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郁棋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62、32202、32754、4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郁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郁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邦德 」之人使用。嗣暱稱「馬邦德」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孟華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宇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陳翠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余俊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吳進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馬邦德」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趙柏翔 ,趙柏翔向我說要做美髮批發業需要帳戶,但他的帳號不能用,要我借給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他有出示遠強企業社、美義企業社的存摺封面給我看,我沒有想過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趙柏翔認識期間有一年多,平常趙柏翔十分照顧被告,被告對趙柏翔有一定的信任基礎,才會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趙柏翔,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暱稱「馬邦德」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84-85),並有被告提供與暱稱「馬邦德」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查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嗣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孟華、黃宇辰、陳翠雀、余俊清、吳進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卷第17-21頁;112年度偵字第22562號卷第11-15頁;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卷第25-27頁;112年度偵字第32754號卷第15-18頁;112年度偵字第45751號卷第13-18頁),且有被告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孟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卷第25-30、31、33-35、37-39、41-42頁);告訴人黃宇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2562號卷第25-26、27-33、37-41頁);被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翠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卷第13-17、29-30、31-
43、49-53、55-59頁);告訴人余俊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2754號卷第19-55、57-61、71、73頁);告訴人吳進福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5741號卷第33、35-4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黃宇辰在投資前就
該上網查詢是否為詐騙集團、告訴人陳翠雀、吳進福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向銀行櫃檯稱要買中古車,銀行才無法及時阻止、告訴人余俊清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其十分清楚網路購買股票的方式,其並未受騙云云。然告訴人既於警詢中針對其受騙過程清楚說明及證述,復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均可證明其等因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匯款之情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大學生,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做過婦產科員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證人趙柏翔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被告,我在「探探」上面的暱稱是「翔」,我和被告有見過一兩次面,但我不知道被告的工作地點,也沒有和他交往過。我沒有和被告說過我要從事美容批發業,也沒有和被告借用帳戶,更沒有拿過遠強企業社、美義企業社的存摺給被告看過,也沒有使用「馬邦德」這個暱稱和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9-87頁)。
⒊查被告雖辯稱係因趙柏翔請其提供帳戶用於美容批發業,因
此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趙柏翔云云,並提出交友軟體探探上暱稱「翔」之人的封面頁面、遠強企業社及美義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TELEGRAM上暱稱「馬邦德」之人指示被告前往綁定帳戶之對話截圖各一份(見本院審查卷第57、59、61頁)等證據。然細譯上開各項證據,僅有TELEGRAM上暱稱「馬邦德」之人於對話中,有明確指示被告前往銀行綁定帳戶,但無法將暱稱「馬邦德」之人和證人趙柏翔進行任何連結,且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可否提供證人趙柏翔與暱稱「馬邦德」之人係同一人之證據,被告表示已經無法提供任何對話,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又雖於審理中另提供對話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279-315頁),然其上之對話人為「Instagram用戶」,根本無法特定為證人趙柏翔,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趙柏翔要求才提供帳戶云云,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其抗辯顯屬有疑。
⒋再查,細譯被告與TELEGRAM上暱稱「馬邦德」之人之對話截
圖,可見暱稱「馬邦德」之人要求被告綁定「 邱寶貴 」、「 彭依詳 」等人之銀行帳戶,並稱「你有空去土地銀行幫我去櫃檯說你要開啟(線上約定帳號),櫃台如果問你要幹嘛就說(你要網拍要賣包包精品鞋子)所以要開線上約定帳號,如果櫃台要幫你綁定就說(你回家自己查讀卡機用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57頁),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對方佯稱要做美容批發業,所以才出借帳戶云云,但暱稱「馬邦德」之人卻要求被告向銀行櫃檯稱「要網拍要賣包包精品鞋子」,前開業務與美容批發業根本毫無任何關聯,且對方更要求被告向銀行櫃檯說謊,被告應已察覺有異。況暱稱「馬邦德」之人既已出示遠強企業社、美義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給予被告,則對方既然已經有帳戶,卻刻意另向被告借用本案之帳戶,更顯見對方欲掩飾與隱匿自己帳戶之企圖,被告應可理解對方之前開要求,顯具有高度之非法疑慮。
⒌更甚者,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將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給他人後,帳戶就會失去控制,被告回稱:我當下的想法就是存摺、印章都在我這,所以應該沒有差,而且我也知道密碼,不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然清楚知悉不能隨便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卻於本案中心存僥倖,率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馬邦德」之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⒍末查,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6日餘額僅剩4
28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6日餘額僅剩47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2562號卷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卷第17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少,被告平日應甚少使用本案帳戶,可見被告認為縱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會蒙受損失。益徵被告業已知悉於交付帳戶後,即失去對該等帳戶之管領能力,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胡立強 、 郭益瑋 (遠強企業社
之前後負責人)到庭作證,惟承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遠強企業社亦與被告交付帳戶有無不確定故意無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案核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予說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依他人指示綁定帳戶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所示被害人5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62、32202、32754、4
5741號,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均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之款項,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轉出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贓款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妍蓁、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孟華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被告新光銀行帳號24萬元2黃宇辰000年00月間某日111年12月8日12時28分;111年12月8日12時38分許被告新光銀行帳號5萬元、10萬元3陳翠雀111年10月4日21時30分許111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0萬元4余俊清000年00月間某日111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5萬元5吳進福000年00月間某日111年12月8日10時32分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