四」(匯豐汽車公司)部分,由匯豐汽車公司之管理部或業務員將代辦單(即要保書)傳真給新光公司,或由伊帶回新光公司,再統一交由新光公司業務部制作保單,在此一作業流程中,無論傳真進來或由伊帶回之代辦單,均由伊審核後在其上蓋章,惟此僅表示伊對於代辦單之審核而己,並未代表保險費已經收取,而新光公司業務部制作保單及收據時,同樣要由伊在收據上蓋新光公司之大小章及伊之姓名章,再一併由新光公司營業部寄出,故如同代辦單一樣,收據上蓋有伊之印章,不表示伊已收到保險費,至保險費之收取,是由伊至匯豐汽車公司時,由匯豐汽車公司單方面告知各個不同金額之件數,以支票或現金交伊帶回,此時伊所帶回之保險費可能已出單,但也可能尚未出單,其收費件數與代辦單、收據及保單之出具並無關聯;⑵「九八七」(大宇汽車公司)部分,代辦單係由該公司老闆本人或該公司業務員傳真給新光公司,有時則由伊帶回新光公司,而與「九九四」不同者是保單及收據由新光公司業務部出具後,由伊直接交給大宇汽車公司老闆,至保險費係每月收取一次,由大宇汽車公司老闆開立支票交由伊帶回,故其收款與代辦單、收據之制作亦無關聯。此外,大宇公司均事先自行扣除佣金,但新光公司卻不准先扣除,故伊在繳款給新光公司時都是先開立借款單及填寫交際費用單來平衡帳面金額,因此收據及保單上有伊之印章均不足以表示伊已收取保費;⑶「七四三」(被告個人經手)部分,客戶來源或為伊之朋友,或為個別之修車廠,或為售車業務員不經由「九九四」(匯豐汽車公司)、「九八七」(大宇汽車公司)、及「九九一」(南陽汽車公司)直接交代辦單給伊者,再由伊交由新光公司營業部出單後,面交給客戶並同時收款,此際交付收據雖表示伊已收到保險費,然因亦有事先扣除佣金之情形,故與「九八七」(大宇汽車公司)相同,仍會有向新光公司借款之問題發生;⑷「九九一」(南陽汽車公司)部分,新光公司在南陽汽車公司有六個營業員,伊為其中之一,此部分伊僅負責帶回代辦單,並不負責收費,保險費係由新光公司職員 范錦成 負責前往南陽汽車公司收取,是代辦單上有伊之印章,並非表示保險費由伊收取;⑸「八三二」(新光公司南港分公司)部分,此部分因伊業績較佳,故由伊名義申請代號供全體業務員使用,在初期該代號都是用伊的印章,而後來因其他業務員也使用此一代號,為方便作業起見,在要保書「經辦人」欄仍記載「八三二」,並另在「收費員」欄記載自己之代號,惟在作業上,有時其他業務員漏在「收費員」欄記載自己之代號,則帳款亦掛在伊名下,又此部分保險費之收取是由同事 張俊義 負責,更不能令伊負責。由以上說明可知,汽車保險之代辦單、保單或收據上有伊之印章,並不代表伊已收到保險費,本件純係因新光公司本身作業程序未臻完善才會認伊侵占保險費云云。
二、惟查:右揭侵占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光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胡建華沈朝樹 到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新光公司保全部襄理 鄭慶仁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在離職前所經收之保險費,經由電腦資料顯示,共有四百多萬元尚未清理,經向被告詢問後,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前處理完竣,但屆期被告僅繳回部分保險費,猶有三百餘萬元未入帳,而經新光公司向客戶查詢結果,客戶均表示保險費已交給被告,故才認被告已將其收取之保險費侵吞並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相符,而被告確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親筆書立切結書,承認其經收之汽車險保費四百多萬元簽收未出單之強制卡五十一張,亦有該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足見本件告訴人新光公司之指訴,經核尚非無據。
三、次查:被告於任職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所經辦上開保險業務之作業流程,在「九九四」(匯豐汽車公司)部分,係由匯豐汽車公司另行成立之東安保險代理公司(下稱東安公司)負責代辦汽車保險,匯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於售車後,會填寫代辦單,同時代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再交由東安公司管理課保管,被告則前往東安公司收取代辦單等投保資料及保險費,將代辦單拿到新光公司業務部正式出具保單及收據,而被告取得保單及收據並於其上蓋章後,直接寄給客戶或經由東安公司轉交給客戶,至被告收取之保險費則須繳交給新光公司財務部,經財務部核對無誤後填寫「撥解通知單」給被告,被告再持向新光公司保全部辦理撥解,由保全部出具撥解證明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交給財務部辦理沖銷,故如已正式出具保單及收據即表示被告已收取保險費;在「九八七」(大宇汽車公司)部分,汽車保險係由大宇汽車公司業務員招攬客戶,於填寫新光公司所印製之要保書後,交由被告拿回新光公司正式出保單,被告再將保單及收據交給大宇汽車公司業務員轉交給客戶,及收取保險費,而大宇汽車公司業務員所收取之保險費,或直接交給被告,或交由其老闆娘再轉交給被告,是保單及收據如已出具亦表示被
