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13581號、14358號、19794號、2277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甲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林政鋒 (被訴詐欺 黃豐滿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李忠 祐(被訴詐欺 王振成楊惠媖 、黃豐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阮宏志 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 李忠祐 擔任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林政鋒則向李忠祐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予集團上手,李忠祐指示阮宏志擔任管理車手幹部,並陸續招募賴建誠、 許恆瑞許嘉豪何宥潔 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及把風、監控人員(許恆瑞、許嘉豪、何宥潔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各車手攜帶或新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提領不法所得,許恆瑞遂提供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新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宥潔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林政鋒、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
,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 黃明召 撥打電話對王振成佯稱:你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3606元,並用土地向花旗銀行貸款,帳戶可能遭盜用,並涉及 林文華 竊盜集團 云云 ,而後另名假冒為 陳瑞仁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王振成佯稱:渠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作為資金財產公證云云,王振成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匯60萬元至許恆瑞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王振成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賴建誠陪同許恆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得款後將款項交與李忠祐,賴建誠並獲得3000元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假
冒為楊惠媖之弟弟,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惠媖佯稱: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楊惠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3萬元至許恆瑞之板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楊惠媖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賴建誠陪同許恆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並將款項交付阮宏志再轉交李忠祐。
㈢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假
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陳先生,以電話對黃豐滿佯稱:你有網路電話費未繳,可能資料遭盜用,會協助報警云云,再轉由自稱為 黃昭明 隊長,對黃豐滿佯稱:你的2個帳戶遭盜用,會轉到陳瑞仁檢察官云云,再由假冒為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黃豐滿稱:匯到指定帳戶以洗清嫌疑云云,黃豐滿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70萬元至何宥潔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黃豐滿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賴建誠、許嘉豪、何宥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賴建誠陪同何宥潔下車領款,共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何宥潔將提領款項交予阮宏志轉交 李忠佑 ,賴建誠獲得報酬3000元。案經王振成、楊惠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賴建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5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 劉炫耀 ,佯稱其係劉炫耀之友人「 詹一新 」,並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再以LINE向劉炫耀表示因故需借貸金錢,致劉炫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賴建誠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劉炫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賴建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1.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卷111頁、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共案被告李忠祐於警詢時證稱:許恆瑞係被告賴建誠介紹來的,由阮宏志應徵擔任車手,伊、阮宏志、賴建誠、許恆瑞都是集團成員,伊負責把帳號傳給詐欺集團上手,並通知阮宏志帶車手提款,阮宏志負責帶車手提款,賴建誠負責把風跟看管許恆瑞前往提款,怕他領完錢後跑掉等語(見偵卷四第49頁反面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宏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黃豐滿於105年10月25日受騙匯款的錢是何宥潔去領的,當時有伊、李忠祐、許嘉豪、賴建誠、何宥潔一起去,何宥潔與賴建誠一起下去領等語(見偵卷五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瑞與警詢時證稱:105年11月1日伊把身分證及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交給李忠祐,李忠祐要阮宏志、賴建誠開車帶伊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開完戶阮宏志帶伊去領錢,晚上賴建誠傳LINE要伊隔天去塔木德飯店找他們,隔天一樣由阮宏志載李忠祐、賴建誠跟伊一起去領錢,賴建誠負責把風及看管伊等語(見偵卷四第28頁反面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宥潔於警詢時證稱:綽號「 阿進 」(按指李忠祐)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用他的LINE與伊通話,告知已匯錢至伊的中國信託帳戶,要伊提領,當時伊獨自一人進去中國信託櫃臺提領現金60萬元,但伊有看到綽號「建成」之男子進來看伊一下,便走到銀行門口等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五第70頁反面至71頁)。
2.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被害人黃豐滿於上開時間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方式施詐受騙匯款,所匯款項分別由許恆瑞、何宥潔於附表一至三之時間、地點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黃豐滿於警詢證稱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偵卷四第57至61頁,偵卷五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王振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6235號函及檢附許恆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惠媖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1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534號函及檢附許恆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豐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許恆瑞於105年11月1日9時43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1432號函及檢附許恆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何宥潔於105年10月25日16時33分至5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何宥潔於105年10月25日17時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寶昇店提領贓款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616號函及檢附何宥潔提款資料、105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874號函及檢附何宥潔開戶資料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黃豐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台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偵卷四第62至80頁、第86至95頁,偵卷五第84至89頁、第94至98頁、第113至119頁、第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卷第3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炫耀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3日伊接到自稱友人詹一新的電話與伊閒聊,事後對方就跟伊借錢,伊於同年月4日匯了3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後伊跟友人詹一新確認,他說沒有向伊借錢,伊才知道被騙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至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張、劉炫耀與自稱為「詹一新」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105年11月7日國世文心字第1050000065號函及檢附之銀行對帳單、開戶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107年5月29日國世文心字第1070000044號函及檢附之印鑑掛失紀錄、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107年7月11日國世文心字第1070000053號函及檢附被告於105年10月5日電話客服掛失印鑑存摺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新北偵卷第5至14頁、第39至36頁、第4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下稱訴928號卷)第31至37頁、第69頁]在卷可稽。
