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55號
原   告  謝秀蘭
被   告  何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4年
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
,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簽約時繳納押租金56,
000元。詎料,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租期屆至後,未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俟原告於108年2月27日、3月8日以存
證信函先後通知被告租賃契約業已屆期終止,原告不再續租
將收回自住,並請求付清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又通知於契
約終止後被告再給付款項將作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被告於
108年3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陸續再給付租期屆期前即10
7年11月份之前之租金,又於108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5日分
別繳納10,000元及18,000元,此部分自屬違約金而非房租。
且原告兒子於108年7月份結婚,故原告有收回自住之需求,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
屋及返還無權占有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雖有拖欠房租,但最後於10
8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5日繳納10,000元及18,000元,係繳納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並非給付違
約金。原告曾說有繼續繳租金的話,還可以繼續住;被告係
積欠自108年1月1日起房租迄今,尚有2個月押租金在原告處
,且原告曾說如被告繼續繳納房租,則可以繼續居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於107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之
事實,並提出系爭租約、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已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說有繼續繳租金的話還可以
繼續住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被
告匯款繳付租金之存摺明細(本院中簡卷第59、60頁)觀之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屆期時,尚積欠數月
租金未繳交之事屬實,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確已於107年11
月30日因屆期合法終止。至被告其後再補繳107年9月租金,
並經原告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已於10
7年11月30日屆止,不再續租,並催告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
及遷讓房屋;又於108年3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
關係已於107年11月30日期限屆止消滅,不再續租將收回自
用,且被告未返還房屋已違約並構成無權占有,被告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所給付之款項係屬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被告
於108年3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3月29日、5
月14日繳付107年10、11月份之租金,又於108年6月12日、7
月15日再匯款1萬元、1萬8千元等情,有存證信函、回證及
原告提出之被告匯款繳付租金之存摺明細可佐(本院補卷第
30至39頁),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收受存證信函後,
再接續補繳107年11月之前積欠之租金,自均無礙於系爭租
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期滿終止之認定,況原告於前揭存證
信函已一再告知不再續租,且租賃契約消滅後所給付款項將
屬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情,是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
期滿終止,兩造間已無定期或不定期租約之存在,已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期滿終止,
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訴請被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黃子豪 之信託而受託自
104年至124年3月2日止管理處分系爭房屋,惟該項信託業已
於107年1月29日結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內容變更契約書可佐,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
0日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房屋,雖受有相當於每月
租金之利益,然其自108年1月1日起係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黃子豪之損害,即係訴外人黃子豪之所有權利受損,而
非原告受損害(黃子豪是否另訴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乃別一問題),故原告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因原告就遷讓房屋部分係獲勝訴判決,惟命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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