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2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27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一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撥款新臺幣30萬元予相對人。雙方約定年利率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4.865%機動調整(目前基準利率為6.25%),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此立有「亮金金」貸款申請書為憑,又雙方約定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惟相對人繳款至民國97年10月13日止即未再繳納,聲請人依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相對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49977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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