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又因施用毒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三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枋厝寮村內之不知名廟旁,以玻璃罐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二月七日因執行前揭徒刑遭傳喚時,當場經台灣台南分監採尿,並經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長榮管理學院於九十一三月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二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