2.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辯稱:伊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於1、2年前搬家時不慎遺失了,當時想說該帳戶戶頭已經所剩無幾,且沒有使用之必要,所以沒有去辦掛失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2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當時伊與母親同住在烏日,伊母親後來從烏日搬走時,伊與母親處不好,沒有去收拾東西,等伊要找時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號(下稱偵緝卷)第20頁反面],是其就本案帳戶之遺失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被告於被害人劉炫耀受騙匯款前約1星期之105年9月29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存摺、變更印鑑,復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4日以被告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取款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5日以電話向銀行客服辦理掛失存摺及印鑑等節,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於107年5月29日以國世文心字第107000004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訴928號卷第31頁),並有印鑑卡影本、交易查詢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34頁,本院訴928號卷第33至37頁)。審酌補發存摺、變更印鑑係需本人親自前往,且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劉炫耀受騙匯款之款項完畢後,亦由被告致電掛失該存摺及印鑑,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銀行帳戶何時遺失,抑或該帳戶係由其母親保管,其不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遺失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係被告於105年9月29日申請補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屬明確。基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二之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分別監督車手許恆瑞、何宥潔提款予被告李忠佑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惟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縱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陳瑞仁檢察官」、「黃昭明隊長」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亦應同負其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劉炫耀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同案被告李忠祐、阮宏志、許恆瑞;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政鋒、李忠祐、阮宏志、許嘉豪、何宥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各該被害人王振成、黃豐滿之同一法益,就各該被害人等而言,各次所受詐匯款之行為,與各該被告等之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與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為接續犯,各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之各該加重詐欺、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
欺之犯罪集團,企以提領款項之低度勞力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被害人黃豐滿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是,以及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黃豐滿達成以99999元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並自108年7月15日起每月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訴緝130號卷第155至156頁);然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擔任把風、監督車手提款,其參與程度與行為分工;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每天工資1000元,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見本院訴緝130號卷第139至140頁)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參與提領被害人王振成被騙款項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訴緝130號卷第138頁);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祐於警詢時稱:阮宏志將60萬元交給伊時,伊將他們的酬庸拿給阮宏志,被告賴建誠分得2%等語(見偵卷四第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宏志於警詢時證稱:
伊就詐騙被害人王振成部分分得2.5%、被告賴建誠2.5%等語(見偵卷四第43頁反面),渠等2人所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分配比例已有不同,依據罪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自陳之3000元為可採,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阮宏志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參與提領被害人黃豐滿被騙款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第130號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祐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把風車手「建成」分得3000元等語(見偵卷五第40頁反面)相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豐滿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黃豐滿99999元,並自108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10000元一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堪認被告賠償金額已逾所得金額,當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就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否認受有報酬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祐、阮宏志亦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受有何報酬(見偵卷四第43頁反面、第50頁反面),是本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表一:提領被害人王振成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編號│行為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帳戶│得手金額│││││││(新臺幣)│├──┼────────┼──────┼──────────┼─────────┼─────┤│1│許恆瑞、賴建誠、│105年11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48萬元│││李忠祐、阮宏志│13時10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許恆瑞、賴建誠、│105年11月1日│臺中市○區○○路54│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12萬元│││李忠祐、阮宏志│13時20分許│之1號之統一超商│行帳號000000000000││││││ATM│號帳戶│││││││││└──┴────────┴──────┴──────────┴─────────┴─────┘附表二:提領被害人楊惠媖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編號│行為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帳戶│得手金額│││││││(新臺幣)│├──┼────────┼──────┼──────────┼─────────┼─────┤│1│許恆瑞、賴建誠、│105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387│許恆瑞之板信銀行帳│3萬元│││李忠祐、阮宏志│22時30分許│號之統一超商ATM│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提領被害人黃豐滿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編號│行為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帳戶│得手金額│││││││(新台幣)│├──┼────────┼──────┼──────────┼─────────┼─────┤│1│林政鋒、李忠祐、│105年10月25│臺中市北屯區中國信託│何宥潔之中國信託銀│60萬元│││阮宏志、許嘉豪、│日16時52分許│銀行文心分行│行帳號000000000000││││何宥潔、賴建誠│││號帳戶│││││││││├──┼────────┼──────┼──────────┼─────────┼─────┤│2│林政鋒、李忠祐、│105年10月25│臺中市○○區○○路│何宥潔之中國信託銀│10萬元│││阮宏志、許嘉豪、│日17時4分許│224之1號之統一超│行帳號000000000000││││何宥潔、賴建誠││商ATM│號帳戶│││││││││├──┴────────┴──────┴──────────┴─────────┴─────┤│合計:70萬元│└─────────────────────────────────────────────┘附表甲┌──┬───┬────────┬─────────┬─────────┐│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王振成│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賴建誠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參仟元沒收,於││││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刑壹年陸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楊惠媖│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賴建誠三人以上共同│││││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㈤│期徒刑壹年。││││││││││││││││││││├──┼───┼────────┼─────────┼─────────┤│三│黃豐滿│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賴建誠三人以上共同│││││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㈦│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四│劉炫耀│犯罪事實二即追加│賴建誠幫助犯詐欺取│││││起訴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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