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 林惠櫻 被告 廖國智
馮澐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廖國智素昧平生,在本事件發生前,從未與被告廖國智見過面、通過電話,更無分文金錢往來,彼此不認識,根本沒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原證1所示之發票日民國95年2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2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馮澐鍾作為其投資 陳育琨 買賣股票之金額證明,因此系爭本票絕非原告向被告馮澐鍾借款之保證,當時系爭本票下方並無被告所提被證1之授權書,授權書上之字跡亦非原告所簽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廖國智、馮澐鍾間826,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因向被告馮澐鍾借款,於95年2月6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書寫金額及按手印,原告亦在同一張A4紙下方之授權書上簽名、書寫金額及按手印,因原告拒不還款,被告馮澐鍾又不熟知法律流程,被告馮澐鍾乃透過 傅定烽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廖國智,委託被告廖國智向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082號),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63725號,併入96年執字第76242號),被告廖國智係受被告馮澐鍾委託而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被告廖國智從未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廖國智間826,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廖國智所不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馮澐鍾原本並不認識原告,因傅定烽與原告熟識,而聽
聞傅定烽有借錢給原告,且年利率保證有10%,被告馮澐鍾乃透過傅定烽認識原告,其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馮澐鍾借款,陸續借款約100萬元。95年初,傅定烽告知被告馮澐鍾原告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被告馮澐鍾遂與傅定烽於95年2月6日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確保被告馮澐鍾之債權。經原告當場自行計算後,認為被告馮澐鍾之債權僅餘826,000元,經被告馮澐鍾就該債權金額同意後,由原告當場在傅定烽所準備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及按指印。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給被告馮澐鍾作為投資 陳育珅
買賣股票本利金額之證明云云,被告馮澐鍾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馮澐鍾自始不曾參與該集團之投資,亦未簽署任何申請加入該集團之證明文件,或與該集團有任何資金往來,按即使是一般「老鼠會」,下線入會亦會簽署申請及加入文件,否則組織集團如何計算上線之業績或績效獎金,惟被告馮澐鍾從未簽署任何加入之文件,僅係借款予原告由其自行運用,因原告明知其與被告馮澐鍾間之借貸關係,故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及證明。另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本係列印在同一張A4紙上下方,由原告於95年2月6日同時簽署及按指印,因被告廖國智委託 陸正康 律師事務所聲請本票執行之裁定,而聲請本票裁定僅需本票正本即可,不需要用到授權書,故陸正康律師之助理 黃忠義 將同一張A4紙上下方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於97年4月16日裁切分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廖國智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馮澐鍾。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廖國智間借貸債權不存在,有無訴之利
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訴請確認之「其與被告廖國智間826,000元借貸債權不
存在」乙節,被告廖國智對此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頁),並陳稱其從未主張與原告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1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63725號、96年執字第76242號執行卷宗,被告廖國智對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票債權,且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未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何借貸債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廖國智曾對其主張借貸債權之證據,是被告廖國智所稱其從未主張與原告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堪予採信。原告與被告廖國智就「渠等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既無爭執,難認此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廖國智間826,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
㈡原告與被告馮澐鍾間有無826,000元之借貸債權?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下方並無被告所提被證1之授
權書,授權書上之字跡亦非原告所簽寫等語,被告馮澐鍾則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及證明,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本列印在同一張A4紙上下方,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方裁切分離等語。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①授權書是否為原告所書寫?②系爭本票與授權書是否原為同一文件,嗣經剪裁而成現狀?鑑定結果為:①授權書上之筆跡與原告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筆畫特徵相同。②系爭本票與授權書原應在同一紙,嗣經剪裁而成2份文件,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099004626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0至163頁),是授權書為原告所書寫、系爭本票與授權書原為同一文件,嗣經剪裁而成現狀等情,應堪認定。
⒉授權書記載:「立書人茲授權馮澐鍾或其指定人對立書人於
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個人資金需求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方式向馮澐鍾借用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整,並於95年2月6日所開立受款人為馮澐鍾或其指定人票號NO:001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得於行使票據權利時,載入本票到期日,依法請求兌現本票…立授權書人:林惠櫻…」等語(見訴字卷第20頁),故原告於93、94年間向被告馮澐鍾借款862,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至為明確。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或上開借款現已不存在之相關事證,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馮澐鍾間826,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憑。
⒊至原告所稱:被告馮澐鍾所稱之款項係投資款,而非借款等
語,縱使為真,然原告於95年2月6日簽具授權書時,可認已將先前之投資款轉換為其對被告馮澐鍾之借款,基於契約自由,並無不可,故原告就此所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廖國智間826,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與被告馮澐鍾間存有826,000元之借貸債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廖國智、馮澐鍾間826,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