告已收得保險費;在「七四三」(被告個人經手)部分,是被告自己個人招攬之汽車保險,保險單由被告負責填寫,並攜回新光公司正式出具保單,故此部分倘已出具保單及收據,當然表示被告已收取保險費;在「九九一」(南陽汽車公司)部分,保險費之收取雖由新光公司職員 范錦城 負責,被告之工作只有服務性質,但有幾筆保險係由南陽汽車公司之業務員透過被告加保,新光公司已出具保單及收據,被告並自行在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上簽名,可見被告經辦部分已收取客戶繳交之保險費;在「八三二」(新光公司南港分公司)部分,由被告直接與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接洽,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招攬幾筆保險,就與被告洽談幾筆,投保資料均係由被告帶回新光公司出單,有出單即表示被告業已收到保險費。至新光公司之保險雖有如被告所言先行扣除佣金情形,惟新光公司允許業務員將扣佣部分以借支方式先補足金額,在帳面上沖銷,且本件新光公司所提出告訴之資料,並無借支部分之金額等情,已據證人鄭慶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詳敘明確(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六頁)。另證人即新光公司職員范錦城於新光公司訴請被告給付保險費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事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九九一」(南陽汽車公司)部分之保險費,雖是由伊負責收取,惟被告簽名之保單是客戶加保的,由他自行收取保險費,並不在伊負責範圍等情無訛;有該民事卷影本附卷可按。又證人即新光公司南港分公司營業課課長 陳威岐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八三二」(新光公司南港分公司)部分之保險業務有責任區之設,在責任區內之汽車公司保險業務即由負責之業務員出單及收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復有新光公司提出之被告負責經辦上開五種代號保險業務之保險明細影本一大冊(包括新光公司要保書、代辦單、保險單、收據及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等資料)、新光公司車險保費撥解通知單一份附卷可憑,而依上開保險明細影本一大冊內附之新光公司要保書、代辦單、保險單、收據或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所示,其內確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負責經手本件汽車保險業務,並於上開資料內親自簽名或蓋章,則其豈能諉為於代辦單或收據上蓋章未必表示其已收取保險費﹖況被告自承其經辦之「九九四」(匯豐汽車公司)、「九八七」(大宇汽車公司)及「七四三」(被告個人經手)等三部分之保險費由其負責收取,其對於所收取之保險費應如何辦理沖銷當甚瞭解,焉有於八十二年間不到一年之期間,即有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二六三外,多達三百餘筆之保險費無法清理?如謂非被告擅自挪用,應如何解釋此種異常現象﹖由是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伊收取之保險費有現金、支票部分,亦有由客戶以郵局劃撥方式匯入新光公司的帳戶內,而當時伊不知劃撥部分要如何辦理沖銷,帳目才會有出入云云。惟查:有關以郵局劃撥方式繳交保險費部分,新光公司會出具一份手寫之撥解通知單給被告,被告再持該撥解通知單及承保之明細資料向新光公司之財務部辦理沖銷,且沖帳一定是沖該筆帳,不會是前面的錢沖後面的保單,此亦經證人鄭慶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甚明,且被告任職保險業務員期間所經辦之汽車保險有多筆係以郵撥方式沖銷帳目,亦有新光公司新強制責任險保費撥解通知單一份附卷可按,可知被告已知客戶以郵局劃撥方式繳交保險費部分之沖銷作業程序,是其此部分辯解亦屬諉卸之詞亦無足取。
五、再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余清水 於本院前審雖證稱部分汽車要辦貸款,要先在保險收據蓋章才能辦理,故有先蓋章之情形。大宗保險由保險代理人代收,故自己要負擔風險等語(見前審上訴卷第五九頁六十頁)。證人 李玉雲 於本院前審亦另證稱業務員有時為了招攬客戶會先將收據、保單先交給客戶,要保書已蓋章有可能不一定表示保險費已收....被告拿回來的要保書,有的有盖章,有的沒有蓋,後來公司規定才要蓋章,公司要查帳是誰收,我們只製作保單,保費有沒有收,我們不管....我們可以先出單,再收費等情在卷(見上訴卷七九頁、上更㈠卷第一三四頁),依證人余清水及李玉雲所述業務員為招攬客戶,固有保險費尚未收取,要保書已蓋章先出單之情形。然查:證人余清水是由被告接辦部分保險業務之前營業員,其任職期間並無發生類似帳目不清之情形,足見業務員縱然有方便要保人,先在要保書蓋章,出單後再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情形,惟如業務員按公司作業規定遂筆辦理沖銷,應不可能在短短一年間發生高達二百六十八萬多元鉅額之帳目不清情事。而證人李玉雲另證稱出單後,如有客戶拒絕繳交保險費,不再投保,要將保險單收回註銷,由公司財務部與營業員及承保公司去協調解決。證人鄭慶仁亦陳證:「若已出單,客戶不保,若可收回收據,我們可以註銷,若保單收不回來,我們可以發文給客戶註銷,由我們保全部先發函催收,若一星期客戶仍未收費,我們會由營業部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但有時客戶會表示保費已交,我們無法註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足證,被告所承辦之保險客戶雖然有尚未繳交保險費,被告已在要保書上蓋章,先由公司製作保險單出單,惟嗣後如要保人拒交保險費或拒保,則由被告與公司之保全及財務部門協調催繳,進而解除要保契約註銷保險單,不可能在未收到保險費之情形下,而讓該客戶之保險契約仍發生效力而由被告承擔該要保人之保險費之理,被告所辯其為招攬客戶,先在要保書上蓋章出單,嗣該客戶未繳交保險費,故發生保險費之差額,顯違經驗法則,即非可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大宗收費,大宇公司已扣掉一成之佣金,而公司是先出單再給代理商的業務員憑以收費,而致發生帳目亂掉。但查據證人鄭慶仁證稱個別招攬的款項中已先扣除佣金,而大宗的則要全部收回。再由公司另行支付佣金....但公司允許扣佣的部份以借支方式補足全額,最後才在帳面上內部沖銷,我們所提的資料並無借支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前審上訴卷第五十頁背面)。查佣金是保險公司付給被告或汽車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之酬勞,被告所個別招攬之保險客戶已先扣除佣金,而大宗的則由公司另行支付佣金,且公司允許扣佣以借支方式,最後在帳面上內部沖銷,自不可能被告負擔退佣而致帳目亂掉,所辯亦非可信。
