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 鄭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世豪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泥地面拆除,將土地恢復農業使用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未陳報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具狀陳報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約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澎湖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承上,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資料,陳報本件被告陳世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