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前,向該所員警甲○○表示要報案,因甲○○正與 涂思雅陳薇紋 在查看他台機車是否為涂思雅、陳薇紋所遺失,故甲○○請乙○○稍待,並與涂思雅、陳薇紋進入值班台前辦理相關手續,詎乙○○竟跟隨入值班台大聲質問甲○○為何不受理其報案,且在該處隨地噴吐檳榔汁,甲○○發覺後加以勸阻,乙○○因不
服規勸,竟以台語「幹你娘」辱罵甲○○,對依法執行之公務員當場侮辱,進而出手毆打甲○○,甲○○伸手擋住並後退,詎乙○○仍不罷手,繼續作勢攻擊(惟甲○○並未受傷),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遭支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於偵查中固僅坦承曾口出髒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無毆打員警甲○○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隨地吐檳榔汁,係因員警對伊態度不佳方以髒話辱罵,另僅以手部推員警甲○○,並無毆打員警云云。然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即依法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以報告書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涂思雅、陳薇紋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證人涂思雅、陳薇紋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當無設詞誣陷之理。綜上,被告嗣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手段,復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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