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551號上訴人庚○○兼戊○○之.
壬○○兼戊○○之.己○○兼戊○○之.辛○○兼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張瑞娟 律師 陳力揚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戊○○、庚○○、壬○○(下合稱戊○○3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以每日工資1,500元,僱用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起,拆除新竹市○○路○段○○○號旁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內之裝潢及隔間,但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提供安全帽及設置防護墊、防護網等安全設施,致戊○○於9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不慎失足自系爭鐵皮屋的天棚摔落時,頭部撞擊桌子,再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成為植物人,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35,516元(包括醫療費用7,94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18,937元、看護費3,508,636元、慰撫金100萬元);壬○○為戊○○之妻,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庚○○為戊○○之次子,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戊○○4,53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壬○○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庚○○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戊○○3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戊○○3人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0頁)後,戊○○於98年9月10日死亡,由壬○○、庚○○、己○○、辛○○(下合稱上訴人)共同繼承,有上訴人提出大安醫院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1第182至186頁),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7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許由上訴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具狀撤回一部上訴(即就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戊○○醫療費用27,90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625元、看護費524,539元、慰撫金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上訴)。又壬○○追加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戊○○之殯葬費用276,210元;庚○○擴張請求慰撫金至100萬元;己○○、辛○○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均為訴之追加,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准予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就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壬○○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庚○○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壬○○276,210元,及自99年3月9日更正上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庚○○50萬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己○○100萬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給付辛○○100萬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第38、39、52、53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抗辯:伊於96年11月1日
將拆除系爭鐵皮屋內部裝潢及隔間之工作發包予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戊○○並非伊之受僱人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壬○○與戊○○係夫妻,其他上訴人為其二人之
子女,被上訴人請戊○○自96年11月1日起拆除系爭鐵皮屋內之裝潢及隔間,惟戊○○於9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工作中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成為植物人,並於98年9月10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身分證、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25、30至34、139頁;本院卷1第182至18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提供安全帽及設置防護墊、防護網等安全設施予戊○○,致戊○○墜落受傷,並因而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再參酌內政部72年12月27日臺內勞字第200813號函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又同條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義務者之謂。」。