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陳伯 佳(即 陳志成 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 (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 律師
林雅儒 律師被告陳 張淑惠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玲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 陳玲 容應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4分之1予原告 公同 共有。
二、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 陳玲容 應將附表1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陳伯源應將附表2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五、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六、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零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七、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肆點玖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八、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工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拾伍萬零捌拾參股予原告,由原告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九、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陳伯勲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陳伯勲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志成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死亡,其女 陳安俞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確實,其子 陳伯佳 、陳伯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重訴卷㈠第97-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即附表1編號1-12、29)、17-33(即附表1編號13-28及附表4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原告。⑵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34(即附表1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連帶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34(即附表1編號3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 陳張淑惠 、陳伯源應將起訴狀附表2編號2-8(即附表2編號1-6及附表4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原告。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457萬9093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美金86萬12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109萬2182股予原告,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⑻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後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重訴卷㈠第73-74、137-138頁、重訴卷㈡第158頁、重訴卷㈢第42-44、
104、105、156頁),並追加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742萬6838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後開原告聲明第10項之訴),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原告742萬6838元及利息之訴,係就其聲明第9項請求給付永進公司股份,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就該股份取得之現金股利,經核與其聲明第9項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陳志成與 陳志弘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 為兄弟
,陳志弘為長兄,於92年8月間過世。被告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為陳志弘之子女,為陳志弘之共同繼承人。原告祖父 陳金森 在世時,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登記在長房陳志弘名下及由其主導之登記,應按長房2份,其餘各房1份之比例分配。陳金森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原告等5兄弟在 陳井星 律師事務所聚會,提出家族公產資料,依照先父生前指示分配原則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後,陳志成與其他兄弟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於92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公產分配,惟未獲被告等置理,陳志平及陳志賢乃於97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經鈞院97年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陳志平、陳志賢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分配之公產各6分之1,該案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協議書及相關基礎事實均與為上該案件相同。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公產之所有權予原告, 詎渠 等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附件三臺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
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1條按 陸份 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於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亦同。」。附表1、2、3、4所示之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之不動產,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附表1編號1至28所示之不動產:附表1編號1至28所示之不動
產原登記陳志弘名下,陳志弘死亡後,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繼承各取得5分之1, 爰依 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4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如聲明第1項。
⑵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係陳
志弘死亡後,由被告以繼承人身分承受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共有物分割訴訟,因此取得此筆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土地,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既已確定,且未經廢棄變更,本案自仍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如聲明第2項。
⑶附表1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
、陳玲容為陳志弘之繼承人,惟就此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就此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1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如聲明第3項。
⑷附表2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此部分之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