六、末查:被告涉嫌挪用本件於八十二年間任職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所收取之保險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曾立切結書載明經收之汽車保險費四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前處理完峻,否則願接受公司處置,有切結書附卷可稽。據證人鄭慶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們有向客戶查證,客戶均有繳給甲○○」。(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上更㈠卷第七六頁),被告雖辯稱公司並未切實查證,且公司拒絕提供底冊資料協助處理清查各筆款項云云,否認新光公司之指控。惟查:本院前次更審中,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傳訊大宗保險費之代理人,除大宇汽車公司部分,因該公司業已結束營業無法傳訊到庭外(見上更㈠卷第一二八頁、一三三頁背面),其中代理滙豐汽車公司保險業務之東光產物保險代理公司之職員 高志宏 到庭結稱「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滙豐汽車公司計二百十九筆之保險費均有交給被告簽收,被告並在要保書上蓋章無訛等語明確(見上更㈠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依本院認定,應剔除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三筆,理由詳如後述),再者,被告於書立切結書後,據證人鄭慶仁證稱有陸續處理掉一部分才剩三百多萬(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告立切結書後,已依據新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陸續清查,剔除一百餘萬元,仍有事實欄附表一所載(編號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二六三除外)之保險費無法交代其流向及下落,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新光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訴請給付保險費,案經民事法院審認明確,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判決新光公司勝訴,被告 曾祚 詳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更㈡審卷第四十頁)(按民事判決給付筆數較本案所認定侵占筆數多七筆,詳後述),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卷影本及民事判決(見上更㈠卷一五0頁)各壹份在卷可資参證,被告有侵占上述保險費之事實,毋庸置疑,其罪證已至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㈠證人即新光公司保全部襄理鄭慶仁於第一審法院雖證述:「被告在離職前所經手之保險費,經由電腦資料顯示,共有四百多萬元尚未清理,經向被告詢問後,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前處理完竣,但屆期被告僅繳回部分保險費,猶有三百餘萬元未入賬,而經新光公司向客戶查詢結果,客戶均表示保險費已交給被告,故才認被告已將其收取之保險費侵吞並提出本件告訴」;及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書立切結書,承認其經收之汽車保險費四百多萬元簽收未出單之強制卡五十一張云云。又證人余清水雖證:「部分汽車要辦貸款,要先在保險收據蓋章才能辦理,故有先蓋章之情形,大宗保險由保險代理人代收,故自己要負擔風險」(見上訴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證人李玉雲雖證稱:「業務員有時為了招攬客戶會先將收據、保單先交給客戶,要保書已蓋章不一定表示保險費已收‧‧‧‧被告拿回來的要保書,有的有蓋章,有的沒有蓋,後來公司規定才要蓋章,公司要查帳是誰收的,我們只製作保單,保費有沒有收,我們不管‧‧‧‧我們可以先出單,再收費」(見上訴卷第七十九頁
、上更㈠卷第一三四頁)。及證人鄭慶仁雖證稱:「若已出單,客戶不保,若可以收回收據,我們可以註銷,若保單收不回來,我們可以發文給客戶註銷,由我們保全部先發函催收,若一星期客戶仍未收費,我們會由營業部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但有時客戶會表示保費已交,我們無法註銷」(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各等語,雖係就侵占金額為約略概數之陳述,或就新光公司一般汽車保險業務處理流程為一般陳述,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無侵占上述本案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故俱不能推翻本院上述本案關於被告侵占犯行及侵占金額之認定。