可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所規範之「雇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或經營負責人,僱用勞工從事該所營事業範圍內之工作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抗辯:伊為職業農夫,不具工程專業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專門拆除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2第8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與戊○○間,僅係單純就被上訴人個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內之裝潢及隔間,成立拆除之有償契約而已,被上訴人並非以經營營建(包括拆除)工程為事業,而就所營事業(包括拆除系爭鐵皮屋內之裝潢及隔間工作)僱用戊○○從事拆除工作,被上訴人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所規範之「雇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戊○○負有上開條款所定之照顧義務,卻未履行此一義務,致戊○○受傷、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致戊○○
發生受傷、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
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一規定係規範僱傭契約關係中,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所負之照顧義務,於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並無適用餘地。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戊○○從事拆除系爭鐵皮屋內之裝潢及隔間工作,負有依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提供安全帽及設置防護墊、防護網等安全設施,以防止戊○○發生墜落危害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未履行此一義務,致戊○○墜落並受傷、死亡,伊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將上開工作發包予戊○○,其二人間成立承攬契約,而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等語。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成立與否,既應以被上訴人與戊○○間就上開工作成立僱傭契約為前提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承攬雖均屬勞務供給契約類型,但二者之法律結構不同。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用人支付受僱人之報酬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本身之對價,承攬契約則係以承攬人給付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定作人支付承攬人之報酬,係針對服勞務之成果,而非勞動本身之對價。另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動力處分,享有指揮監督權,即受僱人應於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而具有從屬性、專屬性,承攬人則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自主決定如何提供勞務及由何人完成約定之工作。是勞務給付契約究屬於僱傭或承攬,應綜合觀察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及勞務給付之過程等事實判斷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戊○○約定按工作日數,每日以1,50
0元計算報酬,故被上訴人支付之報酬係戊○○提供勞動力本身之對價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戊○○約定,由戊○○自96年11月1日起負責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內部裝潢及隔間,伊則於戊○○完工時,一次給付報酬給戊○○,故該報酬係戊○○完成工作之對價等語。 查依 壬○○於98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戊○○說被上訴人叫他去拆房子的內部裝潢..做完再一起支付工錢。」(見本院卷1第159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與戊○○約定由戊○○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內部裝潢及隔間),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予戊○○,則被上訴人預定給付戊○○之報酬,應解為係戊○○完成上開工作(即戊○○給付勞務之成果)之對價,而非戊○○提供勞動力本身之對價。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戊○○約定按工作日數,每日以1,500元計算報酬乙節,固有證人 徐成證 稱:「(問:於96年11月25日是否陪壬○○去乙○○家談判?)有..由乙○○先陳述他發生的事,我印象中他說他一天用1,500元請原告戊○○工作。」(原審卷第97頁),及證人 張衛國 證稱:「(問:你有陪原告到里長家談和解的事?)是。(問:是11月25日嗎?)對..被告就說我請原告戊○○一天1,500元來拆鐵皮屋裡面的東西。」(原審卷第116頁)為證,惟此乃單純關於報酬金額計算方法之約定,在僱傭或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中均有採用之可能(例如在承攬契約中,常有所謂「點工」計酬方式,即按上工日數,按日以一定金額計算報酬),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支付之報酬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力本身之對價,且尚難僅以報酬之約定方式,遽予推論被上訴人與戊○○間拆除工作契約之屬性為僱傭關係。
⒋壬○○曾控告被上訴人過失重傷害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57號處分不起訴,壬○○聲請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後,以97年度偵續字第88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壬○○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28號駁回其再議聲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處分書(原審卷第84、85、110至11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證人甲○○於96年12月1日警訊時證稱:
