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一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三人所涉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相互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告訴人甲○○、丙○○具狀相互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