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彰與 鄭仲勝 、 劉秋霞 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3樓之鄰居。因該屋係屬公寓式老舊建築物,不免因走路、家俱移動或使用電器等產生聲響。張永彰因不滿居住於樓上之鄭仲勝、劉秋霞生活中所造成聲響,竟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月21日止,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前開2、3樓之樓梯間摔碎玻璃瓶,並在牆面以紅筆書寫「這樣對你們有何好處?我不想因你而犯罪」、「有些巧合不是偶然的,是故意的」、「活不下去了,恭喜你們」、「窮到連蒐證設備都沒有?Q:紅外線熱像儀一台要多少錢呢?可以隔牆嗎?有效距離呢?」等語,致鄭仲勝及其妻劉秋霞心生畏懼,乃於99年1月21日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當日22時40分許到場,詎張永彰竟復承前開犯意,於警員前往敲門了解時,在其住處以高聲大喊之方式,向鄭仲勝及其妻劉秋霞勸恫稱:「你們阻止我丟玻璃瓶,又與我發生爭執,就是逼我殺人」等語,致鄭仲勝及其妻劉秋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仲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鄭仲勝、劉秋霞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已傳喚證人鄭仲勝、劉秋霞二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永彰固坦承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月21日,接續在前開2、3樓之樓梯間摔玻璃瓶、並在牆面以紅筆書寫前揭「這樣對你們有何好處?我不想因你而犯罪」等等文字,以及於99年1月21日22時40分許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曾在屋內大聲陳述:「你們阻止我丟玻璃瓶,又與我發生爭執,就是逼我殺人」等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把我的對話斷章取義,我沒有要恐嚇他們,只是要提醒他們,告訴他們製造噪音讓我很不舒服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永彰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月21日止,陸續在前開2
、3樓之樓梯間摔玻璃瓶、並在牆面以紅筆書寫前揭「這樣對你們有何好處?我不想因你而犯罪」等文字,以及於99年
1月21日22時40分許因再度丟擲玻璃瓶,員警 劉勝杰 到場處理時,在屋內大聲陳述:「你們阻止我丟玻璃瓶,又與我發生爭執,就是逼我殺人。」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鄭仲勝、劉秋霞及員警劉勝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9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且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參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
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因不滿樓上傳來的聲響,先丟擲玻璃酒瓶於告訴人夫妻每日須行走的樓梯間,再以紅色筆在樓梯間牆壁寫上揭「我不想因你而犯罪」等內容,並強調「有些巧合不是偶然的,是故意的」,尤其於99年1月21日當天,員警劉勝杰前來時,其面對員警劉勝杰之詢問,仍在其住處以高聲大喊之方式,向告訴人夫妻恫稱:「你們阻止我丟玻璃瓶,又與我發生爭執,就是逼我殺人」等語。其行為及言詞,一次比一次激烈,且被告多次在牆壁上書寫上開文字,每次均是使用紅色筆,顯見其係刻意使用紅色筆。而紅色字易使人產生恐怖及焦慮感。是其上揭一串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有可能對告訴人夫妻為生命、身體傷害行為,並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聯想。參以證人鄭仲勝及劉秋霞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二人對被告之行為深感恐懼。足認被告上開舉動確已達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無從分割,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接續之數次動作,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鄭仲勝及其配偶劉秋霞,侵害數同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偶因走動等產生的聲響,竟以丟擲酒瓶,以紅筆書寫上開內容之恐嚇文字,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且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並未深自檢討改善所為,反而於99年10月23日持物毆擊被害人劉秋霞,造成劉秋霞流血受傷,業據證人劉秋霞結證在案,並有受傷照片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至今仍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