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聲請人誤植為99年)5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7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2月,考核其在工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以法務部99年10月1日法矯字第099904173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0月8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542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足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