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
約,申辦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0月1日止,共積
欠帳款130,62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滯納金2,400元、
手續費28,220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表、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七,若有遲延,並得依照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此
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
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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