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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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上述規定,為預備訴之合併,追加提起離婚之訴。
㈡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
已結婚。」本件兩造間雖亦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然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方式者,結婚無效。」,徵此,本件兩造間始終無任何方式之結婚公開儀式,自亦無兩人以上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足確定。
⒉兩造之結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
所謂兩人以上之證人,須於當事人舉行公開儀式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參見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五九號釋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迄未舉證證明有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就其託第三人代辦結婚登記所具備之「結婚證書」上所列之二位證婚人,其一 王進益 於本院八十七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火化那天(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結婚日)我開車載太太 黃免 到橋頭等 劉大維 的車子接乙○○,我有事沒一起過去。」等語,足知王進益並非於結婚公開儀式時在場親見之人,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人到庭證明其親見兩造有結婚儀式之事實,是則兩造間之結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灼然至明。
⒊兩造之結婚並不具備公開儀式:
①所謂結婚應有𡛏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請參見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既言「定式之禮儀」,係指特定或固定形式之儀式,非不拘形式,任意為之,諸如公證結婚、集團結婚,或舉辦婚喜宴,桌數不限,但須在席間公開宣布兩人結婚之事,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或現今有些標新立異所行之跳傘結婚、滑水、潛水結婚、騎馬結婚....等等公開方式進行之儀式皆屬之。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結婚公開儀式是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上訴人之父火
葬之日舉行的云云,並舉證人黃免為證。然上訴人失怙,已致全家哀痛欲絕,只知專心致力於辦好喪事,豈有心思再喜事?則媒人黃免初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身著禮服、禮車原告家時,原告之姑姑 朱淑貞 ,即要被告戴紅帽、披紅綾、帶紅布....原告亦著禮服披彩帶,...結束後亦曾辦桌宴客,在場之人均知兩造結婚」云云,顯悖社會習俗,亦與事實王符而不足採。其中被上訴人身著禮服、戴紅帽、披紅綾、帶紅布部分,已據證人朱淑貞於原審證稱「....但有看到被告,去穿一般衣服,衣服長長的,沒穿孝服。」「不知道(當天去娶 小惠 ),事後才問,原告母親才說小惠去送,順便留下來,後來有無補請客不知道,亦沒去。」「我沒拿東西給被告」等情,復據證人劉大維於原審亦結證稱「...當天係早上五時餘前去載被告,黑色衣服是一般之衣飾,其身上並無任何飾物..
.」「我開的車並無裝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她有穿一件黑色外套。」「我有載她一個人去火葬場,她有穿白色孝服及帽子,並無披帶紅布裝飾」等語,於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證人 沈朝章 結證稱「她只帶白頭罩,穿黑衣服。」「當時我只知道她過來送,不知娶過門」,證人 洪慶楠 結證稱「那天沒看到有人披紅布」等語,據上諸證,堪認兩造上訴人之先父火葬當天均未穿著結婚禮服,並不足以讓不特定人識別兩造有結婚之事實,洵足確定。
③上訴人之先父火葬當天,並無辦桌席宴客之結婚公開儀式,已據人洪慶楠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沒去吃晚飯」,證人沈朝章結證稱:「告別式那天才有辦桌,火化那天沒有。」,證人劉大維亦結證稱:火化回來並無請客等語而證人黃免知道多人證明火化當天並無辦酒席宴客,不得不於本院審理時亦據實改稱:「火化回來時,並無辦酒席,我以前說錯了。」等情,準上諸情,足認兩造間確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事證已明。
⒋兩造間並無於上訴人之先父火葬當日結婚之意思合致:
據證人 洪福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火化前一天晚上八、九點我去朱家時聽到黃免、 謝玉盞謝佩環 在爭吵,謝佩環說對年後才要迎娶,黃免說乙○○住過來若有變化,沒結婚對女方沒保障,我拉黃免下來帶她去我家談,我告訴她明天派車去載乙○○過來拜...」「...只聽到謝佩環說不要娶啦,對年以後再來,我在樓梯口叫黃免下來,並到我家喝茶勸她不要生氣,若要去送,我有車司機明天可以載乙○○過去送 朱文 邦...」等情,證人謝玉盞亦結證道:「那天(火化前一天)晚上八點多有見面(與黃免),她曾經打電話拜託我去和謝佩環溝通,我有說過還是要由雙方決定。」「火化前一天沒有談到火化那天派車迎娶之事,當時還是討論按原定日期二十二日迎娶。」「火化前沒有和 陳東周 談過迎娶的事。」等情,基上證詞,已足認兩造間並無於上訴人先父火化當天同時舉行結婚儀式之意思合致,昭彰明甚。
⒌綜上事證,已足認兩造之結婚登記,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復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其婚姻確實無效,洵堪確定。
