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合和堂藥品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第二四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及合和堂藥品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化粧品製造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和堂藥品有限公司,因行為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化粧品製造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合和堂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不詳地點,製造數量不詳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並於包裝上表明係合和堂公司所製造,並登載不實之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及不實之核准字號:「00-000000-00」,及標示該產品具有「消除黑眼圈、眼袋、眼周浮腫、眼尾細紋、防止眼部皮膚垮下垂、增長睫毛」等誇大療效之文字,批往不知情之藥局販賣,以取信前來購買之消費者。嗣為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北一藥師藥局」當場查扣現場陳列販賣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一盒,經查證並無此工廠登記證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起訴書的眼霜並不是我製作,我只是向被告乙○○進貨去販賣,是由乙○○製造的,當初乙○○是由 陳正雄 介紹的,產品也是由陳正雄推薦給我的,說是乙○○製造、發明的產品,事後我跟乙○○進貨,當時乙○○與陳正雄是公司合夥,我跟他進貨的過程,陳正雄都知道,且那家生產的工廠陳正雄也去過,生產的產品都是乙○○交貨給我,陳正雄也與乙○○一同送貨給我,所以他們送過來的產品上面製作工廠的資料不符,我不清楚。我請求當初推薦乙○○產品進到合和堂公司的陳正雄幫我作證,至於包裝上面工廠的包裝字號、登記證,因為我也不懂,都是他們提供過來的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經查:
㈠新竹縣衛生局竹北衛生所衛生稽查員 李靖渝 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八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北一藥師藥局」進行例行性檢查,當場發現該處陳列販售「NP-Bio活力精華眼霜」一盒,其包裝盒標示用途為消除黑眼圈、眼袋、眼周浮腫、眼尾細紋、防止眼部皮膚鬆垮下垂、增長睫毛等字樣,涉及誇大療效,故當場予以抽回函送臺北市衛生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李靖渝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詳偵卷第三二、三三頁),並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八頁反面)。又扣案眼霜包裝上之保存期限記載「二年」、製造日期記載「標示於盒底」、底部標明「95.12」等語,此有該眼霜可憑。
㈡證人 黃朝琴 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眼霜是跟合和堂公司購買,
買一系列產品,購買時間蠻長,大約從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一瓶售價八百多至一千元。該瓶售價一千八百元,進價五百多元,約購買十幾瓶。該瓶是陳列在架上遭衛生局查獲,是要販賣的。扣案眼霜是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購入等語(詳偵卷第三三頁)。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今日庭呈編號1、2昕美實業有
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及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兩份均是乙○○提供,證明產品由那兩家製作,我來販賣。我所經營的化粧品都是向他購買,含系爭「NP-Bio活力精華眼霜」。衛生局所查獲之精華眼霜一瓶是乙○○賣給我,他們製造我銷售。工廠登記「00-000000-00」我不知道是誰工廠登記證地址。核准字號「00-000000-00」應該是工廠登記證的號碼,一般化粧品是免查驗。包裝是乙○○那邊打好給我。我和他不是合作,是他生產我銷售。…(問:活力精華眼霜所記載之產品工廠登記證號碼及核准字號編號與該工廠都無關係,有何意見?)這是我的過失等語(詳偵卷第三二、三三、七一頁)。其於原審陳述:我是合和堂公司負責人,也是實際經營者,系爭產品的外包裝有載明是由合和堂所製造,是他們包裝過來就叫我這樣賣。(問:產品是從何時開始上架販賣?)從現在推算回去好像有五、六年了。…當初乙○○授權給我做總經銷,但是他印過來就是這樣,我們說好是總經銷。因為他說有工廠製造就可以了。合和堂公司沒有取得工廠登記證,我們工廠只有做販賣,不可能去製造。乙○○第一次做產品給我之後,他就已經把工廠字號印好給我,後來他說不跟汐止的工廠合作,要自己找工廠,就給我一家昕美的工廠登記證,所以以後就用這一家,後來我就沒有跟乙○○再買產品了。