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8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
林昭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協議書並未分配公司資產,僅係各股東間就清償範圍之分配約定:
⑴系爭不動產(即大地一期店)或名流天廈等公司資產,從
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始終登記於公司指定之人名下( 歐瑞崇 之妻舅 林資欽 ),嗣後並遭京城銀行進行拍賣。上訴人既未因協議取得認領資產,自難認屬清算程序中,分配公司剩餘資產之行為,亦難認歐瑞崇係以公司代表身分進行分配資產。
⑵公司通常係先辦理停業後再行清算程序,惟南壩公司申請
停業日期,乃係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在此之前自無可能進行清算或了結現務、分配資產之行為,系爭協議亦無可能係歐瑞崇以公司清算人身分分配資產之清算程序。
⑶協議之真意,該等「認領」條件應係股東間相互約定,就
各自認領範圍之資產上之負擔需負責處理之意,是以各股東基於系爭協議需負責清償認領範圍之債務,股東對認領之債務未清償時,該債務對外仍屬公司之債務,而非認領股東之債務,此種股東間之相互約定,嗣後縱因股東間履行相互約定之清償行為,得使公司債務得以清償,惟此既非公司與股東間之承擔契約,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約定,仍非屬債務承擔性質。
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又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同,後者之第三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權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行承擔契約又稱『為相對人之契約』而不能稱為『為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則亦不適用。」⑴系爭協議書既非由歐瑞崇以債務人南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與上訴人所簽署,自與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承擔契約需由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之要件不符。
⑵退萬步言,縱認歐瑞崇係以債務人即南壩公司法代身分與
上訴人簽署協議,觀諸協議書所載:「認領人應自行負責貸款銀行之利息、本金及各項稅金之給付」等語,僅約定上訴人需負責清償認領範圍之本息及相關稅款債務,並未涉及債務主體之變更,協議成立後南壩公司或歐瑞崇、上訴人等未曾通知京城銀行或其他相關人(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債務人之事實,實際上債務主體既未發生變更(仍為南壩公司),所謂認領人應負責清償本息,自非債務承擔契約,應係履行承擔契約性質。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負責之對象僅為債務人,債權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㈢歐瑞崇係以「股東」之私人身分簽立協議書,而非以南壩建
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如依原判決之認定,歐瑞崇係以南壩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南壩建設公司和其他三位股東簽協議書。則歐瑞崇負責部份,將歸南壩建設公司所有,而歐瑞崇私人反而不必負責,應非事理之平,顯見此種認定違反常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協議係南壩公司與上訴人之債務承擔契約,理由如下:
⑴協議書第一條即明載:「茲因南壩建設為結束營業,將公
司所剩餘之資產及負債由上述四人認領」,表明南壩公司之資產與負債由協議書上之四人認領,契約之主體應係南壩公司與歐瑞崇、乙○○、 歐瑞成高經洲 四人,雖簽章之人為歐瑞崇、乙○○、歐瑞成、高經洲四人,但歐瑞崇為南壩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協議書未將南壩公司列名,應屬法律知識欠缺所致。
⑵協議書所認領者包括「資產」與「負債」,故不僅係債務
承擔而已,尚包括資產之受讓,從資產受讓部分觀之,唯有以南壩公司為該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之讓與人始能成立。
⑶認領人既係歐瑞崇、乙○○、歐瑞成、高經洲四人,被認
領人係誰?即第一條所載「公司所剩餘之資產及負債由上述四人認領,」之南壩公司,故協議之雙方當事人應為「南壩公司」與「歐瑞崇、乙○○、歐瑞成、高經洲」,否則無從受讓資產,承擔債務。
⑷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
應分為股份..」而各股東、董事所持有之公司財產係以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多少之股份來呈現,也就是歐瑞崇、乙○○、歐瑞成、高經洲四人在南壩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應該是伊等每個人持有多少股份才對,該協議書若僅係歐瑞崇、乙○○、歐瑞成、高經洲四人之內部事務及責任分配,則應該係對於伊等所持有之股份進行分配才對,然而該協議書卻是對於南壩公司之資產(土地、辦公室、店舖、住宅)進行分配,上訴人及歐瑞崇、歐瑞成、高經洲等四人並非協議書上資產之所有權人,應係所有權人方有權處分該資產,依此觀之,亦證南壩公司為該協議書上之當事人;債務方面亦然,若係董事內部事務及責任分配,僅需約定股份之變動即可,但協議書及附件上卻將南壩公司之債務逐一條列,上訴人及歐瑞崇、歐瑞成、高經洲等四人各自認領明確,各認領人承擔南壩公司之債務,實甚為明確。
㈡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若為節省房屋過戶所發生之稅金
,可暫借原所有權人之名,俟賣出後再過戶;但須遵守約定繳交所有款項及稅金,不能損害原所有權人之權益」及第六條約定:「以上資產及負債名義人雖由立協議書人各自承受認領,但歐瑞崇需負責儘速替認領人處分資產」,顯示認領之資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且各認領人已經取得處分認領資產之權力,僅係委託歐瑞崇替上訴人處分資產而已,上訴人所謂「未因協議取得認領資產」係臨訟之卸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 柳又碧 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向第三人南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壩公司)購買預售屋,南壩公司於同年六月、八十三年三月間,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九六二之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五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伊為支付價金給南壩公司,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並邀同被上訴人林昭陽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京城銀行(前身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抵押貸款六百十九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被上訴人買受該不動產後,發現房屋屋頂掉落、牆壁剝落龜裂、地層下陷、建築物傾斜等瑕疪,經與南壩公司協商,南壩公司同意解約收回系爭不動產,將價金返還被上訴人,並同意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柳又碧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給南壩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林資欽,南壩公司卻未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致京城銀行於九十二年間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 袁子諧 