㈢訴請准予離婚之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設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本院亦認同其主張,亦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回其娘家居住,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三年之久,迭經上訴人一再催請其返家團聚,均遭拒絕,其遺棄上訴人,且在繼續狀態中,顯已符合上開離婚之要件,先此敍明。
⒉次據證人 洪淑兒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記得是在八十六年的夏天,那
一月忘記了,我去謝佩環家中坐,謝佩環說他們去乙○○家帶乙○○好幾次,都帶不回來,希望我再去一次,由謝佩環帶我去黃免家,再由黃免騎車載我去小惠家,但我沒遇到小惠本人或其父母,只有小惠的祖母在家,她祖母表示..小惠能力好,工廠不能沒有她要等到小惠弟弟退伍後學會技藝能接手才可。」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謝佩環亦證稱:「我有說可以通勤回家住,但小惠卻一直不回來。」等情,證人黃免亦證實道:「洪淑兒對小惠的祖母說:小惠應該回二林去,小惠的祖母表示:小惠當時要回去比較困難,工廠有很多支票要應付。」等情。據上諸證,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意思,已構成離婚之要件,已臻明確。
乙、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結婚登記是由上訴人一人去辦的,因之前已有打電話問過戶政事務所,只
要夫妻一人去辦理即可,才由上訴人自己去辦,申請書上之印章是上訴人之母要伊拿給上訴人去蓋的。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父火喪當天是身著紫色絨布禮服,外披黑外套,火葬當天
有錄影,上訴人佯稱錄影帶已燒毀,但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回上訴人家時,還有看到。
㈢被上訴人願意回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同居,且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
之事實並不實在。兩造約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搬至彰化縣鹿港鎮租房子創業,同年九月底二人再度搬回二林居住,上訴人在二林從事鋁門窗生意,被上訴人則繼續通勤至鹿港上班。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兩造因之前在鹿港投資之事發生爭吵,翌(六)日上訴人送被上訴人至鹿港租屋處,希望二人冷靜一個月,但從此上訴人就不願接伊回家。
㈣證人洪淑兒與黃免雖曾至被上訴人娘家欲接被上訴人回家,但是當天被上訴人
並不在家,事後伊祖母也未告知,至於證人謝佩環所言曾與證人黃免一同前去接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否認,因為那次是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離家之前。
㈤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吳天富律師處協調,當時上訴人答應要帶被
上訴人回家,然而上訴人僅是在外面按喇叭叫被上訴人出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交待工廠事宜,上訴人郤沒等被上訴人即自行離去,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同年月二十八日請黃免帶伊回上訴人家中。當天晚上二人又發生爭吵,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與娘家撇清關係,否則一定要離婚,被上訴人才於翌(二十九)日又離家,從此之後,上訴人即不曾前去接被上訴人回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人亦未在場親見兩造舉行結婚,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為伊父火葬之日,家中倍極哀戚,並無同時辦理結婚儀式,兩造間之婚姻自始無效;縱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無故離家,拒絕與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三年,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迭經伊催請其返家團聚,均遭拒絕,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離婚之事由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上訴人之父火葬當日,同時舉行結婚儀式,依傳統習俗由上訴人派禮車至伊家中,將伊及媒人 黃免載 往上訴人家中,伊身著紫色禮服,至上訴人家時,伊並戴紅帽、披紅綾、帶紅布,其上結有一千元紙鈔十二張,兩造並上香祭拜祖先,嗣伊即著此服裝前往火葬場,在場之人均知兩造同時辦理結婚,兩造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已有效成立;又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因故發生爭吵,翌(六)日上訴人送伊至鹿港租屋處,從此上訴人就不願接伊回家,上訴人雖言多次前去接伊回家,然或是未遇見伊,或是上訴人僅是在外面按喇叭叫伊出來,未等伊即自行離去,是伊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請黃免帶其回上訴人家中,然當天晚上二人又發生爭吵,伊才於翌(二十九)日又離家,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結婚不具備該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查依戶籍謄本所示(附原審卷第六頁),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辦理結婚登記,而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調得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所載(附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兩造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申請結婚登記,所附結婚證書以王進益、黃免夫妻為證婚人,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現行戶籍法第三十五條),結緍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其申請並不需要結婚雙方當事人共同為之,祇要一方持結緍證書即可申請。