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上列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魏奇銳 即 魏川達 、 魏宇成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860元,惟查,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以被告間房地之買賣契約,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房地買賣契約當然無效,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備位聲明請求債務人間房地之買賣之有償行為,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被告間房地之移轉登記。然查本件並非單純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有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價值及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可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460元,原告僅繳納1萬4,860元,尚不足3萬9,60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3萬9,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