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6月20日接受協商,係為繼續保有工作並願意誠心負擔還款之責任義務,且配偶及父母、親友仍願救濟與協助,不得不接受此協商條件,伊之所以能履行16期(非原裁定所認之15期,於96年10月亦有依約繳納),實乃接受親友救濟之結果,若不接受協商條件,遭到債權銀行繼續強制扣薪,則伊有遭任職公司革職之虞。而伊薪資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新台幣(下同)500元,不足支應個人基本開銷,且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又原裁定認伊自承目前之資力、工作及收入均與前揭協商成立時相同,並無變動亦無情事變更之處,然伊之次女於96年9月就讀私校高職一年級後學費遽增,連同小女小學之學雜費,於同年9月支出教育費計45,121元,然伊配偶收入不穩定,親友業已拒絕資助,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再者,雖原更生程序訊問庭蒙承審法官諭知債權銀行與抗告人再次協商,末以抗告人債務過高而失敗,並非抗告人無協商意願。原裁定僅就形式認定伊尚可承受,實際上卻是難以履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毀諾之原因,係因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清償金額後,僅餘500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等語,然抗告人亦自承:伊月入約2萬7千元,自95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計16期均如期還款等語,依上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清償金額後僅餘約500元後,仍能履行前揭債務協商長達16期之事實,顯見伊生活費用之支出,非僅賴伊所述之月收入,實難謂伊之收入扣除支出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云云,可為本件不可歸責之毀諾事由。況抗告人對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最詳,理應於95年協商時即已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伊之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顯見原協商清償方案為伊可承受之結果,縱因薪資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伊於協商時可得預見,再參諸上述抗告人履行之情,抗告人自不得再於本件以若不接受協商條件,遭到債權銀行繼續強制扣薪,則抗告人有遭任職公司革職之虞、配偶收入不穩定云云為伊當年不得不接受協商之理由。且查,上揭抗告人所陳各情,除次女於96年9月就讀高一乙節(此部分詳後述)外,均為協商前已存在之事實,則抗告人於同意協商前,即需考量自己之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之能力,自不得於協商成立後爭執自己無持續還款能力。至於抗告人次女於96年9月就讀私校高一,連同小女之學雜費於同年月支出教育費45,121元部分,如前所述,抗告人每月薪資於扣除協商清償金額後僅餘500元,而上開教育費之數額遠高於伊每月薪資2萬7千元甚多,且伊於同年9月支出上開教育費後,仍能於次月繳納1期協商金額,益見此部分之支出,其金錢來源非自抗告人上述之每月薪資,且上開教育費之支出,不能認為係抗告人毀諾之原因。復抗告人自承自協商成立時起至96年11月毀諾之時,其資力、工作及收入並未有重大改變,此有其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且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仍得依約還款16期,亦為伊所陳明。是抗告人在協商成立前後資力、工作及收入均未有重大變化之情形下,對有何情事變更、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或如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等情,未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將近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伊此等主張並無依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