我從二00四年開始銷售「NP-Bio活力精華眼霜」,我在二00三年到二00四年之間開始向乙○○進貨。(問:乙○○曾經拿三同公司的資料,說是這家公司生產的嗎?)他沒有拿資料,他有講過他的工廠是三同公司,是乙○○跟他合作,或委託我不清楚,只是把做好的產品賣給我。…我對證人 高俊雄 所言沒有意見。我跟乙○○接觸應該是九十年開始,九十一年的時候,我開始跟他買貨,他就陸續交給我,乙○○交給我的時候說是新品,我是九十二年以合和堂公司名義出貨,一直出貨到九十四年還有再出,他每次交給我都說是新品,他交給我的時候,桶子有二層紙,裡面那一張如果用水沾濕,可以看到三同的標籤,在外面乙○○又加了一張紙,有標品名、重量及製作日期。乙○○拿過來的時候,上面都是新的日期,而且他跟我說這個東西可以放五年沒有問題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三三頁反面、三四頁反面、七八、八九頁反面至九0頁)。
㈣被告乙○○於原審陳述:我否認起訴之事實,我是向三同買
了產品,賣給甲○○,甲○○跟我買的是大包裝,他自己去再分裝,我就不清楚了,三同有工廠登記證,我與甲○○買賣都有紀錄在,我可以找到。…。我賣給甲○○的產品,是他向我訂了,之後我再跟三同下訂單。…甲○○跟我買過三次的東西,第一次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我跟三同公司訂貨賣五公斤樣品給他,第二次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賣給他六十公斤,第三次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賣給他十公斤。我都有付款出貨的證明,我向甲○○收款的證據也一併在裡面,還有匯款單,送貨單裡面都有,眼霜的部分說明書與有效成分裡面都有,還有包裝,但是甲○○被逮到的不是這個包裝,九十三年我就去大陸生產了,就沒有再向三同進貨了。…甲○○向我進貨之後他會改用他自己的包裝出貨。…我還有一張昕美公司工廠登記證,甲○○那時候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被台北市衛生局查獲沒有合格的包裝廠,他要我幫他找一家合格的包裝廠,因為昕美是我朋友開的,所以我就叫甲○○去找昕美公司聯繫,結果甲○○沒有去找昕美公司就直接把昕美工廠登記證放在甲○○的產品下。…合和堂販售的產品與我賣給他的包裝不一樣。因為卷裡面的包裝盒影本與甲○○生產後我向他要到的包裝盒不一樣。…甲○○九十二年之後就沒有跟我做生意了。產品的有效期限是三年,他九十六年被抓跟我什麼關係,九十二年到現在怎麼可能跟我有關係。…甲○○之前的包裝盒與現在法官給我看的完全不一樣,成分表也不一樣。(問: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聲明書,有何意見?)這個簽了之後也沒有照這樣作,有簽但是沒有照這個聲明書作,只是簽而已,他向我買了一次後,九十、九十一年就開始跳票了。我對甲○○偵查中所述,非常有意見,他有跟我買產品像我剛剛講的一樣,一直到九十二年,但是他沒有向昕美公司買。昕美公司是我傳真給他介紹他去那邊包裝,因為他被衛生局抓到一次沒有合格的包裝。…我有產品庭呈(庭呈NP-BIO面膜精華液含膠膜產品一份)上面的到期日是到九十三年,所以不可能在九十四至九十六年還在賣這些東西。請甲○○提出發票還有工廠出貨的證明,證明我有賣東西給他。…我是先向三同公司買了之後,再交給甲○○,甲○○跟我買桶裝,他自己會去分裝。甲○○當初跟我買一點點,一點點,在自己去包裝,我要求他保留樣品,以免他自己亂作,今天提出來的是同批的,已經到期了,九十四年到九十六年怎麼可能再跟我買,我要求他提出收據、付款單、售貨單,上一庭庭呈的是眼霜的盒子。我與甲○○最後一次交易應該是上次庭呈的收款證明,應該在九十二年的時候。我九十二年是桶裝賣給甲○○,九十一年買了五公斤及六十公斤,最後一次九十二年一月份買了十公斤。我賣給他的東西是大桶裝的,他怎麼分裝我都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一四三、一八七頁反面至一八九頁反面、二0七頁反面至二0九頁)。
㈤證人陳正雄於原審證稱:(問:這個產品的外包裝,你是否
看過?)外包裝我忘記了,好幾年了,乙○○交原料給甲○○,是誰把它包裝做出來,我不知道。(問:乙○○是把原料交給甲○○,還是把產品做好之後交給甲○○?)是原料。就是一桶一桶的原料。工廠字號是否是乙○○交給甲○○,我不知道。…我大概是六、七年前帶乙○○到汐止的工廠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三、九0頁反面)。
㈥證人高俊雄於原審證稱:我是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三同公司有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三同公司是以經營化粧品製造為業。大約在八十九年時,乙○○當時他有在我們公司有生產一些產品,說要外銷中國大陸,用散裝的方式,一桶二十公斤裝,內容物我不記得是什麼東西,還要再查。生產就只有八十九年,我印象中就一、二批而已。「NP-Bio活力精華眼霜」就是我前面所指的八十九年出貨的產品,其中有一樣就是這個東西。(問:系爭「NP-Bio活力精華眼霜」是由三同公司製造的嗎?)關於這點,我有幾個可以來回答,以我們公司來講,散裝不可以掛我們公司的字號,因為散裝到那邊,他們再充填,有沒有加入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所以不能掛我們公司的字號。這要看何時出的,我是八十九年時我有做給乙○○,如果八十九年我要查數量多少。其二,若有問題時,他是何時上市的,外包裝看不出來是何時出廠的。