是兩造之結婚登記縱非兩造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兩造其中之一方申請。兩造之結婚登記究係何人申請?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指稱:兩造之結婚登記是他人偽造的,不是伊辦理,直到黃免要伊至戶政機關領回國民身分證,伊才知道已辦妥結婚登記云云(自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被上訴人則稱:是上訴人一人去辦結婚登記,因之前已有打電話問過戶政事務所,只要夫妻一人去辦理即可,才由上訴人自己去辦,申請書上之印章是上訴人之母要拿給上訴人去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縱如上訴人所述,結婚登記非由上訴人辦理,仍須由被上訴人申請,不可能由黃免代為申請,是上訴人所稱係經由黃免告知結婚登記辦妥,要前往戶政機關領回國民身分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兩造是否要辦理結婚登記與黃免無關,黃免居住彰化縣埔鹽鄉,亦無遠赴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代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理,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更不可能會留在二林戶政事務所而由黃免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回,況證人王進益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證稱:結婚證書是兩造拿到伊家,請伊夫婦蓋章,當時證書上的字都已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另證人黃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證稱:伊只幫兩造在結婚證書上蓋章,而且是兩造到伊家請伊夫妻蓋章當證婚人,他們是如何辦結婚登記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由兩造同赴王進益、黃免夫婦家中,請渠等在結婚證書蓋章,為兩造結婚之證婚人,嗣即持該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請王進益、黃免在結婚證書蓋章,其目的即係在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顯有同意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則兩造之結婚登記即使非由上訴人申請,而由被上訴人個人申請,被上訴人之申請亦未違反上訴人之本意,況兩造之結婚登記辦妥後,上訴人亦承認該結婚登記之效力,此觀上訴人指稱:因為有辦結婚登記,所以在與被上訴人吵架時,要求離婚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益證兩造之結婚登記係經由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本件兩造之結婚登記完全符合戶籍法之規定,當然發生結婚登記之效力。又二林戶政事務所准兩造之結婚登記,係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縱有不當,在依行政救濟撤銷之前,法院不能否定其效力,是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之結婚登記有不當之情事,但在上訴人依法撤銷結婚登記之前,該結婚登記仍屬有效,不失為依戶籍法所為之結婚登記。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即應推定渠等已結婚,按法條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應就兩造之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有法定結婚儀式,上訴人倘無反證,即不容其再爭執兩造結婚之效力。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僅為伊父辦理火葬,當天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云云,被上訴人則指稱兩造於上訴人之父火葬當日同時舉行結婚儀式,依傳統習俗由上訴人派禮車前往伊家,將伊及媒人黃免載至上訴人家中,伊身著禮服、載紅帽、披紅綾、帶紅布上結有一千元紙鈔十二張,兩造並上香祭拜,嗣後伊即著此服裝前往火葬場,在場之人均兩造同時辦理結婚,其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已有效成立等情。經本院查:
⒈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上訴人之父朱文火化當天,係由 朱文邦 生前生意夥伴洪福川指
派其司機劉大維駕駛賓士三二○轎車於清晨五時許前往被上訴人家搭載被上訴人及媒人黃免,於清晨六時許抵達上訴人家中,當天上午十時許,劉大維再以原車搭載被上訴人及黃免至水里火葬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黃免及劉大維於原審證述屬實,而就被上訴人當天之穿著,被上訴人及黃免均指稱係身著向婚紗禮服店租借之禮服,原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向親密關係婚紗攝影店承租紫色絨布晚禮服一套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身著該套晚禮服之照片後(附本院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上訴人始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承認有問過禮服店,被上訴人有承租如照片所示之禮服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正面),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稱:「火葬當天乙○○一直穿著紫色絨布長禮服,如照片所示沒錯,並沒有換裝....,一直到火葬結束止」(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正面),只見被上訴人確係身著紫色絨布禮服至上訴人家,直到上訴人之父火葬結束為止。