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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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國彰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
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和解條件(即105年6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味丹公司新臺幣【下同】14萬元、104年10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 邱道溫 2萬元、105年3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 林永欣
7萬元),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被害人味丹公司亦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被害人邱道溫亦以電話請求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固係設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然該戶籍之設定,係由埔里戶政事務所本於權責依法所為,並非受刑人實際居住之地。又受刑人於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之居所地為臺中縣○○市○○○街○號6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現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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