(問:以你八十九年出貨給乙○○的狀況,你出貨給乙○○的內容物,有效期限是多久?)二年。…除了我八十九年出貨給乙○○之外,之後我沒有再跟乙○○合作生產「NP-Bio活力精華眼霜」。我000年生產給乙○○的東西是直接交貨給他。(問:你在八十九年交貨給乙○○的成分,是否如同這外包裝記載?)成分英文的部分沒有問題,中文部分有問題,P-Bio專利技術配方,還有玫瑰果,是我當時並沒有加入這些成分,其他部分沒有問題。…乙○○用 許氏 科技名義向我們公司買的東西算是半成品,成品的話是由我們公司製造、充填、包裝,有我們公司的批號才算是成品。「NP-Bio活力精華眼霜」是我們公司自己的配方,乙○○只是買我們公司的半成品。當初我出貨給乙○○的半成品,並不含有P-Bio及玫瑰果這二個成分。…我有帶一般的流水帳影本,乙○○與我交易分別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公斤,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有六十公斤,九十一年二月有零點五公斤,九十年六月有五公斤,之後就沒有了。我的產品保存期限基本上都是以兩年為標準。…三同公司與昕美公司無交易。…我們公司是以散裝也就是桶裝交給許氏科技由他們自行去包裝,所以也沒有授權包裝的問題。(問:剛剛乙○○提出的應收帳款,上面記載是單位公斤,這樣表示你們出貨的是散裝?)是。…本案上次給我看過「NP-Bio活力精華眼霜」的包裝不是我們三同印製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八至九0頁反面、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㈦證人 張志鵬 於原審證稱:我是昕美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我有聽乙○○說過合和堂藥品有限公司,我完全沒有跟這個公司做過生意。本案的「NP-Bio活力精華眼霜」不是我所製造或包裝充填,而且我也不認識甲○○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一頁反面)。
㈧復有系爭「NP-Bio活力精華眼霜」包裝影本(見偵卷第七至
八頁)、合和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九頁反面、一0頁)、甲○○提出支付乙○○款項支票八幀(見偵卷第
三九、四0頁)、共同聲明書(見偵卷第四二頁)、三同企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三同企業出貨單、三同企業與許氏科技流水帳、乙○○提出甲○○(合和堂公司)收款支票證明、三同企業產品成分明細、三同企業收款明細表(九十年至九十二年許氏科技)、乙○○庭呈眼霜盒子及乙○○所提匯款單(三同企業)(見原審附卷證物袋內)及本院調閱扣案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等在卷可憑。
㈨綜上,扣案眼霜係證人黃朝琴所屬之北一藥師藥局於九十六
年二月七日向合和堂公司購入販賣,而系爭眼霜包裝上之保存期限記載「二年」、製造日期記載「標示於盒底」、底部標明「95.12」等語,堪認系爭眼霜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所製造。再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中均一再辯稱系爭眼霜係被告乙○○的合作工廠三同公司所製造,伊僅負責販賣云云;然被告乙○○陳稱:我是向三同買了產品,賣給甲○○,甲○○跟我買的是大包裝,他自己去再分裝等語;證人陳正雄於原審證稱:乙○○是把一桶一桶的原料交給甲○○等語;證人高俊雄於原審證稱:伊公司係以桶裝的方式賣給乙○○所屬的許氏科技等語,且有三同企業出貨單、三同企業與許氏科技對帳明細表可證,足認被告乙○○應係以桶裝的眼霜原料交付被告甲○○,而非以包裝完成的成品交付被告甲○○。又證人高俊雄於原審證稱,三同公司曾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出貨上開眼霜五公斤、零點五公斤、六十公斤及十公斤產品與被告乙○○經營之許氏發明科技公司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原審陳稱伊先後向三同公司進貨上開眼霜並賣與被告甲○○之時間、數量相符,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許氏發明科技公司流水帳影本、證人高俊雄提出之三同公司流水帳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可佐,且證人高俊雄於原審證稱,三同公司的產品保存期限基本上都是以兩年為標準等語,是三同公司最後一次販賣予被告乙○○之眼霜原料,出貨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最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保存期限即已到期;而扣案系爭眼霜係為九十五年十二月所製造,業已認定如前,則該系爭眼霜是否係被告乙○○向三同公司進貨後並賣與被告甲○○之物,即非無疑。另證人高俊雄於原審證稱,三同公司販賣予被告乙○○的原料,並沒有加入P-Bio專利技術配方及玫瑰果成分等語,亦與系爭扣得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包裝上所載之成分不同,益徵系爭扣案眼霜原料應非由三同公司所製造。準此,堪認系爭扣案眼霜應係由被告甲○○以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和堂公司名義所製造。