陳伯源名下,原告之父陳志成與其他兄弟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已於92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即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此部分原告除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伯源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亦得因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陳伯源將附表2編號1-6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如聲明第4項。
⑸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1.原告之父陳志成與其他兄弟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曾於92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屬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是被告陳張淑惠至遲於92年間斯時即已明確知悉此2筆不動產其中6分之1屬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志弘名下,故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陳張淑惠於99年11月30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將此
2筆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顯屬惡意受領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張淑惠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
2.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不得逕向被告陳張淑惠請求如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同意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因,由被告陳張淑惠單獨取得附表4之不動產,致原告原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移轉附表4編號1、2應有部分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參以鈞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訴外人陳志中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等事件,認定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價格為1202萬6784元,原告就該建物及土地有6分之1之權利,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4464元,如聲明第5項。
⑹附表3編號1-3之已售出不動產部分:此部分不動產業經被告
於102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黃加再 ,出售總價款為8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土地於出售或收益時按陸份平均享有」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6分之1即1350萬元,如聲明第6項。被告雖抗辯應扣除遺產稅56萬3333元,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繳納稅款之證明及明細,是其主張扣除,自屬無據。
⑺附表3編號4之已售出不動產部分:此部分不動產經被告陳伯
勲於101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嚴國源 ,出售價款為3947萬7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土地於出售或收益時按陸份平均享有」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價款657萬9500元。另原告之父陳志成及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等於92年12月17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伯勲等人,請其移轉協議書所列之全部財產,即寓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故在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陳伯勲持有原告系爭協議書應分配取得6分之1之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將出售附表3編號4不動產所得6分之1之價金657萬9500元給付予原告,如聲明第7項。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請求應扣除買賣所衍生之履約保證費用1萬5792元、代書費用1萬1500元及仲介費39萬4000元云云,然被告陳伯勲並未提出其支付之證明,是其主張扣除,自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美國EverTrustBank公司股權
出售價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附件4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PacificInc.(即IPI公司)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1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且系爭協議書附件4其中關於美國EverTrustBank公司股權部分,其股東名冊上與上開約定有關聯者為「CHENBRENDAN」(即被告陳伯勲)、「IMPERIALPACIFIC,INC.」,其前方有打勾記號,足見被告陳伯勲名下之股份為陳志弘等5兄弟所共有之財產至為明確。陳志弘等5兄弟以家族公產對EverTrustBank之投資,有12萬24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伯勲(陳志弘之長子,英文姓名為BrendanChen)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EverTrustBank之股權亦應按6份分配,故原告應得6分之1。又EverTrustBank股份於95年為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工銀)併購,臺灣工銀提出之併購對價為每股美金42.2174元,被告陳伯勲收受之併購價金為美金516萬7409.76元,此情業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陳伯勲所不否認,且被告陳伯勲於兩造間另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案件所提書狀內容亦自承應分配予原告,並主張自其另案請求金額中扣抵。被告陳伯勲拒為給付原告應得之價金即併購價金之6分之1共計美金86萬1234.96元,原告之父陳志成及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等於92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伯勲,請求移轉協議書所列之全部財產(含美國EverTrustBank股份),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陳伯勲應將出售EverTrustBank股份所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美金86萬1234.96元分配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美金86萬1234.96元,如聲明第8項。
㈣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永進公司股權部分: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1台灣地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名義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2份,餘4方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須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附件1臺灣區各公司包括永進公司及志邁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永進公司係由陳金森所創辦,當時其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並將股份分別登記於陳志弘等5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下。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之永進公司公產股份,亦應按陳志弘6分之2,其餘4兄弟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系爭協議書係於89年5月14日簽立,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即永進公司88年6月29日股東名冊之記載,公產投資永進公司之股份,合計共2254萬5730股,嗣於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百分之1,陳志弘另以公產向 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公司購買其等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341萬6412股,再加上341萬6412股之百分之1增資3萬4165股,則家族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嗣92年8月陳志弘過世,各房要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照89年協議書辦理移轉其等持有之公產,惟被告等人均未置理,故三房陳志成與二房陳志平、四房陳志中乃先就各該房間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平均分配,平均分配後三房陳志成持有334萬5115股,二房陳志平持有334萬4953股,四房陳志中則持有334萬5115股,家族五房總持股數仍為2662萬3784股。