「我是在路上遇到戊○○,他便開口請我幫忙。當時並沒有談到薪資的問題。他主要就是要我幫忙拆除鐵皮屋內的裝潢」(見96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9頁);於97年1月25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認識戊○○2年多了..是他請我幫忙本件拆除工程..他是跟我說請我幫忙1、2天」(見96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39頁),及於97年4月8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案發前一天(即96年11月1日)傍晚五點左右,我在路上遇到戊○○,他問我要不要去工地幫忙拆裝潢,我於隔天早上7點半到現場,看到有一部分裝潢已經拆除..我又回去我家拿拆除工具..(問:戊○○有無說工錢怎麼算?)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說,因為我們常常見面。」(見96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將拆除工作全部委由戊○○施作後,戊○○自主決定邀請甲○○共同工作,換言之,被上訴人與戊○○間未約定戊○○必須獨力、全程工作,戊○○得決定由其自己施工或委由他人代為完成,其對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顯具有可代替性。上訴人雖以證人甲○○於97年1月27日私下表示戊○○於初二早上7時30分找伊幫忙拆除云云,與上開證述時點不符,而主張證人甲○○之證言不可採,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憑(本院卷1第273、278、279頁),惟查,揆之上開譯文前後文之記載,甲○○係表示傍晚遇到戊○○,戊○○做得很無聊,找伊作伴,伊早上7時30分才去看到底做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1第278頁),與上述證人甲○○於97年4月8日之證言相互勾稽,證人甲○○實係陳述伊於96年11月1日傍晚遇到戊○○時,戊○○第一次開口請伊幫忙,伊於翌日早上到系爭鐵皮屋瞭解工作內容,戊○○再次請伊幫忙等情,換言之,甲○○於97年1月27日、97年4月8日分別陳述不同時點所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並無扞格之處,堪認甲○○係戊○○自行找來協助完成拆除系爭鐵皮屋內部隔間及裝潢工程之人,與被上訴人無何直接關係。
⒌上訴人主張:甲○○發現戊○○倒地,未直接將戊○○送醫,
而通知被上訴人來處理,且應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完成拆除工作,被上訴人並提供午餐費給甲○○云云,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證人丙○○○於97年1月20日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本院卷1第270、271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看到戊○○倒地之後才去通知乙○○..(問:你在現場做了幾天?)2天,我把室內裝潢都拆除了。(問:戊○○倒下後,乙○○叫你繼續做?)是的。(問:乙○○叫你繼續做完,給你多少錢?)沒有付錢,乙○○要載戊○○去醫院的時候叫我繼續拆。(問:你有無向戊○○或乙○○要工錢?)都沒有。(問:你自己認為工錢應該多少?)戊○○沒告訴我多少,也沒有告訴我乙○○要給他多少。」(本院卷1第217、218頁),及證人丙○○○證稱:「我認識乙○○,並有幫他拆除卡拉OK店的鐵皮與鋼架..(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當時我可能有這樣說。」(本院卷1第260、262頁)可資佐證,固可信為真正。
至上訴人又本諸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始為甲○○之僱用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戊○○之業主,為施工場所之主人,戊○○在工作中不慎倒地,甲○○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處理,未違背常理。又戊○○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完成拆除工作之義務,甲○○則係戊○○找來協助施作,則對被上訴人而言,甲○○乃戊○○履行上述工作義務之輔助人,戊○○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被上訴人要求甲○○接續施作完成,自係行使其請求戊○○完工之權利,尚無從據此推論甲○○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並非由戊○○邀請而前來施工之事實。再查,戊○○受傷送醫,徒留甲○○一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本於戊○○之業主身分,為確保甲○○繼續輔助履行戊○○之工作義務,而主動提供午餐費給甲○○,使其繼續安心工作,乃屬人情之常,尚難據以推論甲○○係自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甲○○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到戊○○住處催促戊○○上工;甲○
○於97年1月27日私下表示被上訴人跟伊說輕鋼架要一塊一塊好好的,不要弄壞,要伊慢慢拆,要留起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戊○○工作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就拆除工作如何進行及其細節,未曾對戊○○為任何指示,並由戊○○自備工具施工等語。查揆之被上訴人為職業農夫,不具工程專業,亦未以營建拆除工程為業,另壬○○於98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戊○○原來從事臨時工,負責把磚頭搬到螳螂臂車的吊具上吊掛上去等語(本院卷1第159頁反面),即戊○○對於營建工作有部分經驗及知識,客觀上已難以認為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戊○○施工之可能。又證人甲○○於97年1月25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戊○○和我都有準備一枝挖板子用的工具及一枝鐵鎚..(問:你施工中,乙○○有無到場監工?)乙○○沒有到現場看,他沒有管到這裡..拆除工具是我自己帶去的,戊○○的工具我不清楚」(見96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39至41頁);於97年4月8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乙○○當天早上有來過,查看施工情形..我和戊○○都有自備安全帽,但都沒有使用,因為覺得不需要」(見96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84、85頁),及於本院證稱:「(問:戊○○現場使用何工具?)我不清楚他用什麼工具。我是第二天去,工具是我自己家裡拿去的,我是帶小鐵鎚跟2尺長撬鐵釘用的工具。(問:你於97年1月25日證稱戊○○有準備一枝挖板子用的工具及一枝鐵鎚?)我有看到他用一枝比較長的挖板子的工具,現場也有鐵鎚。(問:你於1月25日陳述乙○○沒有到現場,於4月8日陳述當天早上乙○○有來查看施工情形,為何前後不同?)11月
