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金額
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訴外人 張秋蓮 離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
司於與訴外人張秋蓮(下稱訴外人)之僱傭關係存續中及新
臺幣(下同)154,011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金額(下稱系爭債權
金額)受償前,自97年4月1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每月薪資之3分之1,及按上開
遲延給付之金額自遲延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告對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積欠原告系爭債權金額,原告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
字第28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對被告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訴外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9,745元(計算
式:全年薪資350,813元12月1/3=9,7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於154,011元,及自8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移
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且其與訴外人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續,詎被告自
97年4月10日起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
拒絕給付,致原告尚有系爭債權金額未能受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4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未依系爭執行
命令履行,惟迄至99年7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債權金額計算書暨試算表、收據、債
權憑證、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僱傭契約
及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關係,自與前揭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所設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涉,故被告所辯應有誤會而
不足採。
五、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
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所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之送達證書
所示,系爭執行命令業於9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則依前揭
規定,訴外人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應自該日起移轉於原
告;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系爭執
行命令向原告為給付,故就將來給付部分亦有不為給付之虞
,得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