因家族五房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則原告所屬三房應分配6分之1為443萬7297股,大房應分配6分之2為887萬4595股,大房溢領持股數計為484萬4387股(00000000股-0000000股=0000000股),原告依協議書應分配持股短少為109萬2182股(0000000股-0000000股=0000000股)。又被告 陳伯勳 、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為陳志弘之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渠等對陳志弘應依協議書約定平均分配股權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又依永進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存查,凡領取股息紅利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時均以所存本公司之印鑑為憑。」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具合法證明文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計109萬2182股予原告,被告等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如聲明第9項。
㈤永進公司股利部分:查永進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1
06年每股依序發放現金股利1.5元、2元、1.5元、1.8元,承上所述,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萬2182股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永進公司既有每年分配股利,則就該109萬2182股份之股利,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亦應給付給原告。依前開發放現金股利金額計算,109萬2182股份於102年、103年、104年、106年依序可得現金股利為163萬8273元(0000000股×1.5元=0000000元)、218萬4364元(0000000股×2元=0000000元)、163萬8273元(0000000股×1.5元=0000000元)、196萬5928元(0000000股×1.8元=0000000元),合計742萬6838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爰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原告742萬6838元,如聲明第10項。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6622萬8847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
永進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並以之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為抵銷云云,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上開債權均否認之,且被告上開主張現仍涉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是否有其所稱之上開債權尚屬未明,且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提出主張與本案原告請求互為抵銷,自無足採。
㈦訴之聲明:
⑴①先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
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②備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4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
⑶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編號30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
⑷被告陳伯源應將附表2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
⑸①先位聲明:被告陳張淑惠應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②備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⑺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657萬9500元及其中457萬9093元自10
4年6月5日起,其餘200萬0407元自106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美金86萬1234.96元及自104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⑼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永進
公司股份109萬2182股予原告,由原告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⑽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742
萬6838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⑾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載「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號記號
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應足認依該條文義解釋原告僅有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之價金或收益請求權,並無移轉應有部份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否
認之,原告自應就此等主張負舉證之責。惟遍觀起訴狀原告就此主張僅一語帶過而無任何之舉證,則其主張亦無理由。㈢被告否認登記於被告陳伯勲名下之EverTrustBank股權係屬
原告及其兄弟間之公產,亦非借名登記。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ralPacific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惟依文義解釋應僅ImperralPacificInc之股份屬共有財產,被告陳伯勲所持之EverTrustBank股權並非原告及其兄弟5人之共有財產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倘欲主張登記於被告陳伯勲名下之系爭持股係屬渠等兄弟之公產,且係借名登記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與陳志平、陳志賢、陳志成所發92年12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並未見任何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由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之請求應均無理由。
㈣原告雖以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而主張並
計算被告等應移轉之永進公司股權,惟其計算基準應屬有誤,前揭判決乃以系爭協議書附件1中之永進公司股東名冊有打勾者,認其即屬陳志弘5兄弟之共有財產並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標的;惟上開判決有關於此之論斷實顯率斷,蓋除系爭協議書上之附件1有打勾之事實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得證明打勾者即屬公產,而於陳志平、陳志賢、陳志成、原告
4人利益共同之情形下,渠等大可合謀勾選,故此,以打勾之事實即認該等股票均屬陳志弘兄弟5人之公產,實欠缺證明力。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中打勾者即屬陳志弘等5兄弟之共有財產,然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乃「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亦即該協議書之效力應僅及於89年5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從而即便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之股權變動原因,果如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以共有財產之現金購買及增資所致,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效力所及,綜此,其計算之基準應以88年6月29日之股數計算之。另若認系爭協議書附件1中打勾者即屬陳志弘等5人共有之財產,則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之2376萬3858股之前亦有打勾,自亦屬陳志弘5人共有財產於計算時應予併入。