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而被告合和堂公司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自不得製造扣案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甲○○係合和堂公司之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合和堂公司因被告甲○○為上開行為,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自九十四年起,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不詳地點,共同製造數量不詳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等語,認定被告甲○○、合和堂公司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四年起」,然被告甲○○販售予「北一藥師藥局」之其他物品均已售出而未扣案,業經證人黃朝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三三頁),是本院自僅認被告甲○○等之犯行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又公訴人起訴書係以包括之一罪對被告甲○○等之行為論處,是本院就其餘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甲○○、合和堂公司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合和堂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對被告合和堂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甲○○、合和堂公司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予減刑,爰依法各減其徒刑與罰金刑二分之一。至扣案「NP-Bio活力精華眼霜」,業經被告甲○○、合和堂公司販賣予北一藥師藥局,自屬北一藥師藥局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合和堂公司、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許氏發明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起,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不詳地點,共同製造數量不詳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並於包裝上表明係被告合和堂公司所製造,並登載不實之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及不實之核准字號:「00-000000-00」,及標示該產品具有「消除黑眼圈、眼袋、眼周浮腫、眼尾細紋、防止眼部皮膚垮下垂、增長睫毛」等誇大療效之文字,批往不知情之藥局販賣,以取信前來購買之消費者。嗣為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北一藥師藥局」當場查扣現場陳列販賣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一盒(九十五年十二月製造),經查證並無此工廠登記證號。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靖渝、黃朝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提出之昕美實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衛生局函及所附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及所附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檢查工作紀錄表各一紙及扣案「NP-Bio活力精華眼霜」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NP-Bio活力精華眼霜」是我與三同公司加入與別人不同的成份,不算是研發,是三同公司在汐止工廠生產並賣給我的,我在八十九年到九十二年間向三同公司購買「NP-Bio活力精華眼霜」,有出貨單為憑,我賣給甲○○一次五公斤樣品,再來十公斤,再來六十公斤,是大包裝賣給甲○○,由他自己再去分裝,我沒有分裝賣他,因為我自己沒有工廠。甲○○在長安東路的公司有無設工廠我不清楚,我只是在他辦公室談事情。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北一藥師藥局查獲「NP-Bio活力精華眼霜」不是我賣給甲○○的,我與他做生意頂多到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就沒有跟他做生意,他從九十二年之後就沒有跟我買過眼霜,怎麼會是我賣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經查扣案之「NP-Bio活力精華眼霜」一瓶,非三同公司所製造,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參與合和堂公司上述被查扣眼霜之製造。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