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498號債權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務人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劉有盛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