㈡被告在本院自承:「我個人所招攬(保險)案件之代號是七四三」(見上更㈡卷第四十一頁),可見七四三號乃被告從事在新光公司保險業務之代號,而附表一編號三0七被保險人康寧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上載明「收費員:00七四三」,有該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上更㈠卷一0四、九八頁),可見該部分保險費乃被告所收取侵占,被告否認其事,自非可取。㈢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之經手人是「 楊仲孝 」;附表一編號二六三收費員是「陳XX」,俱無由被告承辦經手或收費之記載,有各該要保書或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上更㈠卷一0五至一0八頁、九八、九九頁),被告否認侵占此部分保險費,自屬可信。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業務侵占罪部分據以論科,本非無見,但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核與事實不符,理由詳如前述及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及犯後猶飾詞圖卸,且迄未向新光公司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利用其任職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職務之便,將其經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共二十九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客戶名稱、保險費金額、被告經辦部分代號,均如附表二所載)云云。經查: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二十六筆保險費,因僅有要保資料,並無收據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取保險費之資料,新光公司於原審法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已撤回該十六筆保險費之請求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胡建華及證人鄭慶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一致供明在卷(並見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判決),且其中編號二四之客戶台士花邊實業有限公司已改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有該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綜合查詢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考,編號二五之客戶永達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係由新光公司業務員 莊金若 借用被告代號接受客戶投保,亦經證人鄭慶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及有註明「阿若」接受要保之要保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可見上述二十六筆保險費,均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保險費之情事;⑵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之客戶 李珠瑾 部分,被告辯稱係由益湖汽車公司業務員 虞宗憲 收取保險費後,並未將保險費交給伊等語,而李珠瑾本人確有於保險費收據上註明「保費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左右(三月十九日交車時)現金交由虞宗憲」等詞,亦有該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又虞宗憲係屬益湖汽車公司之業務員,亦經證人鄭慶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無訛,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筆保險費。⑶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二九之客戶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據證人鄭慶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依新光公司之出險紀錄,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過三次,前兩次因認該公司未付保險費,新光公司拒絕理賠,第三次出險時,才認被告已收取保險費,才予以出險等語,可知該兩筆保險費,被告有無確實收取,告訴人新光公司亦不確定,則如何能認被告業已將之侵吞﹖綜合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共二十九筆保險費及前述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二六三等四筆保險費部分,並查無切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侵占之犯行,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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