再就洪福川何以指派司機劉大維駕駛賓士三二○,轎車至被上訴人家搭載被上訴人及黃免前往上訴人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稱係由上訴人派禮車前往被上訴人家,上訴本院後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具狀表明「上訴人所以向洪福川借車,由司機劉大維駕駛去接被上訴人到場,是要她來送葬」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正面),嗣始改稱不知洪福川何以會指派劉大維駕駛轎車搭載被上訴人及黃免前往上訴人家,並經證人洪福川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分別證稱:「...火化前一天晚上八、九點我去朱家時聽到黃免、謝玉盞、謝佩環(上訴人之母)在爭吵,謝佩環說對年後才要迎娶,黃免說乙○○住過來若有變化,沒給婚約女方沒保障,我拉黃免下來帶她去我家談,我告訴她明天派車去載乙○○過來拜拜....」,「...只聽到謝佩環說不要娶啦,對年以後再來,我在樓梯口叫黃免下車,並到我喝茶,我勸她不要生氣,若要去送,我有車,司機明天可以載乙○○過去送朱文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第九十八頁正面),及證人謝玉盞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分別證稱:「火化前一晚在謝佩環家談,黃免哀求如期舉行婚禮,謝佩環希望對年再舉行,因雙方溝通不良,黃免拜託我去和謝佩環談,所以那天晚上才由我出面溝通,雙方談的很不高興,謝佩環不答應,洪福川在樓下聽到吵的很兇,就叫黃免下去....」、「那天晚上八點多有見面,她曾經打電話拜託我去和謝佩環溝通,我有說過還是要由雙方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十四、八十五、九十七頁)。惟洪福川係上訴人之父生前之生意夥伴,謝玉盞係上訴人之好親戚,與上訴人家關係密切,證言向難期客觀公正,且黃免否認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晚上前往上訴人家與洪福川決定由洪福川派車翌日搭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亦未託謝玉盞與謝佩環溝通結婚事宜等情,並稱:「我只負責傳話,後來是雙方父母談好才迎娶的,我只是媒人無法做主」、「朱文邦過世
三、四天,謝佩環對我說希望九日早上五點到七點間先娶乙○○過門後朱文邦再火化,我轉述給女方,並告訴謝佩環說 陳束周 (被上訴人之父)說對年後才嫁過門,以後就由雙方家長接洽,陳束周去男方家談過告訴我九日同意嫁過」、「一月八日晚上我帶乙○○去買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九十六頁」,另證人 陳束周證 稱:「朱文邦過世後, 黃免來 告訴我說謝佩環那邊希望提前迎娶,但沒說那天,我說距原來日期只差二星期,不用這麼趕,黃免請我直接去和謝佩環談,大約在朱文邦過世後三、四天我和太太一起去謝佩環家,我說不用這麼趕著迎娶,謝佩環說若按原期日迎娶,在餐廳請客後乙○○還是回娘家住,我認為這樣不好,謝佩環哭著說朱文邦生前對乙○○很好,希望火化那天過門好守靈,我說要用新娘車來迎娶....才答應火化,那天乙○○就娶過門」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查結婚係人生之大事,恆由男女雙方當事人及其家長決定迎娶日期,斷無由媒人未經雙方當事人及其家長同意即擅自做主之理,因此洪福川所稱係其與黃免決定由派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搭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顯有違常情,且依洪福川所言,黃免係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始住上訴人家,而結婚須經兩造及兩造家長同意,黃免豈有可能未與兩造及其家長商議即同意被上訴人嫁至上訴人家,被上訴人及其家長更不可能將被上訴人之終身大事全交由黃免決定,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若僅係被上訴人隨同上訴人前往火葬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可自行前往上訴人家,何須由洪福川派車接送,洪福川亦無以較為豪華之賓士車種載送身為晚之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及水里火葬場,而由上訴人及家人搭乘較為普之車輛之理?且上訴人家中係當天上午十時許前往水里火葬場,洪福川之司機劉大維更無提早數小時於當天請晨五時許至被上訴人家搭載被上訴人於清晨六時許抵達上訴人家之必要,被上訴人焉有向婚紗禮服店租借結婚禮服並身著禮服前往送葬之理!上訴人家人尤無准許被上訴人身著禮服前往水里火葬場之可能,被上訴人於送葬之後理應回家,被上訴人家長豈有可能准許被上訴人於送葬之後即長期住在上訴人家?且依洪福川所言,係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晚上八、九時左右,見黃免與謝玉盞、謝佩環爭吵始請黃免回其家商議,決定由其接送被上訴人,但據謝玉盞所言,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晚上係談到晚上十時許才離開上訴人家(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則黃免如何能於當天晚上與洪福川商議後再通知住在彰化縣○○鄉○○村○○路之被上訴人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親密關係婚紗攝影店租借晚禮服,是證洪福川所證與事實不符。再者兩造原已論及婚嫁,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結緍,適上訴人之父不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辭世(見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之訃文及陳東周、謝玉盞之證言),上訴人之父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火葬之日與原定結婚之日僅差二星期左右,被上訴人無提早兩星期舉行婚禮之必要,且當時正值上訴人喪父,全家愁雲滿面,忙於喪事,被上訴人更不可能要求提早舉行兩造婚禮,因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清晨五時至七時迎娶係良辰吉時,且兩造之婚事在上訴人之父生前即已確定,上訴人之父未及主持婚禮即辭世,上訴人之母為完成上訴人之父生前迎娶被上訴人之願望,並希望被上訴人能以上訴人之妻身分參加告別式(詳後述),為上訴人之父守靈,即會對黃免及陳東周提議兩造之婚禮提早舉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上訴人之父火葬之日順便舉辦,足證黃免及陳東周所言謝佩環要求提早舉行兩造之婚禮,而由謝佩環與陳東周談妥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結婚之細節,始符常情。