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鮑金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鮑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金福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2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為正當,自應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之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總和。
㈢另受刑人並已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表示意見在案,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各罪諭知之易刑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10/07/15」、「110/07/26」。
◎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曾定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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