2日我在施工的時候沒有看到乙○○到現場,我看到戊○○倒地之後才去通知乙○○..(問:你與戊○○有無自備安全帽?)我們都有帶,但都放在車上,沒有帶進屋,因為天花板很低,戊○○說他前一天也沒有戴,安全帽是做工用的。(問:乙○○有無指示你或戊○○如何拆除?)乙○○說天花板、地毯拆掉,裝潢拆掉,他沒有教我們怎麼做。」(本院卷1第217、
21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工具給戊○○施工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戊○○自備工具施工,堪予信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到戊○○住處催促戊○○上工;甲○○於97年1月27日私下表示被上訴人跟伊說輕鋼架要一塊一塊好好的,不要弄壞,要伊慢慢拆,要留起來等語,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本院卷1第27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工作之主要內容(即拆除系爭鐵皮屋內部裝潢、隔間)、本身之需求(即保留每片輕鋼架之完整性),對戊○○提出指示,及督促戊○○施工進度,並未逸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承攬人為指示及請求之範圍,至於戊○○如何具體實施拆除工作、使用何種工具拆除,被上訴人均未干涉,亦無干涉之專業能力,可見戊○○雖必須遵循被上訴人之指示,但尚難謂其係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進行拆除工作,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戊○○係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工作云云,委無可取。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戊○○送至為恭紀念醫院就醫時,對
醫師 黃明燦 表明其為戊○○之雇主,可見被上訴人為戊○○之僱用人云云,提出急診護理記錄為證(本院卷1第290頁),並聲明黃明燦醫師證明此一事實。惟查,揆之被上訴人與戊○○約定由戊○○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予戊○○,被上訴人預定給付戊○○之報酬係屬於戊○○給付勞務成果之對價,且戊○○之勞務給付義務具有可替代性(由戊○○自行找來甲○○協助施作),被上訴人對於戊○○亦無指揮監督權等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與戊○○間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而非僱傭。又被上訴人為農夫,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期待其使用精確之法律用語,而知悉在承攬契約關係下,應自稱為「業主」、「定作人」,而非「雇主」。則護理人員於急診護理記錄上記載被上訴人為戊○○之雇主,即使係根據被上訴人之自稱,亦無從據以解釋被上訴人與戊○○間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故本院認為無傳訊黃明燦醫師作證之必要。
⒏參酌證人丁○○證稱:「我是去幫被上訴人拆鐵皮、鐵架..我
是在戊○○出事後第二天去做的。我去工作的時候,是我與我配偶丙○○○一起去的,她是我的幫手。我會去做工,是被上訴人乙○○找我去的,他告訴我說現場的鐵皮、鐵架要我幫忙拆卸,並說好完工後,要給我18,000元的工錢..乙○○是直接跟我接洽,沒有找丙○○○,因為丙○○○是我找去的幫手,乙○○並沒有另外計算工錢給丙○○○..所有的工具都是我自己帶去的,乙○○並沒有提供任何工具給我使用。安全帽也是我自己帶去的。我在拆除的過程中,乙○○只是要我從上面的鐵皮先拆,再依序往下拆除..乙○○也沒有教我要如何拆除,也沒有規定要何時上工、下工,以及幾天要完工..(問:你上工第一天,乙○○是何時到現場?)當天上午他有到現場,告知要拆除的地方及順序為何。當天傍晚也有到現場看一下工作進度。他是業主,到現場關心很正常。業主當然要告知我要工作的地方,因為隔壁也有乙○○的房屋並非我要施工的部分。」(本院卷1第259至261頁),及證人丙○○○證稱:「我先生與乙○○洽談的,我是我先生的助手,是我先生要我去幫忙的,至於工資怎麼算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工資是在工作完工後沒多久就有拿到..我們的工作時間為兩天,工作期間並沒有看到乙○○到場監工。乙○○在第一天下午有到現場,但並不是來監工,只是到現場看一下。」(本院卷1第260頁),足見被上訴人將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鐵皮、鐵架工作發包予丁○○,其二人間成立承攬契約,曾再義再找丙○○○輔助施工,且被上訴人僅就工作主要內容及需求,對丁○○提出指示,而無指揮監督丁○○或丙○○○具體施工方法,此模式與被上訴人委請戊○○工作之情形一致,可資佐證被上訴人與戊○○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⒐綜上,本院綜合觀察被上訴人與戊○○間約定之內容,及戊○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過程等情狀後,判斷被上訴人與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戊○○之僱用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戊○○,負有民法第483條之1之僱用人照顧義務,卻未履行此一義務,致戊○○受傷、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75,067元、給付壬○○100萬元、給付庚○○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壬○○276,210元、給付庚○○50萬元、給付己○○100萬元、給付辛○○100萬元,及均自99年3月9日更正上訴聲明追加起訴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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