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前有業務過失傷害、竊盜、過失致死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分局旁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市區○○○○○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民生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前行,而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後載甲○○○○○鄉○○○路由大○○○區○○○○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前臂、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竟未下車查看,對乙○○、甲○○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當日19時25分許,在大園分局交通隊仍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所自承酒後駕車乙節,核與其在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相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附卷可查。且被告經警實施「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160,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駕駛前揭車輛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之機車,並
致乙○○受有右膝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前臂、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等傷害,未下車查看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等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之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從而,本件被害人乙○○、甲○○因遭被告所撞擊所受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然其竟逕行逃逸,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辭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是被告所犯前開酒醉駕車及肇事遺棄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肇事後棄被害人乙○○、甲○○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竊盜、過失致死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