因謝佩環擇定一月九日清晨五時至七時迎娶,陳東周要求以禮車接送,洪福川始會指派其司機劉大維駕駛賓士車於當天清晨六時許將被上訴人及黃免載上訴人家,被上訴人始會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租借結婚禮服,於一月九日身著禮服至上訴人家,顯然洪福川之派車係往由上訴人之商借,其目的即在接送被上訴人以便舉行兩造之婚禮。
⒉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既為兩造結婚之日,被上訴人已身著禮服與媒人黃免由上訴人
派車接至上訴人家,事後兩造要請王進益、黃免夫妻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均載明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在上訴人家中舉行結婚典禮,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在上訴人家即應有舉行婚禮。且據全程參與婚禮之黃免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禮車至上訴人家時,上訴人之姑姑朱淑貞,即要被上訴人戴紅帽、披紅綾、帶紅布,其上結有一千元紙鈔十二張,爾後下車與上訴人一同上香祭拜,上訴人亦著禮服披彩帶,在場之人均知兩造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五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到了朱家後,是上訴人的姑媽朱淑貞為乙○○披紅綾,並領他們二人拜祖先牌位,上訴人母親謝佩環則帶乙○○去拜上訴人父親的棺木後再進新房,祭拜祖先牌位及朱父棺木時,謝佩環、朱淑貞都有在場,另有其他幫忙的人很多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按黃免與兩造同有親戚關係,為兩造結婚之媒人,全程參與,來龍去脈知之甚詳,立場客觀公正,其證言自可採信。而黃免於原審所述僅上訴人之父火葬後有辦朱宴客乙節有誤,惟此係黃免於事隔二、三年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陳述,黃免事後經查證確無辦桌宴客,於本院即更正陳述,且兩造於火葬之後有無宴客,並不影響黃免所述兩造係以祭拜朱家祖先牌位之方式結婚之事實,自不能以黃免於原審所述之細節稍有違誤而全盤否定黃免之證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立約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開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被上訴人穿著禮服、戴紅帽、披紅綾、帶紅布,與亦著禮服披彩帶之上訴人共同祭拜朱家祖先牌位及朱父之棺木,渠等共同祭拜朱家祖先牌位及朱父之棺木,即可認係舉行結婚之定式禮儀,再由兩造之穿著亦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係在結婚,而在場者至少有黃免、謝佩環、朱淑貞三人以上,雖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之王進益並未在兩造結婚時在場,不能為姞婚之證人,兩造之結婚仍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結婚定全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自屬有效。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舉證人朱淑貞、
劉大維、 王金回 、沈朝章、 洪玉唐 、洪慶楠之證言為證。其中證人朱淑貞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現時證稱:「...但有看到被告去,穿一般衣服,衣服長長的,沒穿孝服」、「不知道當天去娶小惠」、「我沒拿東西給被告,但若有拿亦為被告好,那才不會沖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證人劉大維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身著黑色衣服,黑色衣服是一般之衣飾,其身上並無任何飾物,抵原告位處後之事,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復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去火葬場時,她有穿白色孝服及帽子,並無披帶紅布裝飾」、「乙○○過門時穿長裙,外面有皮黑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證人 王金田 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很忙,所以未見到被告抵原告家之情形,直至火葬場喪事宣告一段落才見到被告,我未注意及被告穿著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
