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10號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已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98年4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瑕疵,前開裁定並於同年4月16日送達自訴人,由自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鍾雅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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