㈤原告以被告陳張淑惠為陳志弘繼承人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陳張淑惠為本件之請求。惟被告陳張淑惠就陳志弘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張淑惠所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㈥99年6月4日陳志成、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簽訂協議書,
協議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2400萬1497股,由陳志成及陳志中代表IPI公司將永進公司股票分別出售給開發工銀1066萬5600股、華陽公司28萬1690股、德陽公司28萬1690股,每股以新台幣71元計算,總共得款7億9713萬7580元,扣除稅費剩餘7億9474萬6167元,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將上揭所得款項其中美金900萬元在99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配,此部分應屬於公產,900萬美元以匯率32.439元計算為2億9195萬1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6分之2為9731萬7000元,原告之父陳志成應給付被告2432萬9250元,爰以此抵銷原告於本件之現金請求。IPI公司出售後剩餘持有永進公司1277萬2517股,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至遲於99年12月31日前已遭陳志成、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朋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理,被告可得6分之2,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06萬4377股(00000000股×2/6=0000000股,0000000股/4=0000000股),縱IPI公司仍持有永進公司1277萬2517股,被告可向被告請求106萬4377股,均得以此與原告聲明第9項給付永進公司股份之訴為抵銷。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
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4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原告之父陳志成(丙方)與陳志弘(甲方)、陳志平(乙方)、陳志賢(丁方)、陳志中(戊方)於89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1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二、如附件2臺灣區上市公司股票,仍委由丙方全權操作或委由專家公司運作,有關股息亦同。丙方應1年至少一次向其他各方報告盈虧及處理狀況,乙方則代表其他各方隨時監督稽核之責。三、如附件3臺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1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四、如附件4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Pacific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1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五、在美國L.A購買公寓52單位及1棟倉庫,各方均同意過戶予ImperialPacificInc.或出售時仍按陸份平均分配。六、其餘尚未列入本協議書內容各方名下或與他人合夥、信託名義之各項資產,應本誠信原則,由各方再交出相關資料予見證人再為列入協議。惟其權益仍比照本協議書第
1條方式辦理。七、未來如涉及如須扣股票股利等需負擔稅捐或費用,均共同負擔,並授權丙方于第2條之共同帳戶支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司中 調卷第16-18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為陳志弘之繼承人,應負擔陳志弘所遺債務,包括依系爭協議書對於陳志成所負債務。原告為陳志成之繼承人,繼承陳志成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包括依系爭協議書對於陳志弘所有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履行陳志弘依系爭協議書對於陳志成所負債務。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系爭協議書載明:「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1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即陳志弘)兩份,餘四方(即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三、如附件3臺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1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堪認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土地為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共有,其等協議將土地分成6份,陳志弘分配2份,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各分配1份,依此協議書陳志成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應為6分之1。該協議書約定「暫不過戶」,應解為陳志成同意暫時不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得隨時請求移轉。協議書約定「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係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同意出售土地或獲取利益時,亦按6份分配,並無限定土地僅能出售不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有價金或收益請求權,並無移轉應有部分請求權云云,並不足採。是陳志成得依此協議書約定,請求陳志弘移轉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㈢第40頁反面)。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3.按給付標的物表示種類在特定範圍內給付其中某部分者,為限制種類之債,種類之債非經特定無從履行。此與金錢之債無須特定,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不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究竟請求多數連帶債務人各給付若干仍需特定,否則於實體法上債之關係未臻明確,於訴訟法上聲明未臻特定,於法即有未合。查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就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動產登記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編號1-28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㈡第10-24、28-94、97-102頁),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究竟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各應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若干,並不特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尚難准許,應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4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被告陳張淑惠為陳志弘配偶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確實。被告陳張淑惠既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志弘遺產之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不負擔陳志弘遺債。
2.查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㈢第40頁反面)。訴外人 蘇玉郎 等前訴請合併分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命被告就陳志弘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共有土地確定,被告依此確定判決登記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嗣被告基於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陳志平,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與 陳許美霞陳伯承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豐地一字第1070006314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中調卷第79頁、重訴卷㈡25-26、122-137頁)。被告陳張淑惠既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志弘遺產之繼承權,自不負擔陳志弘遺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命被告陳張淑惠就登記陳志弘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被告陳張淑惠公同共有分割土地部分,及依此確定判決所為土地登記,應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被告陳張淑惠既不負擔陳志弘遺債,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張淑惠與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顯無理由。又現土地登記簿上既然登記被告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見重訴卷㈡25-26頁),在此錯誤登記未予更正前,無從逕命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是以,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
