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謹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謹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謹銘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湖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謹銘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教育大學之學生餐廳內,乘該校學生 蔡佩儒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蔡佩儒所有且置於該餐廳座位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索尼牌G502型行動電話一支、華碩牌F9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將上揭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取出,並將手提包棄置在該校勤樸樓地下樓男廁內,嗣因蔡佩儒發覺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劉謹銘復至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為該校教官李志威發現其為竊取蔡佩儒手提包之人而盤問,劉謹銘乃謊稱其係學生並交付其身分證供李志威抄錄年籍資料後借故離去,李志威乃持劉謹銘身分證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劉謹銘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儒於警詢之證詞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與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謹銘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其在淡水住處。又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午亦未去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其身分證已遺失很久云云。經查,被告劉謹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在臺北市立教育大學之學生餐廳內竊取蔡佩儒所有置於該餐廳座位上之手提包一只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餐廳錄影光碟屬實,有錄影光碟一片、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六張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蔡佩儒之證詞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其淡水住處云云,惟與前揭勘驗內容不符,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其未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午至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其身分證早已遺失云云,然證人即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教官李志威證稱,伊於本案發生後,即常看當時之監視畫面,對被告有特別深印象,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一到學校餐廳,伊看到被告覺得很像行竊者,多看被告兩下,被告就往後跑,伊追過去,攔到被告,問被告為何到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被告謊稱係臺北市立教育大學中文系學生,伊說本校沒有中文系,被告復稱其是逢甲大學學生要找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資訊系學生,伊乃要求被告將學生證拿出來,被告始將其身分證交給伊,伊說登錄完資料就還被告,被告就轉身從側門逃走,伊於隔日將被告之身分證交給警察追查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其有去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後來有一個人自稱是教官,跟其要證件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參照),足見被告確曾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臺北市立教育大學,並交付其身分證與李志威,員警始循線查得被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次犯案,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後於罪證確鑿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一年二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入監執行,顯見被告深陷竊盜犯罪無法自拔,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