十六、四十七頁),於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證人沈朝章證稱:「火化當天我沒有看到她下車,只知道她有來,誰和她一起來,我也不知道,她下車時男方有無去接她,我也不知道」、「乙○○去火葬場只帶白頭罩,穿黑衣服」、「當時我只知道她過來送,不知娶過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頁),證人洪玉唐證稱:「當天乙○○來的經過,我都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何時走,穿什麼衣服,坐什麼車子來,有無參加什麼儀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洪慶楠證稱:「那天乙○○有無來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她」「不知道乙○○有無去火葬場」、「沒看到有人披紅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證人王金田、洪玉唐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在上訴人家既未看到被上訴人抵達後之情形,證人沈朝章亦未看到被上訴人下車及有無人上前迎接,證人洪慶楠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前來,證人王金田、洪玉唐、沈朝章、洪慶楠即均未有看到被上訴人身著禮服戴紅帽、披紅綾、帶紅布與上訴人共同祭拜朱家祖先牌位及朱父之棺木,舉行結婚儀式,證人沈朝章所言被上訴人去火葬場係穿黑衣服與事實不符,證人洪慶楠未看到有人披紅布,當係未看到被上訴人所致,是渠等證言均不能為兩造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證明。又證人朱淑貞為上訴人之姑媽,證人劉大維為上訴人的父生前生意夥伴洪福川僱用之司機,朱淑貞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劉大維之僱主洪福川已為不實之陳述,渠等證言均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上訴人家再至水里火葬場,均係身著紫色絨色禮服,外加黑色外套,並未穿著白色孝服,朱淑貞竟稱被上訴人係穿一般衣服,劉大維竟稱被上訴人原係穿黑色之一般衣服,去火葬場穿白色孝服,與事實均有不符,且朱淑貞雖稱於被上訴人下車後並未拿東西給被上訴人,但另稱若有拿亦為被上訴人好,可見朱淑貞並不能確定其未交付被上訴人紅帽、紅綾、紅布等物,劉大維另稱抵達上訴人住處後之事伊並不清楚,則被上訴人下車後戴紅帽、披紅綾、帶紅布等事當未知悉,是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皆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當天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⒋上訴人之父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火葬後,隨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舉行告別式
,於訃文中即將被上訴人列為上訴人之妻,此有附於原審卷之訃文可證,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被上訴人於告別式當又是與伊嫂鎪站在一起,我們男女家屬分開各站一列答禮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正面),另證人 朱文諒 即朱文邦喪葬事宜之主事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告別式中係與 張淑君 (即上訴人之嫂嫂)同穿媳婦的孝服等語(見本卷第一二五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朱文邦舉行告別式時已為上訴人之妻,難認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當天兩造未舉行結婚典禮。又訃文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朱文邦舉行告別式之前數天即應發送親朋好友,訃文之印製應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前,若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被上訴人參加朱文邦之火葬居住在上訴人家後,始決定將被上訴人列為朱文邦之次媳印製訃文,訃文當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後始印妥,如何能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前送至朱文邦親朋好友之手中,因此負責朱文邦喪事總務工作之證人沈朝章所證,訃文是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前幾天印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自可採信,朱文邦之訃文將被上訴人列為次媳自非朱文諒所被上訴人在朱文邦火化當天有來送葬且居住在上訴人家所致。上訴人家人何以在被上訴人參加朱文邦火葬之前即已將被上訴人列為朱文邦之次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接獲朱文邦之訃文後何以均未抗議?若非兩造已決定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舉行結婚典禮,否則上訴人家人當無將被上訴人列為朱文邦次媳之理,被上訴人接獲朱文邦之訃文後恐亦早已向上訴人抗議,益證之前陳東周、黃免所述在朱文邦過世後三、四天左右,上訴人之母謝佩環要求提早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舉行兩造之婚禮經陳東周同意等語,可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兩造應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在上訴人家中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上
訴人所提出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之婚姻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結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公開儀,式及未有於上訴人之先父火葬當日結婚之意思合致,均無可採。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回其娘家居住,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迭經上訴人一再催請其返家團聚,均遭拒絕,其遺棄上訴人,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並非無故離家出走,實係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上訴人爭吵,雙方說及離婚,上訴人為使雙方冷靜,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親自將被上訴人送至彰化縣鹿港鎮租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兩造之筆錄),而上訴人主張曾多次催請被上訴人返家團聚,不外三次,第一次為上訴人之母謝佩環,第二次為謝佩環之同學洪淑兒,第三次為上訴人本人,分別至彰化縣鹿港鎮工廠或被上訴人娘欲接被上訴人回家被拒。