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瓊珠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瓊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533,682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經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7,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000元,雙方就清償數額尚有一段差距,且聲請人另有2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電信欠費未清償,而聲請人盼一次性處理債務問題,致調解不成立。又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0,4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624元後,每月至多可償還之金額為3,200元,倘就銀行債務1,260,234元之部分按月平均攤還,尚需394個月亦即3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還款期間將更長,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於同年8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7,0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每月最多僅能清償5,000元,且還款期數過長,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3日、104年7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荒字第37167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年2月26日新北執子103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104年5月27日新北執子104健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內湖江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0頁、第32-40頁、第89-96頁、第131-141頁、第145-147頁、第172-173頁)。而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105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815元,惟其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3分之1,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一零四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03年8月至9月、11月至12月、104年
1月至105年2月之薪資明細資料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內湖江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3日、104年7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荒字第37167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63頁、第137-141頁、第32-34頁、第145-147頁、第172-17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與配偶結婚後搬至配偶所有之房屋居住,生活開支及房貸均由其配偶負擔,其則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用,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1,69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1,699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875元、福利金116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其子鄭祐辰之扶養費12,000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上開必要生活支出中之電話費、勞健保費、福利金之部分,提出電信費帳單、薪資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2-61頁、第82-83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至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其子林○○之扶養費用3,000元之部分,惟林○○業已成年,且其子林○○於104年度尚有薪資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子林○○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聲請人之子林○○應非無謀生能力,且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㈢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2,815元,且聲請人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約5,065元,再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31,69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見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7,000元之清償方案,況尚有其他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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