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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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選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 賴進坤 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9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己○○為該次選舉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緣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村長 何阿金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為圖使賴進坤當選,乃於後述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同村之己○○行賄,約定己○○於該次選舉投票予賴進坤。而己○○明知應拒絕他人之不當賄選,竟圖不正當利益,於民國98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銅蘭國小操場,收受何阿金所交付1000元之賄賂,而許以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賴進坤。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檢舉情資指揮偵辦,傳喚己○○到案說明,己○○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首收賄情節並交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與另案被告何阿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交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原審因不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本件被告係自首,請求給予免刑之主張,仍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訴後,其辯護人於本院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向偵辦賄選案件之檢察官自首,並主動交出1000元之賄賂,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予以免除其刑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之自白行為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而得獲邀免刑之寬典。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曾於承辦員警到伊家找伊時,在車上即向承辦員警自首坦承收賄事實云云。惟此稽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及受檢察官指揮前往被告住處送達傳票並將被告帶回吉安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該分局偵查隊隊員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並未於伊等前往帶她回吉安分局途中向伊等坦承收賄之證述情節(詳後),迥不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且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實無甘冒刑事誣告罪嫌而陷被告於不義,所證未悖於常理,應屬可採。是被告所辯伊曾於警車上向警員自首乙節,應屬烏有,尚無可採。
四、雖其上揭辯解並不可採,惟其辯護人仍為其辯護如上,是被告遲至 黃蘭雅 檢察官於98年12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在吉安分局開臨時偵查庭向其偵訊查明之際,伊即向檢察官坦承收賄犯行,嗣並主動配合交出1000元之賄款,此舉是否仍符合自首之規定?雖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當時已發覺被告收受賄款之犯行,未符自首要件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亦因而採信檢方說法,乃對被告予以論科。惟檢察官之說法是否有所本?是否可採?事關被告公務員生涯是否就此劃下句點,對其工作權影響至鉅,為此本院不得不協調瞭解本案始末之起訴檢察官戊○○到庭作證。經查承辦本案之檢察官當初係依據秘密證人之檢舉,作為偵查發動之起始,而認為其已掌握足夠情資得以發動偵查,故而認為被告於黃蘭雅檢察官面前坦誠不諱,和盤托出犯情,已逾偵查發動之時機,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惟根據秘密證人A1之證述:「(檢察官問:知悉何人有拿到錢?)我不清楚有何人拿到錢,但我可以提供住在文蘭區域立委的選舉人名單。」(見秘密證人A1之訊問筆錄,密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賄選密封資料袋內),顯悉A1斯時僅是依其單純臆測有收受賄賂之人,並無其他更為實質之證據得以指出被告確實涉有收賄犯行。次查A1欲提供者為住在文蘭區域立委的選舉人名單,但該名單僅需向該地方選舉委員會申請即可取得,並無法認係與被告收受賄賂犯行具有實質關連性之證據。再查本院曾傳喚承辦本案及送達傳票予被告之偵查隊員警到庭作證以明經過,證人丁○○證稱:「(辯護人問:除了被告以外,其他的人有無坦承收受賄賂?)有收的就有承認,沒有收的當然就沒有承認。」