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6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0,000元以上,又非前揭條
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以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行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
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7月29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761,46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及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