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5年8月21日迄至96年4月24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所交付引擎號碼RG082118號(該機車係登記為乙○○所有,由 劉沛挐 占有使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於94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百健藥局前失竊)之重型機車1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改掛車號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甲○○之父 張吉和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6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原懸掛於引擎號碼為HG009098號之三陽重型機車(該車曾於95年8月18日8時許停放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遭竊,惟於同年月20日經警尋獲發還)供己騎乘。嗣於97年1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子是我母親報遺失,我和母親一起去警察局牽回來,騎的就是從警局牽回來的這部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騎乘引擎號碼RG082118號重型機車1輛,係乙○○所有而由劉沛挐占有使用,於94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百健藥局前失竊之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 黃秀嫀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6至17、41至42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FM3-438號機車失竊紀錄各1份、查獲機車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機車確屬乙○○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所使用其父張吉和所有之引擎號碼為HG009098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5年8月18日8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失竊,於95年8月20日經警尋獲且於同日發還一節,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4頁及其反面、46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附卷可參。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 王煥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你確認你所發現的這部失車它的引擎號碼與懸掛的車牌是同一部車嗎?)是同一部車。(審判長:沒有問題?)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核與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尋獲重機車HTI-595,引擎號碼HG009098號相符,足徵被告於95年8月20日當時所領回之機車確為被告之父張吉和所有。
(三)至被告辯稱上開機車就是從警局牽回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車被找回時,整台車已經跟廢鐵一樣,我媽叫我牽回家,等我爸回家再說,後來是我自己想辦法修理,我修了鐵架、大燈、後面燈組都是我自己修好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車子領回後,我有去送修,修前面大燈、後面尾燈、鑰匙孔鬆動部分,鑰匙鎖因貨沒有來,我就把車子拿回來,就沒有再修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天回去的時候,我自己修才可以發動,然後過3天之後,我下午送去修車,那天本來車子都不能發動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是上開機車究竟係自己所修抑或送車廠修理,被告所述始終前後不一,自難據以為信,而認上開機車有修復之事實。次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王煥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不知道是沒有油,還是怎樣的,就是發不動,所以我牽回去。車子失竊的部分,鎖頭都會鬆動,員警就會利用原有的鑰匙或是其他鑰匙發動看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既然上開機車尋獲當時鑰匙孔業已鬆動,而被告使用其父張吉和所有之上開機車已有遭竊之經驗,衡情應當更加小心,於尋獲後立即修理鑰匙孔,以免又遭人所竊,此乃事理之必然,甚且,此種輕易可知之普遍常識,亦當為被告所悉。又參之上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顯示上開機車於95年8月20日尋獲,依被告所述車子維修時間約2天即可(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何以被告自尋獲當天迄至97年1月30日止,長達1年5月之久,均任其鑰匙孔鬆動,不加以維修,且留有原廠鑰匙竟未加以使用,反使用扣案之家中大門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顯有悖於常情。因之,若非嗣被告騎用之機車非屬己有,即便遺失亦無所損,遂因陋就簡,任令其電門鎖孔鬆動,縱令毫無防盜功能,猶無所謂,此狀無由滋生。又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胡青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月30日下午5點,我與另外一名同事開巡邏車巡邏,經過自立街時看到可疑車輛,當時車沒熄火,被告在旁邊打電話,我們下車盤查,起先被告不承認車是其騎的,我們要求被告把置物箱打開,箱中有被告的東西,車牌我們查時是沒有失竊,我查引擎號碼是失竊車,我們問被告為何車牌、引擎號碼不對,在製作筆錄時,起先被告說車是被告的,後來承認是被告爸爸將車牌調換到這台車上等語,是倘上開機車是被告之父所有,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何以不立即向員警表明是其所騎乘,反而飾詞詭辯,說詞反覆,足徵被告為圖掩飾所騎乘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方有上開之舉措。準此,被告自警局領回其父所遺失之機車後,根本未曾修復,因見該車無法發動,竟於上開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贓車,並改掛其父所有之車牌0面一節,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贓車之時間,牽涉減刑之適用,須適用罪疑為輕之法理,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收受上開贓車之時間係於95年8月21日迄至96年4月24日間某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屬贓車,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衡諸其所收受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尚非甚鉅,該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不詳,詳如前述,是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推定其係於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家中大門鑰匙,被告雖用以發動上開機車,但與本案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