、「(辯護人問:在檢察官訊問完後,你們對於坦承或否認的人,其處理方式是否一樣?)是。」、「(辯護人問:是否都移送?)沒有收錢的,沒有移送。」、「(辯護人問:沒有收錢的部分,是否檢察官沒有起訴?)我不知道,不是我的職權。」、「(法官問:當時傳票給被告時,其上的註記是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是證人?)是證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證人乙○○則證稱:「(法官問:檢察官發傳票要你們去帶被告時,是否知道檢察官的用意?)知道。就是檢察官認為其有收賄,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情形。」、「(法官問:你們三位拿著傳票去找被告時,有無為訊問?)當時我們有先在現場向她說明情形,但是她在那裡一直否認收賄,並沒有像她所述有自首的情形。」,證人甲○○亦證稱:「(法官問:你們有就細節部分去問被告?)沒有。」、「(法官問:你們是否清楚知道檢察官要問被告的事項?)我們只是大約知道有關收賄的情形,但是檢察官到底要問什麼,我們也不知道。」各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見上開參與本案之警員僅係依據檢察官之指揮而將被告帶至檢察官面前訊問,並未直接掌握被告有何犯罪事實,得以作為據以發動偵查之前提。另經本院詢問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證人戊○○檢察官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本件當初是如何查獲的?)是因為秘密證人的檢舉所以查獲。」、「(受命法官問:你們是根據何種事證而對被告發動偵查?)根據秘密證人的舉證。」、「(受命法官問:其消息來源是否可靠?)當時時間、地點沒有辦法確定,但是人與收賄事實是可以確定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對被告為偵查動作?)我不能確定。」、「(受命法官問:本件為98年12月5日上午2時5分在吉安分局開臨時偵查庭訊問,是你們開立傳票請警察帶被告到吉安分局,並且查扣被告身上之1000元,是否你們已經先確認被告的犯行,或是被告到案之後才知道其犯行?)我們收到情資的時候,我們做檢舉人A1的筆錄,之後再請警察帶被檢舉人過來,對我們而言,他們都是屬於足夠的犯罪嫌疑,在訊問之後,因為被告已經承認,我們才確認其真正的犯行。」、「審判長提示花蓮地檢署提供之檢舉人相關資料與證人閱覽(審判長問:檢舉人A1在你們訊問時,你們問『你知悉何人有拿到錢?』,其回答『我不清楚有何人拿到錢,但我可以提供住在文蘭村立委的選舉人名單。』,其所載是否檢舉人無法提供確切的收賄人?)就我印象所及,剛開始時檢舉人A1有點避重就輕,並不想提供其他人收賄的名單。」、「(審判長問:A1有無看到被告有收賄?)我相信A1沒有親眼看到,我當時判斷A1應該是有耳聞。」、「(審判長問:除了A1檢舉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收賄?)沒有。」、「(審判長問:是否你們請被告到庭作筆錄,而其承認犯行,你們才確認被告有收賄?)是。」、「(陪席法官問:你是否可以從A1的筆錄記載,足認被告收賄的嫌疑?)當時是有。」、「(陪席法官問:哪裡可以看出?)我不知道為何筆錄這樣記載,當時A1提供的名單是他有聽到收賄的名單。」、「(陪席法官問:你是否以A1的聽說來認定?)我已經忘記A1他是從何得知,但是A1提出的資料,足認被告的嫌疑重大。」、「(陪席法官問:是否可以從A1的筆錄看出被告涉犯嫌疑重大?)從A1的筆錄看不出來。」、「(陪席法官問:當時你是從何處看得出來被告有犯罪嫌疑?)我是在當時作筆錄的時候,A1有跟我說,他有聽到被告等人有收賄,我是根據A1的說詞而認定被告有收賄的嫌疑。」、「(審判長問:A1所提供的這幾個人為何沒有全部起訴?)因為其他人沒有佐證。」、「(審判長問:假如被告否認犯行的話,你們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的嫌疑而起訴?)我沒有辦法回答。如果當時被告否認的話,我會繼續追查其他的證據或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審判筆錄),顯見偵查機關於當時並無合理確切之根據證明究竟何人有收賄,故僅能憑犯罪嫌疑人是否自行招供來決定被告是否涉嫌。從而,本件偵查機關僅有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測有人收賄之情事,而於何人收賄並未知悉,實難謂偵查機關已「發覺」犯罪,是被告向黃蘭雅檢察官主動坦承收賄之舉,應仍符合自首要件。次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符合自首要件,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失察,就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首犯行未予認定,僅認被告係自白而已,並未依法予以免除其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未符,適用法則容有未當,自應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為圖謀特定候選人當選而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殊屬不該,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單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到案轉為證人身分後,直接指證另案被告即文蘭村長何阿金向其行賄之始末,使檢方於偵辦該選舉行賄案之事證得以鞏固,不無貢獻,且其從事保育員工作多年,尚不失盡心竭力,多獲肯定等一切情狀,依法免除其刑。至扣案之被告收受之1000元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當無不能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