於同年十二月間拍定,因拍定價金二百十六萬三千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仍係系爭抵押借款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負欠京城銀行本金四百九十五萬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南壩公司依約既負有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義務,南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時,由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與全體股東董事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各董事分配公司之資產並負擔該資產上之債務,上訴人依協議分得系爭不動產,依協議自應向貸款銀行清償利息本金債務,上訴人又與南壩公司就系爭抵押債務定有契約,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應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伊係與南壩公司之其他董監事股東間所訂立,係股東間內部約定,並非與南壩公司訂立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之契約,難認係「債務承擔」契約,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縱認系爭協議有債務承擔之性質,仍需債權人京城銀行承認始生效果,該協議至多僅為南壩公司、京城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兩造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柳又碧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向南壩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七百七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邀同被上訴人林昭陽為連帶保證人,向京城銀行借得系爭抵押借款,其後因房屋屋頂掉落、牆壁剝落龜裂等瑕疪,與南壩公司合意解除契約,由南壩公司收回系爭不動產,南壩公司則同意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辦理塗銷抵押權改貸,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移轉登記給南壩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林資欽,南壩公司未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京城銀行於九十二年間,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拍定價金二百十六萬三千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係系爭抵押借款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負欠京城銀行本金四百九十五萬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南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全體股東董事訂有系爭協議,上訴人分配得系爭不動產,依協議該不動產上之債務、稅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京城銀行陳報狀、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金額計畫書分配表及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三十五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堪認為屬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南壩公司之契約及南壩公司與上訴人之契約,上訴人應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是否負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
四、經查:㈠按解釋契約,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標題,雖載明「立協議書人:歐瑞崇、乙○○、歐瑞成、高經洲」,但第一點,即明白表示:「茲因南壩建設為結束營業,將公司剩餘之資產及負債,由上述四人認領,如附表。...」。第一點之第㈡小點載明:「乙○○認領①大地一期店D②名流天廈B1、B2、B9、B10、B11③萬泰銀行信貸三分之ㄧ。」,第二點則載明:「認領人應自行負責貸款銀行之利息、本金及各項稅金之給付。」,附表則以表格方式,將各資產及負債之明細列出,在系爭不動產即「大地一期店D」詳列貸款金額(5,435,711)、貸款銀行(南企東台)、借款人(柳金桃)、保證人( 柳棟 、林昭陽)及認領人(乙○○)(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參酌南壩公司法定代理人歐瑞崇於原審具狀表示:「南壩公司結束營業時就所餘未了事務,由公司董事間訂立協議,由各董事分別承擔,系爭房地部分之資產及負債,約定由被告乙○○承受及負擔」等情(見同卷第九十四頁),可見,四位南壩公司股東(董事)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其立約目的乃處理因南壩公司結束營業所餘資產及負擔,事甚明確。又協議書開頭即表明「南壩公司為結束營業,將資產及負債由四人認領」,顯見南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將結束營業,參諸上開歐瑞崇之陳報狀亦表明「南壩公司結束營業,就未了事務協議」亦明,是上訴人主張,南壩公司九十七年間停業云云,並非事實。
㈡系爭協議既係由股東因南壩公司結束營業,就未了事務約定
由股東分別負擔南壩公司之負債並分配資產,該財產及負債之主體係南壩公司,是上訴人與其他三位股東簽約之對象,除股東彼此間互相約定而互為契約當事人外,兼有各股東與南壩公司間之契約存在,歐瑞崇於系爭協議簽立時,係南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則歐瑞崇雖未以南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協議書上具名,然上訴人既明知歐瑞崇係南壩公司之董事長,而協議書第六點復載明「歐瑞崇須負責儘速替認領人處分資產」,本條之意旨,乃係因歐瑞崇係南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之故,南壩公司既欲結束營業,自應進行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等行為,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甚明,上開協議性質上,即屬了結現務分配財產之行為,則歐瑞崇於協議書上雖係以個人名義簽名,應兼含有代表南壩公司之意思,即兼有清算人之地位,是系爭協議,其契約主體為南壩公司及董事間、各董事相互間。上訴人抗辯契約主體僅歐瑞崇、乙○○、歐瑞成、高經洲四人,未包括南壩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又協議書第一條第三小項記明:「若為節省房屋過戶所發生之稅金,可暫借原所有權人之名,俟賣出後再過戶;但須遵守約定繳交所有款項及稅金,不能損害原所有權人之權益」,第六條約定:「以上資產及負債名義人雖由立協議書人各自承受認領,但歐瑞崇需負責儘速替認領人處分資產」,是上訴人認領之系爭不動產,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林資欽名下,上訴人有完全之處分權限,且其依協議委託歐瑞崇替其處分資產,上訴人抗辯其未依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與實情不符。
㈢依系爭協議第二點之約定,上訴人應自行向京城銀行清償系
爭抵押借款本息,此項清償抵押借款之義務,依被上訴人與南壩公司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應由南壩公司負責。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之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例。茲上訴人既因系爭協議而同意自行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本息,自己承擔南壩公司之清償抵押借款之債務,是系爭協議自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契約,南壩公司迄今未向京城銀行清償,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請求其向京城銀行清償,此項請求行為,係對上訴人與南壩公司間之系爭協議之承認,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承擔南壩公司之清償本件抵押債務之契約,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上訴人抗辯承擔債務契約之債權人係京城銀行,尚有誤會,其抗辯因債權人京城銀行未同意其承擔,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並抗辯系爭協議,非承擔契約乃履行承擔,亦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京城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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