其中證人洪淑兒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記得是在八十六年的夏天,那一月忘記了,我去謝佩環家中坐,謝佩環說他們去乙○○家帶乙○○好幾次,都帶不回來,希望我再去一次,由謝佩環帶我去黃免家,再由黃免騎機車載我去小惠家,但我們沒遇到小惠本人或其父母,只有小惠的祖母在家,她祖母振示小惠能力好,工廠不能沒有她,要等到小惠弟弟學會技藝能接手才可」(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證人謝佩環同日到庭證稱:「我先與黃免去過一次,詳細時間忘了」、「我有說可以通勤回家住,但小惠一直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對此被上訴人辯稱:謝佩環所言曾與黃免一同去接伊回家,是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伊離家之前,洪淑兒雖曾與黃免至伊娘家欲接伊回家,但是當天伊並不在家,事後伊祖母也未告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欲接伊回家,但僅在外面按喇叭叫伊出來,伊向上訴人表示要整理一下衣服及交待工廠事宜,上訴人不願等待即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六頁),證人 黃免證 稱:「有一年的夏天, 伊載 洪淑兒去要帶回乙○○,洪淑兒對小惠的祖母說,小惠應該回二林去,小惠的祖母表示,小惠當時要回去比較因難,工廠有很多支票要應付,但沒聽到要等到小惠弟弟能接手才可以回去等話」、「謝佩環純粹是去看看工廠的情況,並沒談到要乙○○搬回家或工廠搬回去的事」、「當時乙○○是告訴我她通勤上班,晚上回去二林」(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另上訴人指稱:「在九月二十三日前雙方講定,我去接小惠回來,鹿港的機器我不要了,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我前去接小惠回家,小惠該在娘家吃過晚飯才走較有誠意,但我覺得受委曲,不想留下吃飯就先走了」、「我沒進去工廠,只按喇叭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由兩造及黃免前揭所述,可知謝佩環僅是至鹿港觀看工廠情形,當時被上訴人係通勤上班,尚未離家,洪淑兒至被上訴人娘家欲接回被上訴人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碰面,之後上訴人答應將被上訴人接回,惟上訴人僅在工廠外面按喇叭,不願等候即自行離去,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離家後從來拒絕返家團聚,反而是上訴人毫無誠意將被上訴人接回來。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不願等候被上訴人即自行離去,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拜託黃免陪同伊回家,上訴人對當天黃免有帶被上訴人回家之事實亦承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正面)。被上訴人回家後,被上訴人指稱:當天晚上二人又發生爭吵,上訴人要與娘家撇清關係,否則一定要離婚,伊才於翌日又離家等語,而由上訴人已無意將被上訴人接回家,及黃免證稱伊將被上訴人送回家,謝佩環即責怪伊有得其允許,不該帶被上訴人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背面),顯然上訴人及其母親均不歡迎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既由黃免陪同自行回來,即足以證明其願意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若非在上訴人家發生不愉快之事,被上訴人斷無再度離家之理。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家之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講通,即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上訴人連被上訴人合法妻子之身分亦要否認,被上訴人當初體恤上訴人喪父,結婚儀式從簡,已倍受委曲,上訴人竟不承認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實令被上訴人情何以堪,上訴人已表明不讓被上訴人回家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如可還能自行回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一再表明願意回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正面、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五五頁正面),反而係上訴人堅決要與被上訴人結束婚姻關係,拒絕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並無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情事,反而是上訴人不願被上訴人回家團聚。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地方別居,因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地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失和返回娘家居住,上訴人無欲將被上訴人接回,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情事,即不能認被上訴人係惡意遺棄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兩造離婚,依法不合。
七、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及追加訴請兩造離婚,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訴請兩造離婚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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