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鄭一君於本院
106年12月29日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至被告陳稱其患有酒精依賴、低落性情緒疾患、酒精戒斷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另聲請將其送請敏盛綜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而不罰云云。然查,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本件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地點、種類,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機、行向、目的等細節,俱能具體完整陳述在卷,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陳稱:伊知道喝酒之後不可以駕車上路,但是伊喝酒後因為肚子餓,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騎機車去吃宵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徵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際,既可辨識該行為屬法所不許,並持僥倖心理而為之,顯然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其所稱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與一般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無異。準此,被告雖過去曾有前揭精神疾患之診斷,惟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以致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或致顯著降低之情,則本院依卷內資料既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對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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