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附表1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㈢第40頁反面)。該不動產現仍登記陳志弘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司中調卷第132頁、重訴卷㈡103頁)。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附表1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伯源應將附表2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附表2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㈢第40頁反面)。前開不動產現均登記被告陳伯源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司中調卷第134-145頁、卷㈡106-121頁)。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源將附表2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張淑惠應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4464元及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
1.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㈢第40頁反面)。查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99年10月18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99年11月30日登記為被告陳張淑惠所有,又以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陳志平所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與陳許美霞、陳伯承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㈡95-96、104-105頁)。被告陳張淑惠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志弘遺產之繼承權,不負擔陳志弘遺債,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陳張淑惠應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
1予原告公同共有,自無理由。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負有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之債務。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張淑惠所有,既有法律上原因,對於被告陳張淑惠並非不當得利,被告陳張淑惠自不該當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而應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請求被告陳張淑惠應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現分別登記為被告陳張淑惠、訴外人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所有,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就其等應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之債務,顯然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查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及其上437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177.49平方公尺)。參以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訴外人陳志中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就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參考相鄰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成交價以每建坪22萬4000元估算,並以前開4374建號係72年間興建,前開45
0建號係53年間興建,以後者之成交價格計應無不合理之處,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計算結果,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177.49平方公尺(約53.691坪),價格為1202萬6784元(000000元×53.691坪=00000000元)。
原告就該建物及土地有6分之1之權利,故可請求200萬4464元(00000000元÷6=0000000元)。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就此項聲明擴張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4464元(見卷㈢第39、43頁),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民事辯論意旨㈢狀送達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5.是以,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張淑惠應將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告依繼承、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
原告135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被告陳張淑惠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1.附表3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㈢第40頁反面)。查附表3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分割確定,被告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於102年4月22日以81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黃加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司中調卷第146-147頁)。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給付附表3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價額之6分之1,自屬有據。至被告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不負擔陳志弘遺債,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張淑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附表3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價金為8100萬元,原告得請求附表3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價額6分之1為1350萬元(00000000÷6=00000000元)。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雖抗辯應扣除遺產稅56萬3333元云云,然遺產稅繳付屬被告陳伯勲等4人自己應負稅法義務,與原告請求無關,且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未提出其繳納稅款之證明及明細,其等主張扣除,自屬無據。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於104年6月5日提出答辯狀(見司中調卷第171頁),可知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4年6月4日送達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104年6月5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3.