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 陳聖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陳合發 法定代理人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以書面同意方式制定如附件一所示「祭祀公業陳合發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決議是否無效一節存有爭執,被告祭祀公業雖已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系爭規約,並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108年4月22日和鎮民字第1080008307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18至261頁),然該修正規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修正前被告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規約原始規範定之。從而,被告祭祀公業108年4月16日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因本件兩造之爭執陷於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關於派下員大會與派下員權利、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管理委員會組織權限及執掌等事項,並未訂有規約。於107年4月間,訴外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員 陳進炮 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即發文予各派下員,通知其等以書面同意方式制定系爭規約,並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107年4月9日和鎮民字第1070007453號函同意備查,然訴外人即其中之一同意人 陳威強 早已於106年4月12日死亡,並無可能於107年4月1日簽訂系爭規約書面同意書,訴外人即另一同意人 陳鴻森 之簽名亦屬偽造,顯見系爭規約之制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之規約訂立方式不合,亦未取得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且因形式上存在於主管機關檔案,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並得經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訂立系爭規約之書面同意決議無效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方式制定如附件一所示規約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之訂立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後段「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方式辦理,無須召開派下員大會即得為之,而系爭規約訂立之同意書均經3分之2以上之派下現員明瞭文義後始為簽章,並無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故該書面同意之決議自屬有效,派下現員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訴外人陳威強雖已死亡,然其餘同意人占全體派下現員比例仍逾3分之2,合於法律規定,訴外人陳鴻森於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屬偽造;另系爭規約已於108年4月16日變更,故系爭規約已不存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㈠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107年3月22日和鎮民字第1070005366號函核發「祭祀公業陳合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107年4月9日和鎮民字第1070007453號
函對「祭祀公業陳合發」選任管理人陳進炮及制定規約二事同意備查。
㈢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107年8月14日和鎮民字第1070017612號函對「祭祀公業陳合發」選任管理人陳谷濱一事同意備查。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頁反面):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㈡被告於104年4月1日所制定之規約,是否經派下員書面同意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之制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之規約
訂立方式不合,亦未取得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是被告以書面同意方式訂立系爭規約之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本院基於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如上,就爭執事項㈠部分業於前開陳述事項說明,茲針對爭執事項㈡部分判斷如下。
㈡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乃係考量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達成訂定或變更規約之目的,必須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是上開人數之規定乃最下限之人數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觀之,關於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或變更方式,除祭祀公業團體本身已有特別規定外,悉應依前開規定之方式為之。倘若以書面同意之方式決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庸集合派下現員召開大會,俾與前開規定簡化同意門檻之意旨相符,故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即通知各派下現員以書面同意方式制定系爭規約,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合一節,顯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規約之制定未得被告祭祀公業3分之2以上派
下現員書面同意一節。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系爭規約等相關文件,依該等資料之記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合計為38人(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派下員陳威強業於106年4月12日死亡,並無子嗣繼承派下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威強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6、207頁),堪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總人數合計應為37人無訛。次查,系爭規約之制定共獲訴外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王怡琁 、 王亭予 、 王睿吉 、 王政傑 、 陳柏凱 、 陳立儒 、陳暐昌、陳谷濱、 陳谷銘 、 陳加芬 、 陳淑真 、 王鏡輔 、 王顥蓁 、 陳韋達 即 陳泊蒝 、 陳清峰 、 陳水金 、 陳清哲 、 陳清桂 、 陳進輝 、 陳進定 、 陳進煥 、陳進炮、陳鴻森、陳威強(歿)、陳庭奎、 陳威榮 等26人書面同意,此亦有系爭規約制定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91頁),則無論本件系爭規約之生效時點係在陳威強死亡之前或之後,書面同意系爭規約制定之派下現員人數占派下現員總人數之比例均逾3分之2(實際人數比例為38分之26,扣除陳威強部分後則為37分之25),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堪認制定系爭規約之書面同意決議應為有效。
㈣至原告另主張陳鴻森於書面同意書上之簽名前後明顯不同一
節(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陳鴻森並未到庭陳述;復查卷附資料中陳鴻森之簽名雖前後略有不同,然其筆畫勾勒仍有一定比例相似,其於系爭規約制定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最近一次在系爭規約變更同意書上之簽名則更為相近(見本院卷第38、88、258頁反面),參以陳鴻森在規約制定同意書簽名後係按捺其指印,並衡之指印所有之個別性及難以偽造特性,以及若該指印非陳鴻森自行捺印顯然極易遭察覺偽造等情,亦可知較無可能採取按捺指印之偽造方式,藉此益證前開規約制定同意書上陳鴻森之簽名具有較高度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原告前開空言陳述遽謂其簽名有何偽造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㈤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未經閱覽系爭規約內容
即於同意書簽名,故系爭規約之制定未獲派下員實質同意,派下員更無可能同時於107年4月1日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一節。經查: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陳水金、陳韋達即陳泊蒝、陳谷濱到庭結證表示其等於106年間收受訴外人即代書 陳文珍 所提供之規約制定申請資料,簽名後之申請程序均交由代書處理,同意書上之日期則非其等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2至164頁);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陳進炮則證稱:系爭規約是由代書陳文珍提供,當時代書說要協助處理祭祀公業的財產,利用拜拜的時候討論相關問題,我們堂兄弟都沒有意見,代書也有跟我談到報酬問題,有一份委託書裡面是寫20%,當時我與陳進輝、陳進煥均有簽名,簽名後均交由代書處理。系爭規約部分內容和委託書相同,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則非我本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前開證人證詞核與證人即代書陳文珍證述:我自102年左右開始與被告祭祀公業接觸,一開始先接觸派下員陳進炮,規約內容以及同意書格式均依內政部範本進行草擬,再逐一請派下員簽章,有的派下員則以蓋手印方式代替,大約從102年12月底開始簽,107年4月1日是指送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前後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則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對於系爭規約中約定20%之代書報酬、祭
祀公業財產後續處理及利益分配等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均大致了解,亦均同意保留同意書上日期欄位,交由陳文珍處理後續備查程序等情,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確係於了解規約內容後,始於同意書上簽名,其等確有同意制定系爭規約之真意,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且於其等簽名時即生同意效力,不因嗣後代書代填送件日期之行為而受影響,是系爭規約確於107年4月1日以前,已生制定之效力,至臻明確。且若前揭派下現員反對系爭規約之制定,衡情更無可能於嗣後系爭規約變更部分內容時,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未行爭執,由此足證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簽署系爭規約制定同意書時之真意不符,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制定系爭規約已獲其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系爭規約並於派下現員書面同意人數比例逾總人數3分之2時發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以書面同意方式制定系爭規約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