是以,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被告陳張淑惠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657萬95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附表3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㈢第40頁反面)。查附表3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陳伯勲於101年1月19日以3947萬7000元出售與訴外人嚴國源,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㈠第64-70頁)。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附表3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價額6分之1即為657萬9500元(00000000÷6=0000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陳伯勲抗辯應扣除履約保證金1萬5792元、代書費用1萬1500元及仲介費39萬4000元云云,惟被告陳伯勲係自己出售土地而致生前開費用,與原告請求並無關連,被告陳伯勲抗辯原告需負擔該等費用云云,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3.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457萬9093元,於106年7月6日準備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657萬9500元,當日送達被告陳伯勲(見卷㈠73-74),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4年6月4日送達被告陳伯勲,有如前述,被告陳伯勲就原告請求給付457萬9093元部分自104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其餘請求給付200萬0407元部分自106年7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各應於翌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657萬9500元,其中457萬9093元自104年6月5日起,其餘200萬0407元自106年7月7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4.是以,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原告657萬9500元及其中457萬9093元自104年6月5日起,其餘200萬0407元自106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美金86萬1234.96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附件4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Pacific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1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是以,系爭協議書附件4所列公司股權,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均屬陳志弘等5兄弟所共有,且約定陳志弘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其餘陳志平、陳志賢、陳志成、陳志中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2.查系爭協議書附件4之「EverTrustBank公司」股東名冊,股東「CHENBRENDAN」(即被告陳伯勲)、「IMPERIALPACIFIC,INC.」欄位後有打勾記號(見司中調卷第45頁),既有特別標示,而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附件4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相合,原告主張前開登記被告陳伯勲名下之股份為陳志弘等5兄弟所共有之財產,應為可採。
3.台灣工銀於2006年收購EverTrustBank(華信銀行),收購價金為每股美金42.2174元,此有ImperialPacificInc.持有EverTrustBank股份明細及台灣工銀支付ImperialPacif
icInc.併購價金之匯款證明可資佐憑(即129萬1854.16美元÷30600股=42.2174美元)。被告陳伯勳持有EverTrust銀行股份12萬2400股,收受併購價金美金516萬7409.76元(000000股×42.2174美元=0000000.76美元),6分之1為美金86萬1234.96元(0000000.76美元÷6=861234.96美元)。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原告美金86萬1234.96元,自屬有據。
4.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4年6月4日送達被告陳伯勲。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自104年6月5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5.是以,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原告美金86萬1234.96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
㈨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
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原告,由原告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1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見司中調卷第16頁)。查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永進公司股東名冊,兩造家族成員為公司股東之欄位前方有打勾記號(見司中調卷第25頁),原告主張前開登記兩造家族成員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為陳志弘等5兄弟所共有之財產,應為可採。
2.系爭協議書89年5月25日簽訂當時家族總持股為2254萬5730股,有持股名冊及股東名冊(打勾部分)在卷可稽(見司中調卷第13、25頁)。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百分之1,有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㈡第179頁),則家族總持股增為2277萬1187股(00000000股×1.01=00000000股)。原告主張陳志弘另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公司購買其等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412股,分別登記在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名下,故含341萬6412股百分之1增資共345萬0577股應列入家族持股云云,惟被告否認陳志弘係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購買股份。原告就此主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認定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購買其等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412股(加計百分之1增資共345萬0577股)應列入公產分配計算云云,惟被告於該案並未就此事實爭執,該判決亦未說明何以認定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購買其等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412股之理由,被告既於本案就是否係以公產購股之事實有爭執,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前開判決尚難憑為原告有利認定依據。原告又提出訴外人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說明陳志平、陳志賢與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成立和解,陳志平同意被告僅給付永進公司股份52萬2942股,放棄56萬9402股以交換其應將名下不動產分配6分之2給大房,該放棄之56萬9402股就是341萬6412股之6分之1,被告以其與陳許美霞、陳伯承間另案爭議同時和解為由,以交換陳許美霞、陳伯承於調解筆錄同意被告僅給付99萬8276股(0000000股-569402股=998276股),足證被告也知道341萬6412股應列入公產計算云云,並提出該書狀為證(見重訴卷㈢第162-165頁),經核該書狀僅係訴外人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片面主張,不足以證明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購買其等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412股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 陳明 究竟陳志弘係以何「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購買股份,則前開陳志弘向訴外人陳金懋等購買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412股,應屬陳志弘私產。又陳志中及其配偶於88年6月29日合計持股215萬7391股,於92年12月22日增資百分之1應為217萬8965股(0000000股×1.01=0000000股)。惟其股東名冊登記持股258萬0985股,增加40萬2020股(0000000股-0000000股=40萬2020股)。被告陳明此係陳志中於90年6月15日繼承訴外人陳金森之永進公司股份39萬8040股,而39萬8040股增資百分之1即為40萬2020股(000000股×1.01=402020股),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股票過戶明細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㈢第80-83頁),堪信為真正。此部分既屬陳志中私產,自不應列為家族公產。
3.陳志平、陳志成、陳志中於94年1月21日先就其等各房間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分配,經分配後陳志平及其家屬登記持有334萬4953股、陳志成及其家屬(即原告)登記持有334萬5115股、陳志中及其家屬登記持有334萬5115股,有股東名冊及股權變動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㈡第180頁、重訴卷㈢第56頁)。
4.本件家族總持永進公司股數為2277萬1187股,大房陳志弘一家(即被告)之股份為6分之2,即應僅有759萬0396股(00000000股×2/6=0000000股)。陳志弘一家於88年6月29日合計持股1016萬6738股,於92年12月22日增資百分之1後持股1026萬8405股(00000000股×1.01=00000000股),共溢持267萬8009股(00000000股-0000000股=0000000股)。
而原告應得6分之1股份為379萬5198股(00000000股÷6=0000000股),惟僅持有334萬5115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可得持股短少45萬0083股(0000000股-0000000股=450083股)。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現各自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如附表5,均超過原告得請求股份(見重訴卷㈢第109-110頁),原告向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均不生給付不能問題。是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原告,自屬有據。
5.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以背書交付方式轉讓;公司法第165規定,轉讓股份後應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行使股東權利。茲永進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股東行使權利以股東留存在公司之印鑑為準;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股票附具轉讓申請書聲請過戶,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之義務,其股權移轉應依此辦理,亦無不合。
6.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僅及於89年5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從而即便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之股權變動原因,亦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而不應計入等語。然查,該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所增加之股數,既係原兩造共有股份所增加之配股孳息,當應認同屬家族共有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而應列入分配計算,非可由陳志弘個人所獨得,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7.是以,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原告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原告,由原告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㈩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056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查永進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106年每股依序發放現金股利1.5元、2元、1.5元、1.8元,有永進公司87-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及永進公司108年5月6日(108)永管字063號函附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㈢第90、146-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承上所述,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永進公司既有每年分配股利,則就該45萬0083股份之股利,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亦應給付給原告。依前開發放現金股利金額計算,45萬0083股份於102年、103年、104年、106年依序可得現金股利為67萬5125元(000000股×
1.5元=675125元)、90萬0166元(000000股×2元=900166元)、67萬5125元(000000股×1.5元=675125元)、81萬0149元(000000股×1.8元=810149元),合計306萬0565元(000000元+900166元+675125元+810149元=0000000元)。
3.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追加此項聲明之訴(見重訴卷㈢第42頁),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4.是以,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給付原告306萬0565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抗辯:99年6月4日陳
志成、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簽訂協議書,協議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2400萬1497股,由陳志成及陳志中代表IPI公司將永進公司股票分別出售給開發工銀1066萬5600股、華陽公司28萬1690股、德陽公司28萬1690股,每股台幣71元計算,總共得款7億9713萬7580元,扣除稅費剩餘7億9474萬6167元,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將上揭所得款項其中美金900萬元在99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配,此部分應屬於公產,900萬美元以匯率32.439元計算為2億9195萬1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6分之2為9731萬7000元,原告之父陳志成應給付被告2432萬9250元,爰以此抵銷原告於本件之現金請求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重訴卷㈢第11-13頁)。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包含IPI公司在內之美國公司股權亦按6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IPI公司持有的永進公司股份屬IPI公司之資產,被告對IPI公司持有的永進公司股份有權利,進而對於IPI公司出售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對價有權利,應係被告與IPI公司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可對原告當然取得債權,故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以IPI公司出售持有之股票所得之售價主張抵銷云云,既非對於原告有金錢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抗辯:99年6月4日陳
志成、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簽訂協議書,協議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2400萬1497股,由陳志成及陳志中代表IPI公司將永進公司股票分別出售給開發工銀1066萬5600股、華陽公司28萬1690股、德陽公司28萬1690股,剩餘1277萬2517股(00000000股-00000000股-281690股-281690股=00000000股),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至遲於99年12月31日前已遭陳志成、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朋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理,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可得6分之2,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106萬4377股(00000000股×2/6=0000000股,0000000股/4=0000000股),縱IPI公司仍持有永進公司1277萬2517股,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可得106萬4377股,均得以此與原告聲明第9項給付永進公司股份之訴為抵銷云云。查IPI公司迄持有永進公司股份1277萬2517股,有永進公司108年5月2日(108)永管字061號函附股東持股名冊在卷可參(見卷㈢第109-144頁),即無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依協議書99年12月31日前朋分永進公司股份之事實,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無從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永進公司股份進而主張抵銷。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包含IPI公司在內之美國公司股權亦按6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IPI公司持有的永進公司股份屬IPI公司之資產,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對IPI公司持有的永進公司股份有權利,應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與IPI公司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可對原告當然取得給付永進公司股份,故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以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1277萬2517股,被告可得106萬4377股,主張以此與原告聲明第9項給付永進公司股份之訴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繼承及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1-10項之訴,經本院審理後,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9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9項所示;其逾主文第1-9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查:就主文第1-3項部分,原告所為之請求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不得為假執行行為,該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就主文第4-9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17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一:│├─┬────┬────┬────┬────┬─────┤│編│所有權人│標的標示│地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號││││││├─┼────┼────┼────┼────┼─────┤│1│陳伯勲、│東勢區東│593-22│776││├─┤陳伯源、│勢段中嵙├────┼────┤││2│陳伯川、│小段│593-23│1,402││├─┤陳玲容│├────┼────┤││3│││593-24│2,371│各4/30│├─┤│├────┼────┤││4│││593-52│359,712││├─┤│├────┼────┤││5│││593-116│2,014││├─┼────┼────┼────┼────┼─────┤│6│陳伯勲、│ 石岡區仙 │252│12,318││││陳伯源、│ 塘坪段 │││各4/30│││陳伯川、│││││││陳玲容│││││├─┼────┼────┼────┼────┼─────┤│7│陳伯勲、│ 神岡區新 │244-2│9,591││├─┤陳伯源、│庄子段├────┼────┤││8│陳伯川、││244-3│222││├─┤陳玲容│├────┼────┤││9│││258-3│5,306│各2/15│├─┤│├────┼────┤││10│││258-6│53││├─┤│├────┼────┤││11│││259-2│6,393││├─┤│├────┼────┼─────┤│12│││260│1,678│各1/15│├─┼────┼────┼────┼────┼─────┤│13│陳伯勲、│ 神岡區大 │214│2.44││├─┤陳伯源、│富段├────┼────┤││14│陳伯川、││216│195.23││├─┤陳玲容│├────┼────┤││15│││217│208.84││├─┤│├────┼────┤││16│││219│97.53││├─┤│├────┼────┤││17│││220│97.54│各2/15│├─┤│├────┼────┤││18│││221│97.53││├─┤│├────┼────┤││19│││222│97.54││├─┤│├────┼────┤││20│││223│97.54││├─┤│├────┼────┤││21│││224│97.95││├─┤│├────┼────┤││22│││227│97││├─┤│├────┼────┤││23│││285│43.52││├─┤│├────┼────┼─────┤│24│││212│5.6││├─┤│├────┼────┤各64/1170││25│││215│17.67││├─┤│├────┼────┼─────┤│26│││225│127.98│各140/1170│├─┼────┼────┼────┼────┼─────┤│27│陳伯勲、│ 豐原區豐 │734-135│4││││陳伯源、│原段││││├─┤陳伯川、│├────┼────┤各2/15││28│陳玲容││734-197│55│││││││││├─┼────┼────┼────┼────┼─────┤│29│陳張淑惠│后里區月│470-36│2,689│公同共有│││陳伯勲、│眉段│││2/3│││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30│陳志弘│豐原區豐│450│152.23│全部││││原段││││└─┴────┴────┴────┴────┴─────┘
┌───────────────────────────┐│附表二:│├─┬────┬────┬───┬────┬───┬──┤│編│所有權人│標的標示│地建號│重測前│面積㎡│權利││號││││││範圍│├─┼────┼────┼───┼────┼───┼──┤│1│││1095│下溪州段│3.28│2/3││││││后寮小段││││││││332-112││││││││(分割自││││││││332-34)│││├─┤│├───┼────┼───┼──┤│2│││1096│下溪州段│95.39│2/3││││││后寮小段││││││││332-34│││├─┤│├───┼────┼───┼──┤│3│││1097│下溪州段│135.43│2/3││││││后寮小段││││││ 神岡區豐 ││332-36│││├─┤陳伯源│洲北段├───┼────┼───┼──┤│4│││1098│下溪州段│152.55│2/3││││││后寮小段││││││││332-37│││├─┤│├───┼────┼───┼──┤│5│││1099│下溪州段│108.09│2/3││││││后寮小段││││││││332-35│││├─┤│├───┼────┼───┼──┤│6│││1100│下溪州段│5.89│2/3││││││后寮小段││││││││332-111││││││││(分割自││││││││332-35)│││└─┴────┴────┴───┴────┴───┴──┘┌─────────────────────────────────────────┐│附表三:│├──┬─────────┬─────────┬─────┬──────┬─────┤│編號│所有權人│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方公尺)│││├──┼─────────┼─────────┼─────┼──────┼─────┤│1│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2708㎡│公同共有│已賣出│││陳伯源、陳伯川、陳│段188-13地號土地│││出售金額│││玲容│(分割自188)│││8100萬元│├──┼─────────┼─────────┼─────┼──────┤││2│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9618㎡│公同共有││││陳伯源、陳伯川、陳│段189-2地號土地││││││玲容│(分割自189)││││├──┼─────────┼─────────┼─────┼──────┤││3│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325㎡│各1/5││││陳伯源、陳伯川、陳│段189-1地號土地││││││玲容│(分割自189)││││├──┼─────────┼─────────┼─────┼──────┼─────┤│4│陳伯勲│臺中市豐原區西湳北│3356㎡│全部│已賣出││││段404地號土地(重測│││出售金額││││前為大湳段112-49)│││3947萬7000│││││││元│└──┴─────────┴─────────┴─────┴──────┴─────┘┌─────────────────────────────────────┐│附表四:│├─┬────┬────┬────┬────┬─────┬─────────┤│編│所有權人│標的標示│地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1│陳張淑惠│豐原區豐│734-63│64││以「剩餘財產差額分│├─┤│原段├────┼────┤2/3│配」為登記原因││2│││4374│177.49│││└─┴────┴────┴────┴────┴─────┴─────────┘┌─────────────────────┐│附表五:永進公司持股股數(107年12月31日)│├─┬────┬──────────────┤│編│所有權人│股數││號│││├─┼────┼──────────────┤│1│陳張淑惠│221萬7689股│├─┼────┼──────────────┤│2│陳伯勲│74萬5377股│├─┼────┼──────────────┤│3│陳伯源│338萬9018股│├─┼────┼──────────────┤│4│陳伯川│338萬9018股│├─┼────┼──────────────┤│5│陳玲容│73萬6865股│├─┴────┴──────────────┤│合計:1047萬7967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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